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 (2016年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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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 (2006年) 合肥市城市供水條例
作者: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30日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6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條 城市供水堅持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遵循適度超前的原則,編制城市供水發展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鎮供水管網應當依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逐步向農村延伸,促進城鄉供水一體化,保障農村飲水安全。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規劃、環境保護、水、國土資源、衛生、工商、公安、價格、質量技術監督、房地產、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或者污染供水水源、損害供水設施和違法用水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編輯]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的原則,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立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

第九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積極開發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備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多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立與相鄰地區互通互聯的供水應急備用水源。應急備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市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編輯]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及改造年度計劃、老舊居民住宅區供水管網和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劃。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擔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當地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管網工程建設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供水管網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供水工程技術標準。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工程竣工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並經城市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後,方可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使用,由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時,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範和工程技術規程,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參與驗收。

鼓勵城市供水單位對新建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統一建設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新建居民住宅區實行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已建居民住宅區遵循自願原則進行水錶出戶改造,實現一戶一表、計量到戶。

第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區域、場所提高供水設施標準,逐步實現直飲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編輯]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提出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並擬訂具體實施方案,經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公共供水項目,按照特許經營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管理和責任追究制度,確保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並取得衛生許可,方可供應生活飲用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涉及水源、水質、供水設施等突發事件處置的供水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應急處置演練。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檢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並定期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根據季節變化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季度至少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沒有能力進行水質常規檢測的,應當委託專業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督制度,加強對城鎮供水水質的日常監督,定期監測、檢查和評估飲用水水源、供水廠出水和用戶出水端水質等飲水安全狀況,保障供水水質安全。

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供水按照規定進行水質監測和檢查,並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監測信息。

水質檢測不合格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供水並限期改正,確保用水安全,並採取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宅區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對居民住宅區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應當邀請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進行監督,並公示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結果。

從事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人員,應當定期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

第二十六條 用戶發現水質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供水單位報告。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處理,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能恢復供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受理符合城市規劃且具備供水條件用戶的供水申請,並按照規定辦理供水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障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相關的供水管網圖、應急供水方案等資料。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原因、時間及恢復供水時間等通知用戶。

因緊急搶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水,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市供水單位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的依法統一管理和維護。

城市供水單位進行供水設施施工、維修、檢查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新裝、改裝水錶及過戶、銷戶、改變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與用戶應當依法訂立供用水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並嚴格履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分類水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區分不同用水性質分別向城市供水單位申請立戶、分類安裝計量水錶。

同一用戶不同類別的用水應當分表計量,由於用戶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高類別適用水價;由於供水單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計量的,按照相應的最低類別適用水價。雙方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安裝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結算水錶,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經檢定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單位提出校驗申請,城市供水單位自收到申請十日內,提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根據國家規定標準,校驗合格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用;校驗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校驗費用,負責更換水錶,並退還多收取的水費。

第三十五條 屬於用戶責任造成結算水錶發生故障或者堆埋無法計量的,當月水費按照前三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屬於供水單位責任造成結算水錶發生故障無法計量的,當月水費按前三個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計收;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

第三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水費,自合同約定的交納水費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予以催告。

用戶經催告逾期三十日未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照規定交納全部拖欠水費及支付違約金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十八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於撲救火災、消防實戰演練時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啟用消火栓。消防部門每月上旬應當將上月啟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報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加強再生水設施建設,促進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鼓勵、支持具備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利用再生水源用於生產經營和在非生活飲用水中的應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三十九條 市政、園林、環衛、高耗水企業等用水,應當優先採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確需使用城市自來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辦理用水手續,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並計量交費。

鼓勵有條件的工業園區實行分質供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三)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四)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五)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錶或者設施封印;

(六)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七)違反規定動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維護的居民住宅區,其供水價格實行統一定價,應當包括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費用、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等,具體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二次供水設施未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維護的居民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公示水費計收的相關成本和費用,並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編輯]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以總水錶結算的,總水錶以及總水錶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總水錶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以戶表結算的,戶表、戶表水源側和用戶側的戶外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戶表用戶側戶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新建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由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已建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經改造合格的,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

移交給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的二次供水設施,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做好管理和維護工作;所在地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城市供水單位做好防火、防盜、防鼠、防漏電、防破壞等工作。

老舊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金,由城市供水單位按照標準進行整改後接收。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其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下列區域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一)供水專用的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周圍5米以內、地下電纜周圍1.5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內的原水管、口徑800毫米及以上輸水管和其附屬設施周圍1.5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的原水管、口徑800毫米及以上輸水管和其附屬設施周圍3米以內;

(四)城市淨水廠、供水加壓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圍10米區域以內。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設置明顯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挖坑、取土、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周圍1.5米以內種植喬木;

(三)損壞、盜竊、擅自啟閉管網閥門或者擅自移動、遷移、拆除、占用、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六)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設施及管線,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設置明顯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查詢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凡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主動與城市供水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四十九條 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或者內部用水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時,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提出申請,經試壓、沖洗、消毒合格後方可連接。

第五十條 用戶應當妥善保護結算水錶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內外清潔、箱體完好。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對城市供水工程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供水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自建設施的供水管網或者內部用水系統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監督職責的;

(三)在城市供水突發事件中,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四)在特許經營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編輯]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從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後,另行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為用戶提供生活、生產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系統中的取水設施、淨水廠、輸配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建設、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從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後,用於儲存的水池、水罐、加壓設備等。

結算水錶是指用於城市供水單位與用戶發生計量和水費結算的水錶;已實現水錶出戶、一戶一表、計量到戶的,是指由城市供水單位抄表到戶的終端水錶。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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