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吉林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會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由選民依法直接選舉的代表組成,對選民負責,受選民監督。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編輯]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和決算;
(五)審查和批准農民負擔的鄉、鎮統籌費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七)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八)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九)聽取、審查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工作報告;
(十)聽取、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十一)撤銷鄉鎮人民政府不適當決定和命令;
(十二)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三)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四)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五)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十六)保障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最後一次會議主席團召集。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通過大會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列席會議。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的工作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規定聯合提名。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一般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中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中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第十四條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和鄉鎮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時,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編輯]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七至十一人組成。主席團名單草案由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在預備會議上表決通過。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在大會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會議日程;
(二)向會議提出議案和各項決議草案;
(三)組織會議審議有關報告和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
(四)提出選舉辦法草案,主持選舉;
(五)依法提名和確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候選人;
(六)決定議案、罷免案、質詢案的審議程序和處理意見;
(七)決定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日期;
(八)發布大會公告;
(九)其他需要決定的與會議有關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要職責是:
(一)確定會議召開日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會議主席團名單草案;
(三)提出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
(四)提出議案審查委員會和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名單草案;
(五)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召開主席團會議,根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討論、決定組織代表活動的有關事項和主席、副主席提請解決的工作問題。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
[編輯]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職務。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
(二)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三)聯繫本級和在本行政區域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四)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建代表小組,建立代表活動制度,制定代表活動計劃,組織代表總結交流代表活動經驗;
(五)組織代表進行執法檢查、視察、調查活動;
(六)組織代表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各部門的工作;根據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評議本行政區域內上一級人民政府派出的有關單位的工作;
(七)督促本級人民政府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辦的議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八)接待和辦理代表及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
(九)向人民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十)指導選區依法補選或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一)處理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或主席團交辦的其他事項。
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副主席代行主席職務。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有關的會議。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編輯]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本屆第一次會議在代表中選舉產生。設立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本屆補選的代表和換屆選出的下一屆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確認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向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報告後,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並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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