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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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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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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合肥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體育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下列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一)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村(區、營)和其他有固定設施場所的體育經營活動;

(二)體育健身、健美、體育娛樂、體育康復、體育旅遊;

(三)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

(四)體育技術培訓、體育諮詢、體育彩票銷售和體育中介服務;

(五)以體育組織的名義和使用體育專用標誌等體育無形資產進行的經營活動;

(六)賓館、酒店、公園、遊樂場、影劇院等場所附設的體育經營活動項目;

(七)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轄區內體育經營活動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體育經營者,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衛生、消防和環保要求的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規定的體育場地、設施、器材;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從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的,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九條 申請從事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體育經營項目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書;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有關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或相關證明;

(四)資金信用證明,以及場所、設施、器材等所有權、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行辦理的其他證件。

第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自收到舉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體育技術培訓、輔導、諮詢、裁判、安全救護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體育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諮詢、裁判、安全救護等專業技術工作。

第十三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工作,保證安全、衛生和正常使用。

體育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核准的場地、設施、器材,從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

體育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應當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設備的使用作出說明,設立醒目的警示標誌,並具有防止危害發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四條 舉辦經營性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活動,其使用場所不得超過規定的人員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參與的項目,體育經營者不得准許其參與。

第十五條 從事體育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十六條 不得利用體育經營活動賭博、渲染暴力,進行色情淫穢、封建迷信等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 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險性物品進入體育經營活動場所。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為體育經營者提供經營信息諮詢和體育專業知識,幫助挑選和培訓體育經營、管理技術人員,指導制定體育競賽、表演程序、規程和規劃。

第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為體育經營者在體育經營場所建設、器材購置和使用方面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應當持有行政執法檢查證件;不持證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體育經營者的經營場所、設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擁有的無形資產,不得要求體育經營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聘用未經體育行政部門資格認定的人員從事體育培訓、輔導、諮詢、裁判、安全救護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場地、設施和器材的;

(三)體育經營場所超過人員容量限制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體育行政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體育經營活動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體育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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