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吉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改 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工作需要。
第五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等有關社會團體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第七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每年九月的第二周為全省未成年人保護宣傳周。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編輯]
第九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指定專人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十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成員由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社會團體的相關負責人組成。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
委員會實行例會制度。
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委員會,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監督、檢查落實情況;
(二)研究、決定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四)接受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控告,建議或者要求有關部門查處;
(五)其他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有關的職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和個人,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給予表彰、獎勵或者建議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教育、挽救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績顯著的;
(二)與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三)援救處於危險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現突出的;
(四)捐贈、贊助未成年人保護事業貢獻較大的;
(五)其他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有特殊貢獻的。
第十三條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用於未成年人保護事業。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的籌措、管理及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護[編輯]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為其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保護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沉迷網絡以及賭博、吸毒、賣淫等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父母及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遺棄、殘害未成年人;
(三)歧視女性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四)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允許或者迫使其結婚;
(五)縱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六)指使、脅迫未成年人乞討、賣藝;
(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其輟學或者失學。
對曠課、放棄正常學習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共同教育,使其返校就讀。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被委託的監護人因故不能全面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及時變更監護人。
第四章 學校保護[編輯]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循教育規律,針對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其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教育主管部門規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關心未成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減輕其課業負擔,保證體育鍛煉時間。
第二十條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平等對待未成年學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教育和影響未成年學生。
學校及老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嚴禁向學生亂收費、攤派或者索取財物及以罰款手段懲處學生,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學校不得拒收應在本學區內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得強迫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轉學、停學、退學或者違法開除未成年學生。
公辦中小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收進城務工農民隨遷子女,對其進行義務教育。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開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教師應當對行為有偏差、心理有障礙的學生以及孤兒、單親、殘疾的學生,給予必要的關心和心理疏導。
第二十三條 學校將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轉往專門學校矯治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
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作出前款決定,必須依據證實未成年學生具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書面材料和相關部門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定期對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幫助家長在家庭中對未成年學生實施科學的教育。
第二十五條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並作出答覆;對確有悔改表現、改正錯誤的,應當及時撤銷處分,並消除學籍檔案中的相關記錄。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保人員,加強校園安全保衛。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定期檢查校舍和教學、娛樂等設施、場所,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飲用水和玩具、文體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的衛生安全標準,保障未成年人的衛生安全。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安全的監管。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的設施並定期組織自救演練。遇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加強對校車的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運輸條件的車輛。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聘請具有五年以上實際駕駛經驗、駕駛記錄良好、身心健康的人員作為校車駕駛員。
校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明顯標識,嚴禁超載、超速等違法駕駛行為。
第五章 社會保護[編輯]
第二十九條 全社會應當樹立尊重、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風尚,關心、愛護未成年人。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第三十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文化、人口及未成年人發展需要,將新建、改建、擴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體育、娛樂等活動場所納入城鄉發展規劃。
各縣(市、區)應當至少有一所綜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擠占、毀壞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和設施。
第三十一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有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並為其提供必要條件。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教育和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預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周邊禁止設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場所或者設施,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不得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周邊製造影響正常教學秩序的噪聲。
第三十三條 中小學校園周邊二百米以內和主要對未成年人開放的場館內不得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電子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誌。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對違法招用的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關部門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領回。對孤兒、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專門機構收留監護。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閒散、流浪、留守、有不良行為等重點群體的未成年人提供權益保護、心理諮詢、親情溝通等服務。
公安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實施救助,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專門機構予以妥善照顧,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領回。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為重點群體的未成年人的學習和生活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對校園內及周邊餐飲食品經營點衛生狀況、食品質量進行監督,依法取締非法經營的小賣部、飲食攤點。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縱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拐賣、殘害未成年人,組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
第三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門前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及其周邊道路設置交通警示標誌,施劃人行橫道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等設施。
第三十九條 被作出不起訴決定、免除刑事處罰、宣告緩刑、假釋、刑滿釋放以及被解除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四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槍以及其他可以致人嚴重傷害的器械和物品。
第四十一條 新聞媒體報道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為未成年人創造積極健康的輿論氛圍。
第六章 司法保護[編輯]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在司法活動中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進行有效地矯治,防止其重新違法犯罪。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指定專人承擔未成年人的辯護工作。
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進行訊問、審理。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監控區域,及時發現和消除各類治安隱患,維護學校周邊治安秩序,預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學校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開展法制教育,並保證課時。
第四十七條 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對羈押、服刑及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九條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建立檔案的有效管理制度。
第七章 自我保護[編輯]
第五十條 未成年人應當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和行為規範,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
未成年人應當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識和應對意外傷害等突發性事件的技能,增強抵禦自然災害的意識和能力,熟練掌握常用的報警、急救電話的正確使用方法。
第五十一條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吸煙、酗酒;
(二)吸毒、服用興奮劑、賣淫;
(三)攜帶管制刀具;
(四)尋釁滋事、打架鬥毆;
(五)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
(六)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七)觀看、收聽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
(八)沉迷網絡或者電子遊戲,進入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九)駕駛機動車輛或者參與道路競駛、競技等危險活動;
(十)在沒有安全保障的情況下,進行攀岩、蹦極等高危險性的體育和娛樂活動;
(十一)其他危及或者損害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請求保護或者救助。被請求單位或者部門接到請求後,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拒絕;對不屬於本單位或者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通知請求人。
第五十三條 生活無着的未成年人,可以直接或者通過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民政部門申請生活安置。
第五十四條 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對學校作出的紀律處分和其他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校園周邊違法設立相關場所或者設施、違禁排放、製造影響正常教學秩序噪聲的,由公安機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中小學校園周邊二百米內或者主要對未成年人開放的場館內,設置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違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縱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拐賣、殘害未成年人,組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相關器械和物品的,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相關物品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九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