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若干規定
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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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若干規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產的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的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經營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城市(含獨立工礦區)規劃區內房產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產管理工作。
第四條 根據產權性質,城市房產分為以下類別:
(一)國有房產;
(二)集體所有房產;
(三)私有房產;
(四)聯營企業所有房產;
(五)股份制企業所有房產;
(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投資房產;
(七)涉外房產;
(八)其他房產。
第五條 依法收歸國有的房屋和社會主義改造後改為國家所有的房屋,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建造、購買的及其通過接受贈與、遺贈或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產權的房屋,為國有房產。
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建造、購買的或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產權的房屋,為集體所有房產。
私營企業和個人建造、購買的及其通過繼承、交換和接受贈與、遺贈或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產權的房屋,為私有房產。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單位聯合組成新的法人型經濟實體投資建造、購買的房屋,為聯營企業所有房產。
股份制企業投資建造、購買的房屋,為股份制企業所有房產。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投資人以合資、合作或獨資形式在大陸開辦的企業投資建造、購買的房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投資房產。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政府、社會團體、國際性機構投資建造、購買的房屋,為涉外房產。
凡不屬於以上各類產權類別的房屋,包括因所有權人不明,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國有企事業單位、軍隊代為管理的房屋以及宗教團體和信教群眾集體投資建造、購買的及其通過接受贈與、遺贈或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產權的房屋,為其他房產。
第六條 房屋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非法查封、沒收房屋。
第七條 房屋權利人或其代理人須按照本規定,持有關證件到房屋所在地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房屋權屬登記分為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註銷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登記的房屋產權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登記發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房屋權利人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新建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證;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五)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六)施工許可證;
(七)房屋竣工驗收資料。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初始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有關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或有關司法文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或遺贈;
(四)繼承;
(五)分割;
(六)合併;
(七)劃撥;
(八)人民法院判決產權轉移;
(九)仲裁機構裁決產權轉移;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完稅證明;
(五)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行政決定書和其他司法文書。
第十一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房屋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稱或房屋名稱發生變化的;
(四)房屋改建、擴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權利人申請房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行政決定書等。
第十二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轉移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文件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准予登記,並換發新的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三條 已經登記發證的房屋可以依法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房屋設定他項權利的,當事人應當從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證;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五)主合同和他項權利合同及相關證明文件。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文件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並頒發房屋他項權利證。
他項權利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十五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註銷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權利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文件、證件,用非法手段獲取登記的;
(二)依法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註銷登記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通過本地主要報紙公告該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因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過錯致使核准登記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如實登記。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且通知申請人:
(一)房屋產權有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損毀或因其他原因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失並申請補發。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補發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補發。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十八條 房屋權屬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轉讓等交易行為均應當納入房地產市場管理。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法定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
(三)權屬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四)屬於違法建築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違反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徵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轉租給他人。
原出租人和轉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經濟收益。
第二十六條 房屋轉租應當簽訂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房屋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房屋權屬證書、土地使用權證編號;
(三)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四)房屋的用途或使用性質;
(五)成交價格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交付使用時間;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房屋轉讓當事人應當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讓手續,並提供下列證件:
(一)房屋權屬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權屬證件;
(二)當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
(三)房產轉讓合同。
當事人辦理房屋轉讓變更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房屋轉讓實行成交價格申報制度和價格評估制度。
房屋所有權人轉讓房屋,應當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
價格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進行。
第三十條 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預售。
第三十一條 開發經營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及資料:
(一)《營業執照》;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三)建設項目的投資立項、規劃、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證件;
(四)工程施工進度計劃;
(五)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的證明;
(六)商品房預售方案,包括商品房的座落、裝修標準、交付使用日期、預售總面積、交付使用後的物業管理、商品房預售總平面圖等;
(七)擬向境外預售商品房的,應當同時提交允許向境外預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條 房屋物業管理應當按照社會化、專業化的管理模式,實行業主自治管理與物業管理企業專業化管理相結合的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房屋的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房屋權利人維修養護,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城市房產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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