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限制養犬條例
合肥市限制養犬條例 制定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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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限制養犬條例
(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限制養犬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限制養犬區為市區二環路以內區域、大蜀山遊覽區、駱崗機場、開發區建成區。
第四條 市公安部門是本市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部門。市畜牧、工商、市容、衛生等部門應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工作。
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協助有關職能部門做好轄區內犬類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限制養犬區內每戶只准飼養一隻小型觀賞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觀賞犬的分類,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告。
第六條 限制養犬區內個人申請飼養小型觀賞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七條 限制養犬區內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核准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八條 限制養犬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科研單位飼養科研實驗用犬,演出團體飼養表演道具用犬,重點防護單位飼養護衛犬,盲人飼養導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飼養助殘犬,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到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犬類健康檢查、免疫注射,憑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犬類免疫證》,到市公安部門登記,領取《犬類准養證》和犬牌。
部隊、公安等部門飼養的特種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外來人員攜小型觀賞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應當按規定攜帶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犬類准養證或當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類健康檢查和免疫注射證明。
進入本市暫住的,須按規定到市公安部門辦理犬類准養證。
外來人員不得攜烈性犬、大型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
第十條 經登記註冊的犬,因出售、贈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購犬人、受贈人、養犬人應當在30日內到公安部門辦理過戶、審驗註冊或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在限制養犬區內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到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養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三)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和商場、飯店、浴池、體育場、歌舞廳等公共場所;
(四)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攜小型觀賞犬出戶時,犬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
(六)負責立即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
第十三條 開辦為犬類服務的商店、醫院(診所)及犬類交易市場,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犬只交易必須持《犬類准養證》方可進入犬類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 犬只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或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受害者送至當地衛生防疫站或醫院進行診治和防疫,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發現飼養的犬只出現狂犬症狀時,應當立即進行捕殺,並向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未按規定自行捕殺的,由公安部門強行捕殺。狂犬屍體必須到指定地點焚燒,所需費用由犬主承擔。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對發現狂犬的區域進行疫情調查和疫區處理。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限制養犬區內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的,由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養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並對犬主處以每條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登記擅自飼養小型觀賞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登記,拒不登記的沒收其犬,並對犬主處以每條犬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外來人員攜小型觀賞犬進入本市限制養犬區,無犬類准養證或犬類健康檢查和免疫注射證明的,由公安部門責令犬主攜犬到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犬類健康檢查和免疫注射。進入本市暫住的,須按第八條規定到市公安部門登記,領取《犬類准養證》。拒不辦理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並對犬主處以每條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對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犬類准養證件;對無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機關予以收容;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對犬主和公共場所管理人員分別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吊銷犬類准養證件;
(八)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專營商店、醫院(診所)、犬類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犬傷人的;
(二)倒賣、偽造、塗改犬類准養證件的;
(三)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有關部門在接到公民的舉報後,應及時受理和查處。
第十九條 從事犬類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應盡職責,對群眾舉報不及時進行查處,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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