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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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合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建成區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四條 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市容部門、開發區相關管理部門根據市市容部門的統一安排,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垃圾的具體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公安、國土資源、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綠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六條 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產生的建築垃圾,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處置責任。

產生建築垃圾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15日內,向市市容部門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劃,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拆遷許可證;

(二)建築垃圾處置計劃(建築垃圾產生總量、計劃處置外運量、土方工程計劃施工工期);

(三)計算建築垃圾處置量的圖紙資料。

市市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核發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明文件。

第七條 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與所在區市容部門(開發區相關管理部門)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及時清理,保持施工現場整潔。

施工現場出入口的道路應當硬化,配置相應的車輛沖洗設施,保持駛離工地的車輛清潔。

第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應當委託已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運輸。

第九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市市容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工商營業執照,符合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的相關規定;

(二)有已安裝符合標準的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的運輸車輛,車輛核定總載重量不少於80噸;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個人和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

第十條 市市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對核准的企業頒發《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將其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車輛予以登記。

市市容部門應當將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運輸企業及已登記的車輛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運輸企業在承運建築垃圾前,應當持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簽訂的委託運輸協議向市市容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單車運輸證。

市市容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核發建築垃圾單車運輸證。建築垃圾單車運輸證應當記載建築工地名稱、運輸企業名稱、車牌號、行駛的路線和時間、建築垃圾傾倒地點等事項。

第十二條 建築垃圾運輸企業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核准的車輛運輸;

(二)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遺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並隨車攜帶建築垃圾單車運輸證;

(四)遵守交通規則和環境噪聲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建築垃圾消納專用場地的建設納入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容、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建築垃圾消納專用場地應當配備相應的攤鋪、碾壓、降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出入口道路應當硬化並設置規範的淨車出場設施,保持駛離場地的車輛清潔。

第十四條 各類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築垃圾的,經市市容部門實地勘察,可以作為建築垃圾消納場所。

市市容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台,分類提供建築垃圾產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居民因裝飾、維修等產生的零星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統一堆放,並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統一清運。

零星建築垃圾運輸應當採用袋裝或者密閉的方式,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並在市容部門核定的地點傾倒。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消納場所受納建築垃圾。

第十八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置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市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施工現場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市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使用未經登記的車輛從事建築垃圾運輸活動的,處以每車1000元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的,處以每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隨車攜帶單車運輸證的,處以每車100元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密閉化運輸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設立消納場所受納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運輸、處置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肥東、肥西、長豐三縣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8月1日發布的《合肥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0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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