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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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
權益保護法》辦法 |- |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10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
|- | |- |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 | 本辦法所適用的僑眷範圍為: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 | 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 | 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且申請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由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後,審核認定。 |- |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根據本人有效證件或者其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 |- |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僑務工作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 | 第五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 | 第六條 對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 | 華僑中的科技人員,要求來本省定居的,根據其專業特長和本人意願,有關單位應當優先聘用。 |- | 第七條 省、市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歸僑、僑眷較多的縣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 | 第八條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 | 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 | 第九條 歸僑、僑眷新辦的從事信息、諮詢、技術服務的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二年。其中,當年安置待業人員占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以上的,經稅務部門審核,免徵企業所得稅三年。 |- | 歸僑、僑眷新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當年安置待業人員超過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的,經稅務部門審核,可以免徵企業所得稅三年;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免稅期滿後,當年安置待業人員占原從業人員總數30%以上的,經稅務部門審核,可以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二年。 |- |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扶持、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企業。 |- |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各類企業的財產權、知識產權、自主經營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 | 第十一條 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歸僑、僑眷從事農業生產的,免徵營業稅。 |- |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等企業給予扶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其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 |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中就業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調動工作、招工時,其戶口按照非農業人口辦理遷移手續。 |- |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當得到尊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 |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 |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 |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有關部門應當在住宅用地方面給予支持。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城市住房,按照有關規定,允許其本人或者親屬一戶戶口遷入其房屋所在城市。 |- | 拆遷歸僑、僑眷城市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貨幣補償,或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 |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後的私有房屋,可以按照規定自行處理,也可以與房地產管理部門簽訂代管協議由其代管。承租公房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權的,自批准離境之日起二年內,房屋產權單位應當予以保留,雙方訂立協議,按照規定繳納房租。 |- |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按照住房制度改革規定購買的公房,出境定居後房產權屬不變。未購買的公房,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親屬,可以繼續居住,按照規定交納房租;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按照當地房改規定優先購買原有住房。 |- | 第十六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安排職工生活、調整工作崗位,子女入托和入學等方面,同等條件下應當對歸僑、僑眷給予優先照顧。 |- |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歸僑、僑眷貧困戶納入扶貧計劃,給予重點扶持。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民政部門應當給予救濟。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其中有勞動能力的,勞動部門應當優先安置其就業。 |- | 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以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各級社會保險機構必須及時、足額發放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 | 第十八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就業,給予下列照顧: |- | (一)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成人高等學校、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的,給予增加分數的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 | (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的,給予增加分數的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 | (三)對普通大、中專學校的畢業生,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就業指導,在同等條件下,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錄用。 |- | 僑眷及其子女在報考省屬各類學校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核時,可參照本規定給予照顧。 |- |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護。 |-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犯歸僑、僑眷的僑匯。 |- |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在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境外財產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 |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 |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信件和郵件。其信件、郵件的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 |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 |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 |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歸僑、僑眷短期出境探親,在批准的假期內,其戶口、工作、職務及租住的公房應當保留。 |- |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享受國家規定的出境探親待遇。 |- | 第二十四條 獲准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照發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按照規定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其養老金照發;實行勞動合同制的,按照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享受相應補償。以上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成外幣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 |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國學習、講學,或者因其他原因申請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在其獲得前往國(地區)的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責令其辦理停職、停薪、退職或者退學,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對獲准出境未與所在單位簽訂合同的,應當至少保留其公職或者學籍一年。 |- |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出國留學,學成後要求來本省工作的,由有關教育主管部門或者人事部門協助聯繫工作單位;也可以由本人直接與省內用人單位聯繫,按照雙向選擇的原則錄用。 |- | 第二十七條 鼓勵歸僑、僑眷開展國外資金、技術、設備、人才等引進工作。對在引進工作中做出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 |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安置歸僑的農場合法使用的土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法侵占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境外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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