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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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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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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合肥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學前教育管理,提高保育與教育質量,促進學前教育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與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兒園、托兒所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與教育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設施,是指用於學前教育的房屋、場地和其他配套設施。

第三條 學前教育應當遵循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諸方面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全面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公布並實施學前教育發展規劃,促進學前教育均衡發展。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示範作用的學前教育機構。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各種形式依法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五條 市、縣(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學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各相關部門參加的學前教育聯席會議制度。

第二章 設立與審批

第七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符合本地學前教育發展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保育與教育人員。

第八條 申請設立學前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地點、環境、設施、設備及布局方案;

(二)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三)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章程;

(四)擬聘用工作人員的資格證明、健康證明;

(五)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場地證明和必備資金證明;

(六)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安全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十日內核發行政許可證照;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行政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後,應當依法到相關機關登記。

第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到原行政許可、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終止辦學的,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妥善安置在學兒童,原行政許可、登記機關予以註銷登記。

第三章 保育與教育

第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年齡段招生。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並事先報縣(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與班額設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學齡前兒童入學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憑健康檢查證明等資料辦理入學手續。

學前教育機構每年應當按規定對在學兒童組織體檢。

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學齡前兒童提供安全、健康、豐富的生活和活動環境,滿足學齡前兒童各方面發展的需要。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學齡前兒童的實際狀況,合理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不得違背學前教育規律。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嚴禁歧視、侮辱、虐待、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負責人、教師、保健員、保育員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或者條件。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健康合格證明並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第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和衛生保健制度,嚴禁設置威脅學齡前兒童安全的建築物和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和用具,嚴禁組織學齡前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和無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動。

學前教育機構的房屋、活動場所、設施、設備、交通工具等有可能發生危險時,舉辦者、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制定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流行等突發性事件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妥善處置,並及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不得瞞報、延報和漏報。

第十九條 鼓勵學前教育機構與家庭、社區密切合作,面向家長開展多種形式的早期教育宣傳、指導等服務,促進學齡前兒童家庭教育質量的不斷提高。

鄉(鎮)人民政府、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學前教育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社團開展學前教育活動。

第四章 經 費

第二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經費由舉辦者依法籌措,保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學前教育機構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保育與教育費,但不得跨學期收費。

第二十二條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保育與教育費實行政府定價。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依據辦學成本,合理確定保育與教育費標準,報所在地物價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公布執行。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備案應當提供備案報告和定價測算資料。物價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備案資料,對不符合備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為在學兒童提供就餐服務的,可以收取伙食費。

收取的伙食費應當全部用於在學兒童伙食,不得剋扣、侵占,並按實際核算成本每月結算,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應當開具稅務或者財政部門核發的票據,組織在學兒童體檢代為收取的費用,應當提供醫療機構開具的合法票據。

學前教育機構所收費用應當全部納入機構資金賬戶,逐項設立科目,獨立核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收取與學齡前兒童入學掛鉤的贊助費、支教費等,不得用收費興趣班、實驗班等活動代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

第五章 學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的有關規定,合理布局學前教育設施。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國家建設標準,同步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屬於政府投資的,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二個月內移交縣(區)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學前教育設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損壞學前教育設施,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影響學前教育機構通風、採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學前教育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前教育設施,按照中小學建設減免費用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學前教育機構繳納的水、電、燃氣和物業管理等費用,執行中小學校繳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學前教育專項經費,扶持農村和社區的學前教育機構,培訓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獎勵優秀學前教育機構和工作人員,資助家庭經濟困難或殘疾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三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度財政性教育經費應當按不低於5%的比例安排學前教育經費。

第三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保障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並按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在教研活動、等級評定、人員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教育科研項目的申請、評優、科研成果鑑定等方面,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學前教育政策法規、考核評估等信息,公布學前教育機構的章程、機構基本情況、收費情況、接受政府資助和獎勵、社會捐贈、財務審計結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學前教育發展規劃的制定與落實、經費的投入與使用、保育與教育質量、管理水平、教師待遇等事項進行督查,並納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導考核範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學前教育機構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舉辦者承擔賠償責任。

被責令停止辦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前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學:

(一)房屋、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衛生標準的,妨害學齡前兒童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學齡前兒童生命安全的;

(二)工作人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或條件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學前教育規律,損害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前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

(二)擅自變更學前教育機構許可登記事項的;

(三)擅自終止辦學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一)剋扣、挪用學前教育機構經費的;

(二)剋扣在學兒童伙食費的;

(三)組織在學兒童參加商業性活動和無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動的;

(四)改變學前教育設施用途的;

(五)侵占、挪用、損壞學前教育設施的;

(六)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影響學前教育機構通風、採光的建築和設施的;

(七)干擾學前教育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前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收取與學齡前兒童入學掛鉤的贊助費、支教費的;

(二)用收費興趣班、實驗班等活動代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所收費用未實行獨立核算、專款專用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的,由規劃和國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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