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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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國家行政機關
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辦法 |- |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 | 為了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高度負責、積極和高效率地工作,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多作貢獻,現根據一九五七年《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 | 一、獎懲任務與原則 |- | 國家行政機關獎懲工作的任務是,教育工作人員認真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不斷提高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覺悟,充分調動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防止和糾正失職或違法亂紀行為,確保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 |- | 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依據憲法和《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教育與懲戒相結合,以教育為主的原則進行。 |- | 全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必須建立和健全機關幹部崗位責任制,明確工作人員的職責範圍和盡職盡責的要求,做到功過分明,獎懲嚴明。 |- | 二、獎勵 |- | (一)凡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該予以獎勵: |- | 1、忠於職守,認真負責,任勞任怨,辦事效率高,完成任務好,有突出成績的; |- | 2、努力鑽研業務,在工作中發明創造,提出合理化建議,對四化建設有顯著貢獻的; |- | 3、深入實際,調查研究,認真總結經驗,實事求是地解決問題,有顯著成效的; |- | 4、堅持原則,辦事公道,作風正派,不謀私利,廉潔奉公,艱苦奮鬥,為廣大群眾所稱讚的; |- | 5、在執行政策,遵守法紀和規章制度方面,一貫起模範作用的; |- | 6、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集體資財有顯著成績的,或防止、挽救事故有重大貢獻的; |- | 7、同嚴重違法失職行為或不良傾向堅決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 | 8、其他應該予以獎勵的。 |- | (二)獎勵的種類和形式 |- | 獎勵分為:記功、記大功、評為先進工作者、評為模範幹部、升級、升職、通令嘉獎。在給予政治榮譽獎授予獎狀或獎章的同時,酌情發給獎品或獎金。 |- | 獎勵形式,採取定期考核評比獎勵與隨時獎勵相結合的形式進行。定期獎勵,一般每年年終結合工作評獎一次。對那些完成某項任務或在一次重大事件中,做出顯著成績或有特殊貢獻的,應隨時給予獎勵。 |- | (三)評比方法 |- | 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勵,一定要嚴肅認真,貫徹領導與群眾相結合的方法。充分發揚民主,走群眾路線,在平時考核的基礎上,依據個人執行崗位責任制的情況,嚴格按照獎勵條件,由群眾評議,提出受獎人員名單,然後由機關領導審定。 |- | 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勵,應該在適當的會議上公布;事跡突出的可登報刊;《獎勵審批呈報表》存入本人檔案,作為考核、任用、晉級、升職的依據。 |- | (四)獎勵的批准權限 |- | 給予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勵,按照獎勵種類和幹部任免權限報請批准。 |- | 1、授予記功、記大功、本單位先進工作者的,由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決定; |- | 2、授予縣級以上先進工作者、模範幹部,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相當機關決定; |- | 3、升級,由所在機關提出意見,逐級上報。縣(市)由市、州、行署人事局決定;省直機關由省人事局決定; |- | 4、升職,由任命其新職務的機關決定; |- | 5、通令嘉獎,由受獎人所在機關提出意見,逐級上報,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 | (五)獎勵經費 |- |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獎勵工作人員所需要的經費,列入各級行政經費開支。 |- | 三、懲戒 |- | (一)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應予以行政紀律處分。違紀情節輕微,悔改表現好的,也可以免予處分。 |- | 1、違反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決定、命令、規章制度的; |- | 2、玩忽職守,貽誤工作造成損失的; |- | 3、嚴重的官僚主義、強迫命令、瞎指揮,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損失的; |- | 4、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行賄受賄,損公肥私,在群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的; |- | 5、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的; |- | 6、違反民主集中制,不服從上級決議或者壓制民主,打擊報復的; |- | 7、弄虛作假、欺騙組織,欺騙群眾,騙取榮譽,包庇慫恿違法亂紀行為的; |- | 8、拉幫結派,撥弄是非,破壞安定團結的; |- | 9、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揮霍浪費國家和集體資財,損害公共財物的; |- | 10、腐化墮落,道德敗壞,在群眾中造成惡劣影響的; |- | 11、違反國家保密規定,泄露國家機密或失密的; |- | 12、其它違反行政紀律的。 |- | (二)處分種類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 | (三)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國家紀律的工作人員,在追究紀律責任和給予紀律處分的時候,必須本着嚴肅慎重、區別對待的方針,按照所犯錯誤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參照本人平常的表現和對錯誤的認識程度,分別給予適當的紀律處分或免予處分。 |- | 1、對於違反國家紀律,情節較輕,雖使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損失,但仍然可以繼續擔任現任職務的工作人員,可以分別情況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經過批評教育,對錯誤有深刻認識的,可以免予處分。 |- | 2、對於違反國家紀律,情節嚴重,使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不能繼續擔任現任工作或職務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降級、降職或者撤職處分。 |- | 3、對於違反國家紀律,情節惡劣,使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尚可留有最後悔改機會的,可以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處分。開除留用察看的時間為一年。開除留用察看期間,分配不敘職的工作,發給生活費。開除留用察看時間滿一年後,經過考察證明確有悔改表現的,應重新安排工作和確定工資級別;表現不好的,可以延長一年繼續考察。 |- | 4、對於嚴重違法失職屢教不改,或者蛻化變質,不可救藥的分子,可給予開除處分。 |- | 對於工作人員無故不上班工作,或不服從組織分配,調動工作後,無故逾期不報到的,按曠工處理,停發工資。情節嚴重的,酌情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擅自離職的人員,經組織教育後,超過六個月不回工作崗位的,按自動離職處理。 |- | (四)紀律處分的審批權限 |- | 1、各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員,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受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的,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 | 2、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的工作人員,受警告、記過、記大過和降級處分,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對於嚴重違犯紀律,不適合擔任現任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罷免,或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免職,報上級機關備案; |- |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受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由各該機關或主管上級機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受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和開除處分,由各該機關或主管上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 | 4、省人民政府直屬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受行政紀律處分,報省人民政府的委、辦、廳、局批准,開除處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 | 5、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員,受行政紀律處分,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受開除處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 | 6、縣(市)、區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處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開除處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呈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 | 7、各級人民政府任命職務以外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開除處分的,須報經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政府委、辦、廳、局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 | 8、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黨紀、政紀雙重處分的,其行政紀律處分,根據黨委的建議,由各級人事部門負責承辦政紀處分手續,按審批權限,呈報有關機關批准。 |- | (五)處分的程序 |- | 1、給予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分時,除有關國家機密或不宜公開處理的案件外,都要經過一定的群眾會議討論,並通知受處分人出席,聽取本人申述意見,也允許別人為受處分的人申辯。 |- | 2、處分決定材料應同受處分人見面,並經本人簽署意見,如本人拒絕簽署意見,由承辦機關寫明情況。 |- | 3、對於報請上級機關審批的紀律處分案件,要報送處分決定、錯誤事實綜合材料、證據材料、受處分人的檢查材料。上報備案的案件,須有處分決定和錯誤事實綜合材料。上報各級人民政府審批或備案的材料,要經送本級人事部門。 |- | 4、紀律處分經批准後,應該書面通知本人,並將處分決定和與決定有關的材料存入本人檔案。 |- | 四、獎懲工作的承辦部門 |- | 對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行獎懲,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的職責。各級政府的人事部門,是本級政府管理獎懲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職責範圍是: |- | (一)負責《獎懲暫行規定》和本辦法的貫徹執行,並對同級政府所屬職能部門和下級人事部門的獎懲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組織經驗交流,解答獎懲工作中的問題。 |- | (二)負責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獎勵事宜和懲戒案件,提出具體意見報請批准,並履行審批手續。 |- | (三)受理不服行政紀律處分的申訴案件,根據情況,轉交有關部門複議或複查,或者直接進行複議或複查。 |- | (四)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紀律和失職行為的檢舉、控告案件,根據具體內容,轉交被檢舉、控告人的所在機關或上一級組織負責查處,或直接查處。 |- | (五)承辦上級機關或領導交辦的獎懲工作事宜,並報告辦理結果。 |- | 五、其他 |- | (一)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省內企業、事業單位中工作人員的獎懲,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 | (二)各級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 | (三)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委員會關於執行〈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即行作廢。 |- | (四)本辦法如與上級機關頒發的新的規定發生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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