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發展中醫條例
吉林省發展中醫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
| 吉林省發展中醫條例 |- |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 |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發展中醫事業,充分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運用我國傳統醫藥學理論、方法開展的醫療(包括預防、保健、康復)活動以及中醫藥教育、科研和中醫行政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 |- |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 |-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工作。 |- |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事業的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逐步完善中醫醫療、中醫藥教育和科研以及中醫行政管理體系。 |- |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隨着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中醫事業的投入,並相應建立和增加專項經費,用於扶持中醫醫療和中醫藥教育、科研的重點項目。 |- | 中醫事業經費和中醫發展專項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 |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發展中醫事業。 |- | 第七條 各級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納入區域衛生發展規劃。 |- | 省、市(州)、縣(市)行政區域應當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有條件的要設置中專科、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 |- | 縣以上綜合醫院要設置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科(室)和一定數量的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床位。 |- | 鄉(鎮、街道)衛生院應設置中醫科(室)或者配備中醫藥人員。 |- | 村衛生所(室)有條件的要開展中醫業務。 |- | 第八條 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規模和內部建設,應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規定。 |- |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辦中醫醫療機構,均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辦理手續。 |- | 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合併或者改變其名稱、所有制性質和服務範圍,應當由原審批部門批准。 |- | 第十條 從事中醫醫師執業活動,必須獲得執業醫師資格,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進行。 |- |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展中醫醫療活動,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 | (一)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中醫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 | (二)不得出具虛假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等醫學證明文件; |- | (三)不得使用假藥、劣藥; |- | (四)不得出賣、轉讓、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 (五)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 | (六)按照國家規定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 (七)恪守醫務人員職業道德; |- | (八)執行醫療技術規範。 |- |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中醫醫療廣告宣傳,均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廣告管理的規定辦理,符合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出具中醫《醫療廣告審查證明》。 |- | 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中醫醫療廣告,必須查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原件,並按照核定的內容設計、製作和發布;對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審查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或者代理。 |- | 第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主動開展社區中醫醫療保健工作,為社區居民提供方便的醫療服務。 |- |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村中醫事業,將農村中醫工作納入初級衛生保健發展規劃。 |- | 城市中醫醫療機構要採取人員培訓、技術指導、巡回醫療、設備支援等方式,幫助農村中醫醫療機構提高醫療能力和水平。 |- | 鼓勵中醫人員到農村領辦、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從事中醫醫療工作。 |- |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中醫醫療機構依法到境開展醫療活動。 |- | 第十六條 各有關單位在確定下列指定醫療單位時,應當同等對待中醫、西醫醫療機構: |- | (一)保險醫療; |- | (二)傷害救治醫療; |- | (三)其他社會保障制度醫療。 |- | 第十七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合理的中醫醫療收費制度和管理制度。其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 |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中醫藥教育,有計劃地培養中醫藥人才。加強中醫藥人員成人教育和繼續教育,不斷提高中醫藥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素質。 |- | 第十九條 高等、中等中醫藥院校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學,重視中醫臨床經驗和西醫醫學理論的學習。有條件的其他高等、中等醫藥院校應當設置中醫藥基礎理論和基本技能課程。 |- | 符合國家要求的高等醫藥院校應當重視中醫藥和中西醫結合學科研究生的培養。 |- |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繼承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的師承教育。 |- | 師承教育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 |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行政區域中醫藥重點學科建設及學科帶頭人、中青年技術骨幹和農村中醫藥人員的培養工作。 |- | 中醫醫療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單位要做好本單位的人才培養工作。 |- |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國家和省選定的名老中醫藥專家的學術繼承工作。 |- | 名老中醫藥專家在培養學術繼承人期間,按照有關規定由所在單位發給名老中醫藥專家帶教津貼。 |- | 學術繼承人獲得出師證書後,通過規定的職務評聘程序晉升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不受本單位職數限制。 |- | 第二十三條 鼓勵西醫人員學習、應用中醫,鼓勵中醫人員學習、應用西醫及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 |- |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 |- | 第二十五條 中醫藥科學研究應當以臨床應用研究為主,加強基礎理論研究,運用中醫藥和現代科學技術,進行常見病、多發病、疑難病的防治和中藥開發以及中藥劑型改革的研究工作。 |- |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我省的中藥材資源,組織有關部門研製開發在國內外醫藥市場具有競爭能力的中藥新品種。 |- |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以及中醫醫療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單位,應當加強中醫藥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工作,促進中醫藥科學技術市場的建設和發展。 |- |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各界人士捐獻具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方法和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 |- | 中醫藥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 | 第二十九條 具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方法和中醫藥秘方、驗方的合法持有者,可以依法與國內外的科研單位、企業和醫療機構合作,進行研究開發活動。 |- | 第三十條 中醫醫療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單位,應當加強對具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方法和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的整理研究以及中醫藥科技信息的交流工作。 |- | 第三十一條 中醫醫療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單位,要積極開展國際間中醫醫療中和中醫藥教育、科研的交流與合作,促進中醫藥在世界範圍的廣泛應用。 |- |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開展下列活動,參加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家為主: |- | (一)中醫藥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評定; |- | (二)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科學技術成果鑑定和評獎; |- | (三)中醫醫療事故鑑定。 |- | 第三十三條 中醫學術團體應當發揮在學術交流、普及中醫知識、中醫諮詢等活動中的作用,為促進中醫事業發展服務。 |- |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中醫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 | (一)整理、研究、開發中醫診療方法和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成果突出的; |- | (二)捐獻具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方法和較高學術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的; |- | (三)名老中醫藥專家在培養繼承人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 | (四)資助中醫事業發展成效顯著的。 |- |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一)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未按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手續的; |- | (二)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業資格,從事中醫醫師執業活動的; |- | (三)開展中醫醫療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 | (四)進行中醫醫療廣告宣傳,違反國家和省有關醫療廣告管理規定的。 |- | 第三十六條 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