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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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1日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權力運行,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下同)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應當遵循權責法定、執法嚴明、公開公正、廉潔高效、守法誠信的原則,確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加強對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機制,統籌規劃依法行政工作,定期聽取依法行政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依法行政工作中有關重大問題,為推進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機制,確定專門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依法行政推進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政工作的推進主體,負責依法行政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和考核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推進依法行政信息平台,運用科技化和信息化手段推進依法行政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是推進依法行政的責任主體,負責本單位、本系統依法行政推進工作。

第七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推進依法行政第一責任人職責,加強對依法行政工作的組織領導,研究制定推進依法行政的具體措施,督促領導班子其他成員依法行政,為本單位、本系統依法行政工作提供保障、創造條件。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依法行政第一責任人職責情況應當列入年終述職內容,納入領導幹部年度綜合考核範圍。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設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績效管理考核範圍,其所占分值權重應當逐年增加。

第二章 依法全面履職[編輯]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機構限額內依法科學設置政府機構,配置相應權力,明確相應職責,核定相應人員編制。規範市、縣、鄉三級事權劃分,完善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行政運行機制。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依規做好行政審批的取消、下放和承接工作,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實行目錄管理、統一標準、簡化手續、規範流程,並對行政審批的實施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跟蹤問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編制行政權力清單、責任清單、涉企收費清單、公共服務清單和中介服務清單等各項清單,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因法律依據變動導致法定權限變更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整清單內容,確保清單內容準確、合法。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轉變職能,理順政府與市場、政府與社會的關係,精簡事前審批,構建事中事後監管體系;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市場主體誠信檔案、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進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工作。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暢通申請渠道,依法向申請人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信息化、數字化建設,構建市、縣(市)、鄉(鎮)統一的互聯網政務信息數據服務平台和便民服務平台。

在政府信息數據服務過程中,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取得他人信息並確保信息安全。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守信踐諾機制,履行對社會做出的承諾,完善政務誠信約束和問責機制。加強公務員誠信管理,建立公務員誠信檔案,將信用記錄作為幹部考核、任用、獎懲的依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完善應急預案體系建設,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工作。

第三章 制度建設[編輯]

第十七條 政府立法工作應當健全立法立項、起草、論證、公開徵求意見、協調、審議機制。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立法項目,由制定機關委託第三方起草、引入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協調決定。

第十八條 立法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舉行聽證會、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走訪等多種方式,並對徵集的意見和建議採納情況及時向建議人反饋。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推進立法基層聯繫點建設,加強對立法基層聯繫點業務指導和培訓,依託立法基層聯繫點開展立法調研,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立法草案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協商,對立法協商意見及時進行研究處理並反饋。爭議較大的立法草案,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

第二十一條 法規、規章出台後,實施單位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完善相應配套制度,健全工作機制,組織實施,並在實施一年後及時開展法規規章實施效果評估。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立法數據庫,實時監控法規規章實施情況,並可以根據情況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範性文件制定技術和標準,落實目錄管理、公開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公平競爭審查、集體討論、異議審查、電子備案審查和有效期電子警示等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文件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未經統一登記、編號和發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實際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廢止情況,及時清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並向社會公布規章、規範性文件效力狀況與清理結果。

第四章 行政決策[編輯]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確保決策程序正當、責任明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自覺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明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範圍,制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年度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經研究論證後,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確定決策承辦單位。

第二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擬訂決策草案時,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聽證、合法性審查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或者部門辦公會議等討論,並由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在集體討論基礎上作出決定。會議討論情況應當如實準確記錄。

第二十九條 行政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全面、及時、準確地執行行政決策。

重大行政決策實施過程中因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不可抗力導致行政決策目的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告決策機關。

第三十條 行政決策機關可以組織對有關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效果開展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行政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檔案,對決策啟動、調研起草、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後評估結果、決策變更及執行情況等資料及時完整存檔。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規範政府法律服務採購工作,完善法律顧問工作規則,加強對法律顧問的考評監督和動態管理,建立公職律師制度,發揮公職律師作用。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合同的管理,確保政府合同的訂立、履行、爭議解決、檔案管理等活動有序規範。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政府合同信息化建設,加強對政府合同的動態化、信息化監管。

第五章 行政執法[編輯]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一領導和協調,減少市、縣(市)兩級政府執法隊伍種類,在重點領域推行綜合執法和跨部門綜合執法。推進執法重心向縣(市)、鄉兩級政府下移。統籌使用各類編制資源,加強基層執法力量。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明確行政執法的權限、程序和依據,完善執法流程,統一執法文書。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確立的範圍、種類、幅度規範開展執法活動。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分解行政執法職責,明確執法崗位、權限、人員、責任和目標,開展行政執法考核評議。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期限;行政執法主體明確承諾的辦理期限少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在承諾辦理期限內辦結。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人員、職責、權限、隨機抽查事項清單、依據、程序、監督方式和救濟渠道等執法信息;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表明身份,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通過信用合肥網站向社會公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全過程記錄並歸檔。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合肥法制監督平台運行行政執法全過程,實現實時監控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經行政執法主體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制定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完善法制審核工作流程,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行政處罰案件群眾公議。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運用合肥法制監督平台,推進網上公議,開展主動公議,加大對群眾公議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權由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原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履行法定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並依法進行調查;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及時將有關線索、證據等材料移交綜合執法部門。

綜合執法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自行巡查、聯合巡查等方式,對執法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綜合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確認違法事實、提供有關材料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執法權限、標準等事項產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及時將爭議事項書面提交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情況主動對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並將協調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制定和完善罪名目錄和證據移送標準。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使用法制監督平台做好案件移送的動態跟蹤工作,掌握刑事立案、刑事審判等情況,定期通報工作情況,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執法輔助人員應當經培訓、測試合格並取得相關證件後,方可從事執法或者執法輔助活動。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形成行政執法年度分析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健全行政執法績效評價機制,對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情況進行分析和評價,形成行政執法年度綜合報告,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矛盾糾紛化解[編輯]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矛盾預警機制、利益表達機制、協商溝通機制、救濟救助機制,做好群體性、突發性事件的預警監測工作。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複議體制改革,完善行政複議案件受理、審理制度,建立行政複議委員會制度,堅持重大疑難複雜案件集體審議。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複議基層受理點建設,推行行政複議網上辦理和決定書公開,跟蹤回訪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執行情況和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情況。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制度。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工作。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與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調解銜接機制,嚴格實行訴訪分離制度,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將涉法涉訴信訪事項分離轉交行政複議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依法行政監督[編輯]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黨委、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依法行政工作情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依法行政工作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依法行政工作情況。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和質詢,研究處理人大及其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研究辦理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知情明政機制,定期向政協通報有關情況,研究辦理政協委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審理行政案件,健全行政機關及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尊重並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行政機關應當配合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對發現的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行政機關對司法機關提出的司法建議應當及時研究,並將研究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司法機關。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投訴、舉報受理平台,對投訴、舉報事項及時處理,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八章 依法行政保障[編輯]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推進依法行政保障機制,確保依法行政工作必需的人員、經費、場所與設備。

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設置及人員配備應當與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目標任務相適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分管負責人和專職法制員負責依法行政推進工作。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法制機構隊伍建設,法制機構負責人應當經過法律專業學歷教育或者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公務員學法培訓計劃,每年舉辦不少於一期領導幹部法治專題培訓班,每年舉辦不少於兩期領導班子法治專題講座。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年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領導幹部法治專題培訓和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培訓。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開展領導幹部任前法律知識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測試,實行公務員晉升依法行政考核。

公務員初任培訓和任職培訓應當加大法律知識比重。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法治智庫,為重大行政決策、政府立法諮詢論證、疑難案件辦理以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事項提供智力支持。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依法行政示範創建活動。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做好依法行政示範單位的培育、驗收和動態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落實「誰執法、誰普法」責任,加大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的宣傳力度,營造依法行政的社會氛圍。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組織開展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理論研究,推動依法行政制度創新和工作方式創新。

第九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考核、檢查、專項督查等方式評價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設成效;對工作不力、問題較多的,應當及時約談有關責任人,責令整改並通報批評。

第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推進依法行政第一責任人職責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第六十七條 決策機關違反規定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或者依法應當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嚴重失誤或者惡劣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決策執行機關未按照規定開展相關工作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被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確認違法、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未履行法定監管職責,或者未給予綜合執法部門協助、提供相關材料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負責處理投訴、舉報的機構違反規定,不受理投訴、舉報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編輯]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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