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合肥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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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只能在規定的時間、規定的區域,燃放規定品種的煙花爆竹。
第四條 市區的城市建成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具體範圍每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公安部門公布。
市轄縣(市)的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安全監督協調機制,並納入文明創建活動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範圍。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應當負責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應當開展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工作。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舉報。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第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分為臨時零售網點和常年零售網點。零售網點的布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常年零售網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及其周邊影響安全的距離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網點。
市區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布局規劃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轄縣(市)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布局規劃由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縣(市)公安部門確定,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允許零售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曆十二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其他時間不得銷售。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銷售《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C、D級以外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二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農曆除夕至正月初八以及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煙花爆竹期間,只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C、D級煙花爆竹產品。
第十三條 國家重大慶祝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站、燃氣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及周邊100米範圍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養)老院、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
(六)風景名勝區、林地、公園、遊園、綠地、苗圃;
(七)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人員、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投射、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在房屋室內及其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台、窗口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劃定安全的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就燃放煙花爆竹事項,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賓館、酒店等單位,對於屬地管理或者責任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向公安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未經許可運輸煙花爆竹以及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查處。
未經許可生產、經營、存儲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燃放煙花爆竹毀壞城市綠化、市政公共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多次違反的,吊銷其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妨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賓館、酒店等單位,對責任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不勸阻、不舉報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燃放煙花爆竹,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負有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C級產品是指:適應於室外相對開放的空間燃放的產品,當按照說明燃放時,距離產品及其燃放軌跡5米以上的人或財產不應受到傷害。對於手持類產品,手持者不應受到傷害。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D級產品是指:適應於近距離燃放,當按照說明燃放時,距離產品及其燃放軌跡1米以上的人或財產不應受到傷害。對於手持類產品,手持者不應受到傷害。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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