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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少數民族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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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少數民族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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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8年11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吉林省少數民族教育條例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少數民族公民進行的各級各類教育,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少數民族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組成部分。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少數民族教育,推進少數民族教育的改革與發展。

第四條 少數民族教育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教育和少數民族的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其區域內少數民族教育的主管部門,同級民族工作部門協助教育行政部門做好少數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對貫徹執行本條例負有檢查、指導、協調和督促的職責。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少數民族教育工作機構或者安排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少數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條 設立、合併或者撤銷少數民族學校(班),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市(州)、縣(市、區)可以根據學生(幼兒)中少數民族學生(幼兒)所占的比例,設置少數民族中學、少數民族小學和少數民族幼兒園或者民族聯合中學、民族聯合小學和民族聯合幼兒園,也可以在中學、小學和幼兒園中附設少數民族班。

具體比例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研究確定。

第七條 少數民族學校的行政領導要儘量配備少數民族人員。其中,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主要行政領導由少數民族人員擔任。

第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少數民族學校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單獨設立的少數民族完全中學、少數民族高中和縣(市、區)僅有一所的少數民族初中,由縣(市、區)管理;其他的少數民族初中,以縣(市、區)為主,由縣(市、區)和所在鄉(鎮)共同管理。少數民族小學可以跨村聯辦,由所在鄉(鎮)管理;跨鄉(鎮)設立的少數民族中心小學,由縣(市、區)管理,負責對所轄少數民族小學的業務指導等工作。在回族聚居區,應當設立回族幼兒園。

少數民族居住分散、生源不足的,可以集中辦學,設立以寄宿為主並實行助學金制度的少數民族中學、少數民族小學,跨行政區域招收少數民族學生。

第九條 對隨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離開戶籍所在地並在流入地居住的少數民族少年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其在流入地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門和少數民族學校,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和接收其入學。

第十條 實行本民族語言文字授課加授漢語言文字或者漢語言文字授課加授本民族語言文字(以下簡稱「雙語教學」)的少數民族學校,可以適當延長學制。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學校應當推廣使用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學校應當重視少數民族的優秀文化傳統教育,提倡開設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課程,開展具有少數民族特色的各種活動,增進學生對本民族的認識與了解,促進少數民族文化藝術和傳統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學校的少數民族畢業生,報考上一級學校,可以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漢語言文字答卷。報考用漢語授課的上一級學校,應當加試漢語文,漢語文成績必須達到及格水平。

第十四條 義務教育後階段的各級各類學校招收新生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少數民族考生。

高中(不含少數民族完全中學、少數民族高中)錄取新生,對少數民族考生應當降分錄取。

大中專院校錄取新生,對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試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答卷的少數民族考生,應當分別降分錄取;對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考生,還可以根據當地的需要,實行定向降分錄取;各級各類成人學校和職業學校錄取新生,對少數民族考生也應當降分錄取。

具體降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省、市(州)教育學院以及實行「雙語教學」的少數民族學校所在的縣(市、區)教師進修學校,應當有少數民族教研機構,加強少數民族教研工作。

第十六條 省屬師範院校定向招收的少數民族學生,必須實行定向分配,充實當地少數民族學校的師資隊伍。市(州)所屬少數民族師範學校面向全省招生,為全省少數民族小學培養師資。還可以採用與外省、區對等交換招生的辦法,為實行「雙語教學」的少數民族學校培養師資。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每年要有計劃地組織少數民族學校的教師和校長參加培訓。

第十七條 少數民族學校的教師配置,應當多於在年級、班數等方面同等規模的其他學校。

第十八條 在邊遠、貧困地區的少數民族學校任教的漢族教師,任教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子女升學時享受少數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大力發展少數民族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

單獨設立少數民族職業學校確有困難的市(州)、縣(市、區),要在當地的職業學校設立少數民族班或者定額招收少數民族學生,鼓勵少數民族中學附設職業教育班;省屬高等職業院校、成人大中專院校,每年要有計劃地招收少數民族學生。

有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可以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掃盲,也可以用漢語言文字掃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應當充分考慮少數民族教育的特點,給予優先安排和適當照顧。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撥出少數民族教育補助專項資金,並以不低於當地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逐年增加。

該專項資金不得擠占、挪用或者抵頂正常教育經費,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與同級財政部門共同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少數民族學校跨行政區域招生的辦學經費,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協調,從少數民族學生戶籍所在地政府有關部門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中合理劃撥。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出版、發行部門要優先保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教學用書,政策性虧損由省財政部門按照應當負擔的比例劃撥專項經費予以補貼。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各界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多種形式的少數民族學校,鼓勵國內外的團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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