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擁軍優屬條例
合肥市擁軍優屬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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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擁軍優屬條例
(2002年5月10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增強全民國防意識;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安徽省擁軍優屬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擁軍優屬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擁軍優屬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保障擁軍優屬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擁軍優屬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擁軍優屬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擁軍優屬的宣傳教育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全民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擁軍優屬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部隊完成教育訓練、軍事演習、戰備執勤、科研試驗、國防施工等任務。
第七條 部隊在戰備、訓練和國防施工中需要徵用土地或臨時使用土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優先予以辦理。
部隊用國防經費建造戰備訓練等基礎設施,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協助部隊加強對軍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在城市規劃、建設和開發中,涉及軍事設施和部隊房地產的,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對軍地、軍民之間出現的矛盾和糾紛,應當及時協調,妥善處理。
第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駐軍攤派各種費用,不得擅自要求駐軍提供人力、物力。
地方需要駐軍支援和支持的,應經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協調安排。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用規定做好駐軍的糧、油、副食品、水、電、煤、氣及其他所需生活品的供應工作,支持和幫助駐軍搞好農副業生產和營區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教育、勞動、人事、科技等部門應當大力開展智力擁軍,幫助駐軍搞好軍地兩用人才的培訓。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徵兵工作責任制,保證兵員質量,完成徵兵任務。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公共停車場,對軍用機動車輛免收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十四條 民航、鐵路、公路和輪船客運單位應當設立軍人售票窗口;有條件的,開設軍人候車(機、船)室。其他服務行業,應當提供優先、優質服務,並設立顯著服務標誌。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休退休人員乘坐火車、輪船、飛機、長途汽車、纜車,優先購票;參觀紀念館、博物館和遊覽公園、景點免購門票;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自行車、摩托車等交通工具,免繳停車費。
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休人員乘坐市區公共汽車免費。
第十六條 鼓勵通過社會捐贈、贊助等方式,籌集擁軍優屬保障資金,解決優撫對象的特殊困難。國家下撥和各地籌集的經費,應當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立功、受獎的現役軍人進行獎勵,發給一次性獎勵金。獎勵標準,以當年當地義務兵優待金計算。其中:被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者,獎勵300%;被大軍區授予榮譽稱號者,獎勵200%;榮立一等功者,獎勵100%;榮立二等功者,獎勵50%;榮立三等功者,獎勵20%。一人同時獲得多種獎勵的,按最高一級獎勵金髮給。
第十八條 分居兩地的現役軍人配偶,其所在單位在安排工種、班次等方面應給予照顧;對按規定探親的,應安排假期、報銷路費,其原有工資、福利等不得扣減。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優化勞動組合時,對現役軍人配偶、烈屬、革命傷殘軍人應予以照顧;對企業在破產和改制過程中失業的現役軍人配偶、烈屬、革命傷殘軍人,有關部門應優先安排就業。
第二十條 對有職業隨軍家屬的隨調,勞動、人事部門實行計劃安置;對無職業隨軍家屬及失業現役軍人配偶,勞動部門可免費對其進行技能培訓,幫助其通過勞動力市場實現就業。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和異地安置的轉業軍官子女,入托上學應予以優先就近安排,不得收取國家和省規定外的費用;現役軍人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低於全市普高錄取最低控制線的應適當照顧錄取。
夫妻雙方均為邊、海防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需到監護人所在地普通中小學借讀的應免收借讀費用。
革命烈士子女除享受前兩款優待外,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學校的,教育部門在錄取時應按規定予以加分照顧。
第二十二條 革命傷殘軍人、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軍隊離休退休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醫療待遇。
其他優撫對象因病醫療,有關部門在制定醫療收費項目和標準時,應當予以優待,或者根據實際予以減、免。
第二十三條 優撫對象應當享受的撫恤、補助、優待金必須按時按標準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拖欠。
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定期定量補助、傷殘撫恤(保健)金不得計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條 對義務兵家屬實行普遍優待。義務兵家屬優待金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農業戶口: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在鄉老復員軍人的優待面不低於三分之二,優待金標準不低於義務兵優待金的三分之二;革命傷殘軍人優待面不低於二分之一,優待金標準不低於義務兵優待金的二分之一;退伍軍人優待面不低於1.5%,優待金標準不低於義務兵優待金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優撫對象撫恤補助標準與當地群眾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長機制。
第二十六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均應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按時完成轉業幹部、退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務,不得拒收。
對有安置退役士兵任務的單位,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計劃安置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實行安置任務有償轉移。有償轉移補償標準,一般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的5—6倍繳納。
第二十七條 對在部隊獲二等功以上獎勵、因戰因公致殘、長期在邊遠艱苦地區工作以及從事飛行、艦艇工作的轉業幹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時,應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八條 鼓勵城鎮退役士兵自謀職業。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由當地政府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助金,並依法享受國家有關優待政策。
一次性補助金的發放標準為:服役期為2年的,發給數額為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2倍的補助金;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發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40%的補助金;服役期為10年以上的,發給數額為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年平均工資5倍的補助金。服役期間立功的,按規定增發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城鎮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部隊離休、退休幹部和無軍籍職工移交地方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實其政治、生活待遇。部隊離休、退休幹部家屬,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一條 對在擁軍優屬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拖欠、截留、挪用、貪污優撫經費的,侵犯軍隊、軍人和優撫對象合法權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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