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消防條例
合肥市消防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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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條例
(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火、滅火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本轄區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城市管理、房產、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衛生、安全生產監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機關對本條第三款所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每年11月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對重大火災隱患進行公示。
第七條 鼓勵個人配備消防避難逃生裝備和家用滅火器材。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三)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確保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備消防工作人員,明確職責,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三)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指導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多產權建築業主和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四)協助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開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組織或者協助處理火災事故善後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負責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四)負責消防產品使用環節的監督檢查;
(五)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六)參加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七)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八)管理或者指導消防隊伍建設和訓練;
(九)指導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確定專(兼)職消防民警;
(二)檢查、督促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單位、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督促整改火災隱患,責令改正消防違法行為;
(四)及時組織撲救轄區初起火災,維護火災現場秩序;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本級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二)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消防事業經費;
(三)城鄉建設部門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計劃,並具體實施;
(四)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內容,並督促學校、幼兒園、職業培訓機構等單位實施;
(五)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行為;
(六)教育、民政、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和園林、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體育、旅遊、安全生產監督、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根據其主管行業、系統特點,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消除火災隱患;
(七)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履行相應職責。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相關人員應當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第十四條 市消防協會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按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的規定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推廣先進消防技術,規範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和消防技術服務行為,指導、督促會員單位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消防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
消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應當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並根據城鄉發展需要及時調整。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建設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舊城改造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滿足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對易燃建築密集區應當優先改造。
現有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補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達到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七條 建設城鄉供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並由供水企業按照規定負責維護。
城市天然水源作為公共消防水源的,應當修建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並設置醒目標識。
農村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和改造,應當保證大型消防車輛通行。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或者在消防車通道設置障礙。
第十九條 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節 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規劃部門不予審定通過規劃方案,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資料。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報送消防設計備案和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應當出具備案憑證並按照規定實施抽查;對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建設工程,應當予以檢查。
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驗收同意或者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內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備案。
建設單位委託的負責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嚴格審查。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和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以及竣工驗收備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車通道和臨時消防給水設施,並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規範用火用電,消除火災隱患。
施工現場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建築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屋面和外牆保溫材料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樣送檢。
第二十五條 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驗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的合格證明,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見證取樣檢驗。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材料。
第二十六條 對於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情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建築市場誠信信息平台。
第三節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糾正消防違法行為;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兩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醫院,養老院,寄宿制的學校、托兒所、幼兒園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
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根據需要組織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作出記錄,由參與檢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員簽名,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消防月期間,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組織綜合性的消防演練,測試消防設施性能;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其他單位應當組織消防演練。
第二十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並於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條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每年對自動消防系統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
消防控制室應當二十四小時有操作人員值守,值守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三十一條 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易燃易爆危險品保管等人員應當持有消防職業技能鑑定合格證書,不得無證上崗。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住宅區未實施物業管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住宅區的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標誌,保持暢通。
第三十三條 住宅區和其他共用建築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住宅、共用建築的建築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業主不進行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代為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費用從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三十四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識,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要求、方法。
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樓梯間以及前室的疏散門,屬於常閉式防火門的,應當保持常閉;設置保持開啟狀態的防火門的,應當保證火災時能自動關閉。
人員密集場所和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應當配備自救器材和輔助逃生設施。
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儲備專用滅火劑並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露天堆場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動火施工。
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正在生產、營業、使用的人員密集場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落實現場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條 公共汽車、軌道列車、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車應當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設置明顯標識,並保持完好有效。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橋梁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應急處置需要,配置專用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員,並組織應急演練。
公共交通工具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引導、協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三十七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人應當依法申請安全許可並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承辦人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活動場所電氣消防安全檢測合格報告和電氣消防安全合格承諾書,以及消防設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並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全國重點鎮和省重點中心建制鎮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可以建立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且相對集中的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經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撤銷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納入市、縣(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揮調度體系,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的消防車輛,應當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安裝、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和消防專用標誌;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聘用符合條件的人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退役消防人員。
第四十三條 消防人員的職業健康保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因執勤訓練、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等工作受傷、致殘、死亡的消防人員的醫療、撫恤等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滅火、應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備器材裝備。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等比較集中的地區,消防組織應當配備特種裝備。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等單位以及專業應急救援隊伍與消防指揮中心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信,並安排專人值守。
建立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應當與其聯網。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起火單位應當即時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疏散。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滅火,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無條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火災現場總指揮依法作出的相關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滅火救援的緊急需要,及時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以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滅火救援所損耗的物資,由火災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保護災後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調查的需要可以封閉火災現場。
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物品、清理災後現場;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個人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同意或者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內容,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導致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設置符合規定的消防車通道、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或者未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或者施工現場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建築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和節能改造,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建築物外立面設置廣告,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施工和監理單位未對消防產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實施見證取樣並實施檢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設置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未按照規定落實二十四小時兩人值班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使用無證人員上崗,產生火災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員密集場所的疏散通道未按規定保持暢通,樓梯間及前室的疏散門未按規定保持常閉,或者不能保證在火災時自動關閉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個人擅自進入火災現場、移動火災現場物品、清理災後現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未按公安機關通知要求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造成火災事故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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