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17年)
← | 合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08年) | 合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作者: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3日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電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安徽省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生產(包括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銷售、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電梯,是指動力驅動,利用沿剛性導軌運行的箱體或者沿固定線路運行的梯級(踏步),進行升降或者平行運送人、貨物的機電設備,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等。非公共場所安裝且僅供單一家庭使用的電梯除外。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將電梯安全納入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電梯安全監督檢查,調解電梯安全糾紛,督促落實電梯運行、維護保養、改造、修理、更新等費用。
第四條 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含開發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機構,下同)負責本轄區內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電梯規格、數量配置等設計審查的監督管理,以及電梯井道、機房、底坑等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依法辦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於電梯改造、修理、更新。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梯安全綜合監督管理,根據本級政府授權,組織或者參加電梯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公安、應急、經信、財政、規劃、物價、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電梯使用單位、學校、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梯安全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倡導文明乘梯,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六條 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範,開展行業信息分析研究和服務質量評定,提供教育培訓和諮詢等服務,參與行業誠信管理,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未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住宅小區老舊電梯更新進行適當補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和維護保養單位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學校、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人行天橋、商場、體育場館、旅遊景點、會展場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按照有關規定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編輯]第九條 電梯製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對電梯安裝、改造、修理過程進行安全指導和監控,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校驗和調試,對校驗和調試結果負責。
電梯投入使用後,電梯製造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電梯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並對調查和了解情況作出記錄。
第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電梯裝置時應當執行國家相關規定和標準;不符合相關規定和標準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發放審查合格文件。
第十一條 電梯機房、井道、底坑等工程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建設工程設計要求。機房應當安裝空調等通風、升降溫設施;井道應當符合電梯安裝、運行的技術條件;底坑底部應當平整,不得滲水、漏水、積水。
前款工程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合格意見,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二條 鼓勵電梯使用雙迴路供電。
公眾聚集場所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應急電源或者斷電應急平層裝置。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配備具有運行參數採集和網絡遠程傳輸功能的監測裝置,保證電梯能夠與全市電梯信息化監督管理系統平台有效連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電梯安全性能、電梯製造單位信用情況、本地化服務能力、應急救援能力等作為電梯採購和招標的競爭條件之一。
第十四條 電梯銷售單位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梯製造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等證明文件,不得銷售未取得製造許可的電梯。
第十五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前,施工單位應當將擬施工的時間、地點、內容等情況,書面告知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後方可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安排本單位兩名以上取得相應許可的作業人員從事電梯安裝、改造、修理,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按章操作。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過程,應當經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 用
[編輯]第十六條 電梯屬於其所屬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所有,電梯所有權人依法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是電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責任主體,對電梯使用安全負責。電梯未明確使用單位的,不得投入使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使用登記。
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則確定:
(一)新安裝電梯未移交電梯所有權人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二)電梯由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的,電梯所有權人為使用單位;其中,有多個所有權人共有的,協商明確一個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三)電梯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託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四)出租配有電梯的場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約定電梯使用單位;沒有約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項、第(三)項確定電梯使用單位。
按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電梯使用單位的,由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協調電梯所有權人落實。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向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電梯使用登記手續。
電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過一個定期檢驗周期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封存電梯並設置警示標誌,在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停用手續;重新啟用前,應當辦理啟用手續。
電梯報廢或者使用單位變更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設置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並定期對其進行安全培訓;
(二)制定電梯日常管理、事故風險防範、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並按照「一梯一檔」要求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三)委託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取得電梯安裝、改造、修理資質的單位承擔電梯維護保養工作;
(四)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使用登記標誌、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應急救援電話號碼、定期檢驗標誌;
(五)保證電梯應急照明設備有效使用和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與救援服務二十四小時暢通;
(六)對電梯轎廂裝修應當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不得影響電梯安全性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應當配備視頻監控設備,實施實時監控,監控數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
第二十條 電梯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巡視電梯運行情況,並做好記錄,巡視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二)妥善保管和正確使用電梯層門鑰匙、機房鑰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開展工作,對維護保養記錄簽字確認;
(四)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檢驗檢測時,做好現場配合工作,協助施工單位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五)在需要暫停使用的電梯出入口張貼停用告示,並採取避免電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六)規勸、制止乘客破壞電梯設施及違反規定使用電梯的行為;
(七)發現電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響電梯正常運行的情況時,作出停止使用的決定,並及時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乘客乘用電梯時,應當遵守安全使用說明和安全注意事項的要求,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指揮,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乘用明示處於非安全狀態的電梯;
(二)乘用超過額定載荷的電梯;
(三)採用非正常手段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四)破壞電梯安全警示標誌、報警裝置或者電梯零部件;
(五)其他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運載建築材料、建築垃圾以及易造成電梯損壞的家具、家用電器等物品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電梯安全性能不受影響。
第二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發生變更時,原使用單位應當與現使用單位辦理交接手續。移交的資料和物品包括以下內容:
(一)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二)電梯專用鑰匙;
(三)電梯維護保養合同;
(四)電梯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記錄;
(五)電梯巡查記錄和視頻監控錄像;
(六)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和物品。
第二十四條 電梯應當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五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開展安全技術評價:
(一)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
(二)在用電梯遭遇水浸、火災、雷擊、地震等災害影響或者因建築物結構改變,導致主要技術參數發生改變的;
(三)其他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情形。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安全技術評價報告進行改造、修理、更新;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且無改造、修理價值的,應當及時予以報廢。
第二十六條 拆除電梯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託依法取得電梯安裝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簽訂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電梯拆除前,應當書面告知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電梯所有權人應當承擔電梯運行、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安全技術評價、改造、修理、更新等費用。
電梯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電梯運行、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安全技術評價費用從物業管理費用中列支。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將電梯運行維護費用單獨設賬、專款專用,每半年向業主公布電梯運行維護費用的收支情況。
第二十八條 住宅小區電梯經檢驗檢測、安全技術評價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使用單位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落實,所需資金按照以下方式籌集:
(一)已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業主對費用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相關業主共同承擔。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使用單位共同商議確定。
電梯改造、修理、更新費用需要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的,由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提出應急處置方案,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建議,經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同意,報房地產主管部門審核後,直接申請使用。
第四章 維護保養
[編輯]第二十九條 電梯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不得將業務轉包、分包。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與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簽訂維護保養合同,約定維護保養的期限、要求和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自簽訂維護保養合同三十日內,將電梯使用單位和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的名稱與地址、電梯數量、維護保養責任人姓名及聯繫方式等信息向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維護保養作業中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作業,確保電梯安全技術性能,並負責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施工安全。
電梯維護保養作業每組至少有兩名持證作業人員。每名維護保養人員負責維護保養的電梯數量不得超過三十部,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從事維護保養工作。
第三十二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電梯轎廂的顯著位置,標明本單位的名稱、急修電話,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電梯故障及時予以排除;
(二)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後,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排險救援;
(三)對故障難以消除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電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將電梯交付使用;對電梯使用單位接到暫停使用電梯的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的,應當及時向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電梯維護保養所需更換的電梯零部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書,安全部件應當具有合格的型式試驗報告。
第三十三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維護保養合同約定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制訂電梯維護保養計劃,按照半月、季度、半年、年度開展電梯維護保養工作。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每年不少於一次對電梯運行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並向電梯使用單位出具書面檢查報告。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逐台建立電梯維護保養記錄。電梯維護保養記錄應當經電梯使用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簽字確認,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四年。
第五章 檢驗檢測
[編輯]第三十四條 從事電梯檢驗檢測的機構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其所屬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經考核,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資格。
電梯檢驗檢測工作應當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和有關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對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負責。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生產、經營,不得以其名義推薦、監製、監銷電梯,或者推薦電梯維護保養單位。
第三十五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接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安排檢驗檢測,在檢驗檢測完成後十日內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送達受檢單位。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將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等信息,按照規定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電梯信息化監管系統平台及時予以更新。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使用單位立即停止使用,並同時報告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電梯經檢驗檢測後存在問題需要整改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對使用單位的整改行為是否合格進行確認。使用單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作出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結論,並向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受理電梯使用單位安全技術評價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出具安全技術評價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三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電梯安全監督年度檢查計劃,對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和安全技術評價的質量實施專項監督抽查,並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下列電梯列為重點監督檢查範圍:
(一)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
(二)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的電梯;
(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安全技術評價確定繼續使用的電梯;
(四)故障頻率或者投訴率較高、影響正常使用的電梯。
第四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有違法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發現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需要其他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四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察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電梯生產、銷售、使用、檢驗檢測等違法行為和電梯事故隱患的舉報,並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四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誠信管理,建立信用檔案,記錄對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情況;增加對有不良記錄的單位和機構監督檢查頻次,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並向有關部門通報;有關部門可以依法予以信用聯動懲戒。
第四十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電梯信息化監督管理系統平台,督促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將其信息系統與電梯信息化監管系統平台聯網,實現與110接警中心的有效銜接,實行即時監督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七章 應急處置
[編輯]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電梯應急處置工作機制,協調統籌應急處置資源,開展電梯應急救援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建立電梯應急救援聯動隊伍並指導其運行。
第四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電梯使用單位和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安全技術規範制定本單位電梯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第四十六條 乘客被困電梯時,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電梯使用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對被困乘客進行撫慰,同時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趕赴現場救援;
(二)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解救被困乘客,並查明電梯故障原因,排除故障,做好記錄並存檔;
(三)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到現場後無法實施救援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迅速指派電梯應急救援聯動隊伍趕赴現場實施救援;特殊情形的,由公安消防部門共同實施救援。
第四十七條 電梯事故發生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立即啟動電梯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排險救援,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報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應當同時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應急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了解事故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啟動電梯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相關規定成立電梯事故調查組,開展電梯事故調查,查明電梯事故原因,依法對電梯事故的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必要時,電梯事故調查組可以委託有關技術鑑定機構進行事故技術鑑定。
電梯事故處理按照《特種設備安全法》、《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電梯使用單位未按照要求配備應急電源或者斷電應急平層裝置,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電梯製造單位未按照要求配備監測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按照要求移交電梯資料和物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委託檢驗檢測機構開展安全技術評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未辦理備案手續,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編輯]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合肥市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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