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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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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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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1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合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四條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應當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條 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第二章 劃 定

第七條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體落實基本農田的數量和布局,並明確質量要求。

第八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和名、特、優、稀、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有良好水利條件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

(三)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集中連片的中、低產田;

(四)蔬菜生產基地;

(五)農業開發項目和農業技術推廣實驗示範用地;

(六)農業教學、科研用地和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七)花卉、苗木、飼草、桑茶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耕地。

需要退耕還林、還湖的耕地不得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上標註基本農田保護區地塊位置和地塊編號。

基本農田保護標誌由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設置。

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修改後,應當自規劃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基本農田布局。

基本農田保護期必須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一條 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縣(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文本、總體規劃圖;

(二)鄉(鎮)基本農田地塊和面積登記表;

(三)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匯總表;

(四)驗收確認文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三條 市、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

第十五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占用蔬菜基地的,還應當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第十七條 需要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設小型提水、引水和蓄水設施的,應當以使用劣質地和改造現有水利設施為主。

第十八條 村莊集鎮建設、農村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及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九條 禁止閒置基本農田。

經依法批准徵用基本農田的,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標準繳納閒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需要臨時使用基本農田的,應當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臨時占用基本農田不足半年的,按半年予以補償;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予以補償;超過一年不足兩年的,按兩年予以補償。基本農田年補償金額按照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用地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恢復種植條件。恢復種植條件期間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使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改良土壤、維護排灌設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機肥料,合理使用化肥、農藥,提高地力,防止基本農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二條 因生產建設造成基本農田塌陷、壓占、挖損、破壞的,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支付復墾費用,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復墾。

第二十三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並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每兩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每兩年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周圍興建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其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防治污染基本農田的設施。已建成的項目對基本農田有污染的,必須限期治理;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二十七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的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通知基本農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地力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兩年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兩年將全市基本農田保護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巡查制度,定期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

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從基本農田所有人和使用人中聘請基本農田保護信息員,為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提供信息服務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權責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立案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可以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

超過批准數量占用基本農田的,超出的部分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基本農田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基本農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基本農田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取土和堆放固體廢棄物,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治理,處占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土地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造成對基本農田污染危害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對負有直接主管責任和其他直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從事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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