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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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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的規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6日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情況下制定政府規章時,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據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作如下規定: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

  三、政府制定規章時,應當在上述限額內,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規章中關於罰款的設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應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