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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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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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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合肥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6年8月23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社會、經濟和生態環境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有效保護、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控告和檢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水資源規劃,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現狀,制定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區域規劃。制定規劃,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制定綜合規劃,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專業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規劃的修改,必須按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局部與全局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和航運需要。

開發利用水資源,不得擅自改變原有水系;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 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應當經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積極組織開發、利用水資源。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事相鄰的不同行政區域,不得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對邊界河道和跨行政區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質及防汛抗旱有影響的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章 水資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三條 全市和跨縣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市實際情況制訂,經市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縣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縣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編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應當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遵循生活用水優先原則,併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十五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額,結合本行政區域用水狀況及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六條 直接從湖泊、河流、水庫、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並提交論證報告書,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水許可申請後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並於工程竣工後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取水許可證。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辦取水許可證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補辦;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相關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資源情況因自然原因發生重大變化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公共事業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十九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冒用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核查後,註銷其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需要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並按規定提供取水數據等有關資料。確需拆除、更換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農業灌溉應當逐步安裝取水計量設施。

第二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出的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繳費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繳納水資源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繳納的,可以自收到繳費通知書起7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但緩繳最長期限不得超過90日。

水資源費及滯納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徵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戶儲存,專項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節約用水按《合肥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市節約用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取水計劃、相關行業取水定額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在次年1月31日前將年度的取水計劃下達到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八條 市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狀況,制定本市工業、農業、服務業的投資項目指導目錄。

第二十九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凡生產工藝、設施落後,耗水量高,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造;拒不進行改造或者改造後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核減其取水量直至責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設,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推廣農業節水技術和節水灌溉方式,減少農業用水,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已建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應當在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水處理及污水處理再利用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發展規劃,逐步推行分質供水、分類用水,開發利用劣質水、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收集雨水,開發利用雨水資源。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管網維護管理,提高供水管網監測和維護水平,保障供水管網的漏失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十四條 堅持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原則,鼓勵和支持節水技術研究和節水設施建設,對在節水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植樹種草,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質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保障飲用水安全。有關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飲用水水源保護按《合肥市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源保護等給予扶持。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擬定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縣(區)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的水功能區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徵求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八條 興建工程或者進行其他活動,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

第三十九條 地下水的開採,必須維持採補平衡。在地下水超採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設施,已有取水設施應當限期封閉。

禁止向棄用未成井和報廢水井、礦井排放有害物質,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區域內,禁止建設項目新建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已經修建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逾期不封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或處理:

(一)偽造、塗改、冒用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三)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四)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2‰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五)不按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三)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取水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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