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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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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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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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 專項工作報告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法律和本辦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編輯]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監督法第九條的規定,於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求報告專項工作的,於每年十一月下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題建議。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議題建議擬定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草案,經徵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意見後,提請主任會議通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報告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開展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組織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開展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結束後應當提出報告,必要時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況和資料。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群眾等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報告機關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日前,將修改後的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整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收到審議意見後三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報告機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執行決議的情況。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關於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編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徵求意見,由其結合審計工作報告,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或者意見。

第二十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決算草案未獲得批准的,主任會議應當提出對決算問題的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重新提出決算草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 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財政經濟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的需要,可以對計劃執行情況和經濟運行情況進行調查分析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議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措施的落實情況;

(三)重大建設項目的進展情況;

(四)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主要指標的完成情況。

第二十四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實施的中期階段,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財政經濟工作機構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執行中期階段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經濟運行發生重大變化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 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預算調整方案,送交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財政經濟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徵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到位情況;

(三)預算超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草案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向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財政經濟工作機構通報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主任會議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就預算執行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執行決議的情況。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年底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有關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財政經濟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分別整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通過後,交由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收到審議意見後,一般應在二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書面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編輯]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保證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監督法第九條的規定,於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執法檢查的議題建議。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議題建議,擬定執法檢查年度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前應當制定執法檢查方案,方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擬定,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執法檢查方案送交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檢查組全體成員。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執法檢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有關專門委員會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執法檢查。執法檢查報告報送委託執法檢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執法檢查組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綜合運用社會公示、聽取匯報、座談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等多種方式,開展執法檢查。

執法檢查組在檢查中發現的具體案件和收到的群眾來信,轉交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統一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以及相關單位應當接受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如實匯報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參加執法檢查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會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實施執法檢查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整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通過後,連同執法檢查報告分送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收到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後三個月內,應當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四十一條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檢查組進行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跟蹤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由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編輯]

第四十三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決議,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報送其他規範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文件文本。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報送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規範性文件的接收、登記,按照職責分工,將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需要審查的,可以向接受備案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需要審查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接收、登記後,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有關負責人批轉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地方政府規章需要審查的,可以向接受備案審查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工作機構接收、登記和研究。經研究認為有必要審查,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有關負責人批准後,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認為不需要進入審查程序的,報秘書長或者有關負責人同意後,書面向提出審查建議的組織或者個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規範性文件時,認為有下列不適當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予以撤銷:

(一)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的;

(二)同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

(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四)違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予以撤銷的。

第四十八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文件審查後,認為不存在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工作機構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有關負責人同意後存檔。

第四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規範性文件存在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報主任會議同意後與制定機關進行溝通協調,提出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不再進行審查。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將修改後的規範性文件或者將廢止規範性文件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經溝通協調製定機關不接受意見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報主任會議同意,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有關負責人同意,提交主任會議決定。

制定機關收到對規範性文件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報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在六十日內不按照審查意見修改或者廢止該規範性文件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規範性文件的議案或者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審查結果作出以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的機關和提出審查建議的組織或者個人。

常務委員會負責備案審查的工作機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年度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的情況。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編輯]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按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通知參加會議,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列席會議的人員,可以提出詢問。

第五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質詢案:

(一)有關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方面的問題;

(二)有關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三)有關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方面的重大問題;

(四)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五)需要質詢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六條 受質詢機關按照主任會議的決定,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答覆質詢案。

在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第五十七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五十八條 在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要求撤回質詢案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編輯]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報告,主任會議根據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也可以在國家機關中選配工作人員,為調查委員會提供服務。

第六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工作中根據需要,提請主任會議同意,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參與或者協助調查。

第六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工作結束後,應當提出調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設立調查委員會的理由、調查過程、被調查單位意見、調查結論、調查結論的依據和處理建議等內容。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編輯]

第六十四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監督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失職瀆職等問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主任會議、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職案。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六十五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六十六條 主任會議決定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撤職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撤職說明。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的,由其委託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撤職說明。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撤職案的,由其領銜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撤職說明。

第六十七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六十八條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向社會公布的事項,可以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期刊和當地主要的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公布的內容和形式。

第七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制定的《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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