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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文物保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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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文物保護辦法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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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合肥市文物保護辦法

(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與管理,發揮文物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和機關、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屬國家所有。

第四條 在本市的各級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向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捐贈文物。

第五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按照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將文物保護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成立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研究、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行使對文物保護、管理、監督的職權。

建設、規劃、公安、工商、土地、園林、宗教等有關部門和海關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文化站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當地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文物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應分別列入市、縣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計劃。對文物事業的投入應隨財政收入增長相應增加。

在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市人民政府每年應安排100萬元用於文物維修,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專款專用。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和調整城鄉規劃時,應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與,以保證城鄉建設規劃和文物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公布為相應的文物保護單位。需要作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依法核定公布。

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選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重要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以及本地區具有代表性的現代建築物,公布為文物保護對象,設立保護標誌,妥善保護。

前兩款以外的不可移動文物,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向其所在區域政府機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告知,予以妥善保護。

第十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人民政府對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應在一年內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使用單位應建立檔案,確定責任人。嚴禁移動和損毀保護標誌。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一條 不得擅自拆除、改建、遷移不可移動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屬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應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設計、施工方案應分別報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的物品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區內禁止進行深翻土、破壞地形地貌等擾亂古文化層的活動。

在未經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三條 因對公眾開放、科學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文物的,其管理、使用單位須按規定報批,應接受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導、監督。

文物保護單位門票年收入的20%以上應當用於文物保護維修,其使用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監督。

第十四條 考古發掘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文物調查、勘探活動應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

搶救性發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違反《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的建設。確需進行基本建設項目的,其立項應事先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與建設項目選址等有關文物保護設計方案的審核。

在進行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必須會同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範圍內(包括全部動土區)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調查或勘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在30日以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經確認無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規定發掘清理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方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調查、勘探所需經費由項目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

建設工程應當避開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已確認的地下文物埋藏豐富地段。確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段進行建設工程,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按規定程序辦理報批手續,並依法對地下文物進行發掘清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應根據文物發掘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如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需要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服從,並另行選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不得隱匿、損毀,應立即局部停工並保護好現場,同時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前往處理。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國有文物館(庫房)建設,按規定配備安全保護設施和保衛人員。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保管一、二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其收藏的一、二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代藏。

第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贈送或擅自註銷編號。

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流散文物的徵集、收購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行文物收購業務。

私人出售收藏的文物,應當到經過批准的文物購銷經營單位出售或委託有文物拍賣資格的拍賣企業拍賣。委託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拍賣人住所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鑑定、許可。

嚴禁私自買賣文物,禁止將文物饋贈給外國組織、外國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二十一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查批准,接受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外地來本市收購、徵集文物者,應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範圍和方式收購、徵集。文物運出本市,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本市各級各類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和文物收藏等單位收購、徵集的文物,應及時造冊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應依法打擊盜掘、走私文物的行為,取締非法文物經營活動;沒收和查獲的文物,應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一個月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四條 將合法收藏的珍貴文物捐獻給國家、發現出土文物上交國家、在文物保護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罰:

(一)刻劃、塗污、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尚未造成損害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賠償損失,並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二)未經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拆毀或擅自改變古建築原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2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建設,責令拆除並處以工程造價1%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0000元;屬於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有關規定審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

(四)違反規定拓印、仿製、複製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攝影視、圖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沒收成品、半成品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基本建設活動中,違反保護文物有關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對建設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批准進行文物勘探和考古發掘,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未經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出賣、私自贈送文物藏品給其他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擅自借出文物藏品,或因失職造成文物損失尚不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下罰款,並給予行政處分;擅自註銷編號、調撥、交換文物藏品,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處理。

未經批准擅自攜帶、郵寄文物出境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文物損毀或流失,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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