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工作規則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工作規則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主任會議工作規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主任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
第三條 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條 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章 關於主任會議的召開
第五條 主任會議一般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可以隨時召開。
第六條 主任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一位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七條 主任會議必須有主任會議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召開。
主任會議組成人員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請假的以外,應當按時出席會議。
第八條 主任會議的議題,由秘書長或者秘書長委託的副秘書長綜合主任會議組成人員、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的意見,提出建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託主持會議的副主任確定。
第九條 主任會議召開的兩天前,應將開會的日期、議題通知主任會議組成人員,並送達有關材料。臨時召開的主任會議,臨時通知。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主要負責人列席主任會議。經主任或者主持會議的副主任確定,可以增加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主任或者主任委託主持會議的副主任認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決定問題、表決事項,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召開時,由辦公廳指定專人作會議記錄,起草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由秘書長或者秘書長委託的副秘書長簽發。
主任會議決定的事項需要行文時,由秘書長或者秘書長委託的副秘書長簽發。
第三章 關於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擬定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的日期、會議議程和日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擬定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秘書長名單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擬定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列席人員名單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提出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所作的工作報告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討論或者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四章 關於召開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準備工作
第十七條 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日期和會期。
擬定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列席人員。
第十八條 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可以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可以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對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九條 討論人民群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重要的申訴和意見,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 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關於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的審查意見,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出補充任命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人選名單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二條 可以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出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人選名單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五章 關於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對需要臨時調整的會議議程,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提出暫不付表決的建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後,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修正草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如果多數委員認為法規草案或者法規修正草案比較成熟,可以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如果多數委員認為法規草案或者法規修正草案不成熟,需要進一步修改,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進行修改,並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意見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 決定將質詢案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聽取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辯意見,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罷免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九條 可以同意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在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已經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
第三十條 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出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人選名單草案,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一條 擬定常務委員會關於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決議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 將常務委員會會議對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報告機關辦理。
第六章 關於處理常務委員會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 擬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在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根據需要,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第三十六條 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將代表和委員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有關部門處理,必要時,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三十七條 加強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主任會議組成人員視察時,應當聽取他們的意見,或者吸收他們參加視察活動。
第三十八條 指導、協調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聽取各專門委員會關於年度工作計劃和重要工作的匯報。
第三十九條 討論、決定以常務委員會名義召開的會議的方案,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辦事機構實施。
第四十條 討論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需要答覆的有關事項,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一條 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辦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辦理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研究、決定常務委員會與外國地方議會友好交往的計劃,並組織實施;組織常務委員會的其他外事活動。
第四十三條 討論、決定常務委員會機關建設的重要事項。
第四十四條 處理常務委員會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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