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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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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六章 土地市場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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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土地資源和資產並重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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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法通過劃撥和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以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租賃期內,可以依法轉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必須依法登記備案。未依法登記的,不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依法收回、自動放棄、無人繼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滅失的,應當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並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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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城鄉建設、農業、林業、交通、水利、牧業等各類專業用地規劃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各類專業用地規劃,涉及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依法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應當編制土地利用規劃。開發區的土地利用規劃必須與開發區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對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未實現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逐級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土地調查制度和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搞好土地調查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資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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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在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時,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對達到規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積20%核減開墾面積。

第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耕地開墾費的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基本農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六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費具體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基本農田實行指標控制管理。全省基本農田不得低於現有耕地面積的80%。市(州)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縣級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分解下達後的指標總和不得低於全省所保護的基本農田的指標總量。

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的收取標準為該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十九條 開發國有未利用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制定方案。開發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優先開發為農用地。

第二十條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未利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五章 建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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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占用土地的,必須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重新審批,並按新的用途補交相應的土地稅費。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選址及土地利用有關內容進行審查,提出預審意見,逐級報有該項目建設用地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和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通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四條 徵收土地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一)城鎮及其郊區的菜田、工礦區的菜田、精養魚塘為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至十倍;(二)水田、園地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菜田,為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九倍;(三)旱田、人工草場,為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四)林地、葦塘和人工草場以外的草地、精養魚塘以外的養殖水域,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五)其他土地,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五條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一個栽培期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穫的不予補償。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費用;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被徵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補償標準,由雙方約定;約定不成的,由雙方認可的或者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認。土地徵收前,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徵地單位發出擬徵地通知書。擬徵地通知書送達後,擬徵收土地上新栽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新建的設施,不予補償;沒有按期徵地給被徵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徵收城市郊區菜地的,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不繳納耕地開墾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主要用於所在城市新菜地開發建設。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長春市、吉林市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遼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為八至十二倍;其他縣(市)及工礦區為六至八倍。占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國有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可以參照徵收土地相應標準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審批程序:(一)用地單位和個人持項目年度基本建設計劃或者最終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同時報有關材料;(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征收土地申請;(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徵收土地申請進行審核,符合徵地條件的,組織現場踏查,確定具體徵地位置、面積;(四)土地補償方案和安置方案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徵地事務機構組織材料,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五)建設用地依法批准徵收後,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沒有及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供地;(六)建設項目竣工後三十日內,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八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的徵地程序和安置補償方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被徵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對拒絕、妨礙、阻撓或者拖延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徵收時,向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耕地開發,收取標準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察,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臨時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補償費標準依據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確定;臨時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費標準參照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的50%至70%確定;臨時使用國有、集體農用地的,補償費標準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前款補償不足以彌補臨時占用農用地而造成損失的,可以適當增加補償,但增加額不得超過前三年年總產值。

第三十二條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對土地造成破壞的,由使用者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因項目需要超過二年的,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農業戶(含一方是農業戶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區所轄鄉和建制鎮規劃區、工礦區農業戶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二)農村當地非農業戶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三)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原有宅基地超過標準的,應當根據村莊、集鎮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可以按臨時用地管理。村莊、集鎮建設需要時,超過標準部分必須退回,並不予補償。禁止在超過用地標準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築物。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在當地再申請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五條 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給建設用地:(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二)已供應的土地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三)以經濟適用住房為名建商品房的;(四)積欠相關稅費的;(五)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尚未處理的。

第六章 土地市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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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下列國有建設用地應當實行有償使用:(一)現用於或者改變用途用於商業、金融、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行業用地;(二)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併、合併、破產等改革需依法處置的土地;(三)因發生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行為的劃撥土地;(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劃撥使用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八條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三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出租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向承租方提供土地,承租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土地租金。

土地租賃期限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採取長期租賃或者短期租賃。長期租賃的年限不得超過同類土地用途出讓的最高年限;短期租賃的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土地租賃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依法批准出租的,應當由出租方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一次性繳納土地出讓金,也可以按年度繳納。

第四十一條 國有企業改革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監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有企業改革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採用出讓、租賃或者保留劃撥等方式處置土地資產的,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以經濟適用住房為名建設商品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向開發商追繳土地出讓金及其他減免的稅費。

第四十四條 各級各類開發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按照批准成立開發區的性質、功能、發展方向等科學安排建設項目,合理利用土地。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批准機關不予批准用地。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和規範土地市場,健全交易制度,提供相關服務。實行政府土地收購儲備制度。根據城市規劃及經濟發展需要,以公開招標、拍賣為主要方式,統一供應土地。鼓勵國有建設用地使用者將未利用或者低效利用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國家所獲土地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給原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讓。

第四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以公布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由依法成立的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區域性指導地價。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區域性指導地價,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租金最低標準,並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條 鄉鎮企業被兼併、購買,其集體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其中,鄉鎮企業被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兼併、購買的,其集體土地依法徵收轉為國有,並由兼併和購買該企業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 鄉鎮企業以其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單位、個人通過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確定給新的企業,由新的企業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十一條 下列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一)鄉鎮企業廠房等建築物抵押涉及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承包的集體荒山、荒溝、荒丘、荒灘、荒地等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須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農村村民將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在城市建成區外的,由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監督管理,併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在城市建成區內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權由房屋購買方依法辦理徵收手續轉為國有。

第七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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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下列事項:(一)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責任制執行情況;(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三)土地利用計劃執行情況;(四)耕地開墾使用情況;(五)土地審批情況和對違法占用土地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五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行為,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五十六條 土地管理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土地監督檢查證件;土地監督檢查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製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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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備用地條件又確需占用的,在依法查處後履行用地手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一)占用基本農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對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轉讓方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對受讓方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以處以該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轉讓土地論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抵押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被處罰人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拒不繳納罰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條件,批准減免有關土地規費的,批准行為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追繳被非法減免的規費。非法批准減免土地規費或者低於基準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更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圖件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為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違法用地未經依法處理而擅自給予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或者確權發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挪用、截留、侵占或者非法占用徵地補償費或者耕地開墾費等有關費用的,責令其限期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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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係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徵地前通過實地調查,確定的該地前三年每年實際產值的平均值。

第六十九條 涉及林地、草地、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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