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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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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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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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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 |- |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的決定》修改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根據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 |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鼓勵和保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為了促進個體經濟的發展,充分發揮個體經濟在我省國民經濟中的積極作用,保障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規範其生產、經營行為,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凡在吉林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服務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 | 第三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及其他行業生產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 | 凡年齡在十六周歲以上,有經營能力、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資金和場地的城鎮居民、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均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 |- |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 |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長期共同發展的方針和公平競爭的原則,為個體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和環境。 |- | 第二章 登記註冊 |- | 第七條 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公民,可持身份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法律、法規規定生產經營者需要具備特定條件並需經特別審批的,申請登記註冊時,還應提交相應的批准文件和證件。 |- |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須登記的主要項目包括:名稱、經營者姓名及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地址等。 |- | 第九條 公民可依法自主選擇申請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信息業、廣告業、信託寄賣業、廢舊物回收利用業、養殖業、種植業和教育、科研、文化、體育、旅遊業及其他行業和事業;但法律、法規規定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生產經營的行業和項目除外。 |- |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採取下列生產經營方式: |- | (一)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批發零售; |- | (二)承包、租賃國有企業、集體企業; |- | (三)跨行業、跨地區和境外經營; |- | (四)與其他經濟實體聯合經營; |- | (五)中介服務; |- | (六)投資入股; |- | (七)法律允許的其他經營方式。 |- |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登記表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註冊,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 | 第十二條 依法負責審查特定條件和行使特別批准權的行政部門,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收到申請表(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辦理(因特殊情況可延長十五日)o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發給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 |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 |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 |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 | (一)改變生產經營場地或地址; |- | (二)改變名稱; |- | (三)改變生產經營範圍。 |- |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 |- | (一)改變業主; |- | (二)遷移到原登記管理部門轄區以外; |- | (三)分立、合併。 |- |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到原發照部門換發營業執照。 |- |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因故一個月以上不能正常經營需要停業的,應辦理停業登記。 |- |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或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 |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停業登記的,均應向原登記註冊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交回營業執照及副本、營業用圖章。停業登記停業期滿,應在開業前十日領回營業執照及副本、營業用圖章。 |- | 個體工商戶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應提前三十日持完稅、債權債務清理情況說明,向原登記註冊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副本、營業用圖章,通知開戶銀行和稅務部門註銷帳號和稅務登記。 |-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停業登記和註銷登記時,應當在接到申請表(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終結。 |- |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異地(原核准登記註冊部門管轄外)經營時,須持外出經營證和原營業執照到新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更換營業執照。 |- |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變更登記和重新登記時,法律、法規規定其需具備特定條件並需經特別審批的,應向負責審查特定條件和行使特別批准權的行政部門申請批准。 |- |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須向原發照部門報告,並登報掛失,申請補發。 |- |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每年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到原發照部門年檢驗照,對年檢合格的,由發照部門粘貼標誌。 |- |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年檢前三十日,通過新聞媒介、張貼布告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公告年檢期限。 |- |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六個月之內不受理其重新登記申請。 |- |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 |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享有下列權利: |- | (一)核准登記名稱的專用權; |- |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 | (三)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 | (四)參加技術職稱評定; |- | (五)聘用勞動者; |- | (六)依法自主決定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 | (七)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國家定價、限價部分除外); |- | (八)依法訂立、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 |- | (九)開展廣告宣傳、申請產品鑑定、舉辦商品展銷會、定貨會; |- | (十)申請取得專利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 | (十一)對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 | (十二)要求公開各種收費的依據和標準,索要交款收據; |- | (十三)兼併、購買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 |- | (十四)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 |- | (十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 |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應承擔下列義務: |- | (一)申請從事生產經營時,向批准和登記部門提供真實情況和證件、文件; |- |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登記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 | (三)明碼標價、亮照(證)經營、人照(證)相符; |- | (四)誠實守信、正當競爭、文明服務,不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 | (五)履行合同,償還債務; |- | (六)與聘用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雙方權利和義務; |- | (七)為在有害和危險行業、場所從事勞動的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人身保險; |- | (八)按時繳納稅; |- | (九)自覺接受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消費者的監督; |- |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 |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 | (一)詐騙、走私、販私、販毒、倒賣文物; |- | (二)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 |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強拉、拒載乘客和貨物,欺詐消費者; |- | (四)印製、播放、出租、出售反動淫穢書刊、圖片、音像製品; |- | (五)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塗改、偽造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 | (六)租借或轉賣帳戶、發票、營業用章,開具假發票; |- | (七)招用童工和在校中、小學生; |- | (八)虐待、侮辱所聘用的勞動者或引誘、脅迫其從事違法活動; |- | (九)以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 | (十)無理取鬧、煽動製造事端,擾亂市場正常秩序; |- | (十一)偷稅、漏稅、逃稅、抗稅、騙稅; |- | (十二)拒絕、阻礙公職人員執行公務; |- | (十三)隱匿、包庇、縱容違法活動和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 |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 | 第四章 鼓勵和保護 |- |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促進本地區經濟發展有突出貢獻,出口創匯信譽好、效益高,能吸引利用國外高新技術、先進設備、特殊人才、大量資金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給予優惠政策和獎勵。 |- | 第三十條 對個體工商戶中的殘疾人員、社會救濟人員、因遭受自然災害和其他原因而生產經營困難人員,稅務部門應依法減、緩、免徵稅。 |- | 第三十一條 對當地急需而市場短缺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經營範圍以外,批准其一次性經營。 |- | 第三十二條 金融部門在個體工商戶申請貸款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信貸原則給予支持。 |- | 第三十三條 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施監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批准登記手續和進行日常監督管理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設定條件、程序、義務和責任。 |- | 第三十四條 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向個體工商戶收費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 |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個體工商戶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實施封鎖、壟斷,不得向個體工商戶強行攤派、推銷、搭售商品,不得違反規定強行有償服務。 |- | 第三十六條 對個體工商戶經批准使用的生產經營場地及營業用戶,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因城鄉建設需要徵用時,建設單位應當負責妥善安置,並承擔拆遷補償,造成損失的按規定給予經濟賠償。 |- | 第五章 監督管理 |- |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個體工商戶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 |- |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管理。 |- | 第三十八條 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和公開辦理制度,簡化程序,提高效率;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管理時,應出示證件,依法文明行使職權。 |- |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管理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 | (一)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真實材料及有關的資料; |- | (二)查閱、複製有關單據、記錄、帳表、協議、文件、業務函電等; |- | (三)提取檢驗、化驗、鑑定所用的貨物樣品; |- | (四)檢查經營倉儲場所,責令停業整頓。 |- | 第四十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負責協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會員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有關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 | (一)無照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對經營總額500元以下的(不合本數),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對經營總額500元以上的,並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 |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繼續使用原營業執照經營的,責令其限期辦理,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 | (三)擅自停業、歇業的,處20元至100元罰款;擅自停業超過6個月或已歇業的,同時繳銷原營業執照。 |- | (四)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年檢驗照手續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經審查,年檢合格的,給予補辦,年檢不合格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 | (五)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有不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違法訂立、變更、解除合同,製售假冒偽劣商品,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發布虛假廣告等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 | 第四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被繳銷、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同時收繳營業用圖章並及時通知開戶銀行和稅務部門,註銷銀行帳號和稅務登記。 |- | 第四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稅務、衛生、交通、城建、物價、公安、技術監督、金融、勞動、海關、文化、計劃生育、環保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理。 |- | 第四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拒絕、阻礙國家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 |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有關批准文件和營業執照或不作答覆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 |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 |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對個體工商戶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擅自設定辦事條件、程序和義務、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擅自向個體工商戶實行收費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必須全部返還;對個體工商戶實行非法封鎖、壟斷,強行推銷、搭售商品,或者強行有償服務,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生產經營用地、用房,給個體工商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 | 第四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部門、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第七章 附則 |- | 第四十九條 個人合夥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時,參照本條例執行。 |- |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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