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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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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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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合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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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5年9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穩定和改革開放、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懲治犯罪,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群眾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締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醜惡行為;

(二)採取各項治安防範措施,調解、疏導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類治安隱患;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強法律意識和道德觀念,提高其遵紀守法、維護社會治安、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自覺性;

(四)嚴格流動人口、暫住人口管理,加強特種行業、勞動力市場、文化市場、集貿市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堵塞違法犯罪漏洞;

(五)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層基礎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範機制和網絡,全面推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以及失足青年,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經費管理收支計劃。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群防群治的費用,嚴格按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範圍、標準收取,執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接受財政、物價、監察、審計部門和群眾監督。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縣、區和蜀山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由市長、縣長、區長、鎮長任主任委員,設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名,其中一名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設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決定,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工作制度建設,組織落實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

(三)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獎懲制度,對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檢查、考核,並決定獎懲事項或者向同級、上級人民政府提出獎懲建議;

(四)分析社會治安形勢,加強分類指導,總結、交流、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由鄉長、鎮長、街道辦事處主任任組長,公安派出所所長兼任副組長。下設辦公室,由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副職兼任主任,公安派出所副所長兼任副主任,配備專職人員處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在鄉村推行文明戶、安全村,在城鎮創建居民安全小區,對樓群大院實行公寓式管理,檢查、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的落實;

(三)開展群防群治和軍民、警民治安聯防活動,建立、健全治保會、調解委員會和以鄉鎮、街道為中心的聯合防範、聯合調解組織;

(四)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例會制度,指導、幫助基層組織,推動、協調本地區其他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負責與本轄區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簽訂治安責任書,並對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提出獎懲建議;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主要負責人任組長,確定保衛組織或其他工作部門為辦事機構,並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處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強法制觀念,提高安全防範意識,遵紀守法,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二)加強綜合治理辦公室和保衛組織建設,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嚴格執行戶籍管理制度,落實防火、防盜、防破壞和防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措施,預防和減少各類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三)及時保護各類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物資,並向公安機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協助偵查、處理;

(四)對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教育、管理,協助安置工作,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監督、考察在本單位的被依法判處管制、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釋、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人;

(六)調解處理單位內部民事糾紛,及時疏導、緩解各類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七)參與所在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定期通報治安情況,並經常檢查、督促所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目標與責任

第十一條 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對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其主要目標是:

(一)嚴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擊,重大惡性案件、多發性案件和流竄犯罪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問題及時得到整治,社會醜惡現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產、教學、科研、工作秩序得到保障,群眾有安全感;

(三)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改好率提高,刑滿釋放人員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間矛盾、糾紛得到及時調解,各項治安防範措施得到有效落實,社會治安整體防範功能不斷提高;

(五)法制宣傳教育得到普及,公民遵紀守法、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民政等部門,特別是主管社會治安工作的公安部門,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充分發揮骨幹作用。其主要責任是:

(一)依法嚴厲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依法懲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經濟犯罪分子;

(二)打擊、查禁、取締賣淫嫖娼,聚眾賭博,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拐賣婦女兒童,製造、販賣、吸食毒品和種植罌粟,利用封建迷信騙財害人,進行非法宗教活動等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做好吸食毒品者的戒毒工作和賣淫婦女的收容教養;

(三)嚴格各項治安管理措施,對治安問題較多或案件易發地區(單位),特種行業、出租車業、文化娛樂業,暫住、流動人口、重點人口以及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危險物品、違禁物品等實行目標管理、重點治理;

(四)加強對保衛、治保組織以及巡警、經濟民警、保安和治安聯防隊伍的建設和業務指導,發揮巡警、武警、民兵在維護治安中的特殊作用,加強城鄉治安巡邏和治安崗亭等公共安全防範設施和技術防範措施,提高群防群治和整體防範控制能力;

(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結合辦案開展檢察和司法建議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單位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以及失足青年的幫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六)做好群眾來信來訪和受理控告申訴工作,加強基層調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採取有力措施,預防和處置突發性事件;

(七)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打擊、查禁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活動;

(八)做好精神病人的管理和盲流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

第十三條 宣傳、教育、文化、工商、勞動、衛生、工會、共青團、婦聯以及駐肥部隊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成員單位在做好本系統、本單位內部綜合治理工作的同時,結合各自工作職責,主動承擔起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整體責任。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主任負責制,或確定專人負責。其主要責任是:

(一)經過民主討論,制定居(村)民文明公約;

(二)監督戶主安全負責制的實行;

(三)組織治安聯防和居民樓院的守護工作;

(四)調解鄰里、家庭糾紛;

(五)對居民、村民進行愛國主義、道德和法制教育,關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長;

(六)協助公安機關加強常住、暫住人口管理;

(七)定期向公安派出所、街道或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報告治安情況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五條 家庭實行戶主安全負責制:

(一)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處理好鄰里之間的關係;

(二)預防火災、盜竊等案件或事故的發生,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三)主動配合社會、學校,加強對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其健康成長;

(四)接受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對家庭安全的指導。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十六條 公民因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而犧牲的,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由發案地的人民政府報請授予烈士稱號,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第十七條 公民見義勇為,在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中受傷或致殘的,其治療費、生活補助費,由侵害人承擔;如侵害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侵害人的監護人承擔及侵害人所在單位適當承擔。公民為保護本單位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公民所在單位承擔。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負傷致殘的,按因公傷殘處理。其他公民負傷致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其醫療、勞動和生活,符合評殘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參戰致殘民兵、民工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會,對在維護社會治安中見義勇為的公民給予獎勵。

基金會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公民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人身受到傷害的,經基金會批准,由市人民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以內給付。

第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醫療單位對因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而負傷的公民,應無條件及時予以救治,醫療費由辦案單位按本條例第十七條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凡貽誤救治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追究醫療單位的有關領導和醫務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街道、鄉鎮、大中型企業、機關大院、大中專學校、醫院及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以及治安責任人,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者由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健全,並充分發揮作用,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在打擊犯罪、治安防範、法制宣傳、人民調解、治安管理和安置幫教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突出,治安秩序、社會風氣良好的;

(三)多發性案件下降,違法犯罪減少,沒有發生重大惡性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社會醜惡現象得到有效遏制的;

(四)群眾敢於檢舉、揭發,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及時防範、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發生,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貢獻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探索出新做法、新經驗,社會效果顯著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人數較少的單位,沒有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由縣、區、蜀山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或由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區、部門和單位,經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決定給予警告,未能及時整改的,當年不得參加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並視情節建議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對主要負責人和治安責任人予以紀律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人員、經費、目標管理責任制不落實,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後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三)對不安定因素或者內部矛盾糾紛不及時消除和化解或者處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

(四)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或公安、司法機關發出的重大治安隱患警告或建議,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加以改進,以致發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災害事故並對其隱瞞不報,作虛假報告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因管理教育不力,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人員違法犯罪或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重新違法犯罪情況嚴重以及聚眾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販毒等社會醜惡現象比較突出的;

(六)對公民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報復的;

(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嚴重失職、瀆職和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和各級政法機關必須加強自身隊伍建設和基層基礎工作,強化廉政和服務意識,嚴格履行法定職責。

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群防群治的治安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違法亂紀、失職瀆職、徇私枉法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制定公布的《合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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