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旅遊條例
吉林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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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遊條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 總則
- 旅遊規劃與促進
- 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
- 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
- 邊境旅遊
- 旅遊安全與監督管理
- 法律責任
-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市場運作、突出特色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在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旅遊資源,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和完善旅遊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對下列事項進行綜合協調:
(一)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戰略;
(二)跨行業、跨地區的旅遊資源規劃與利用;
(三)旅遊業發展的體制改革、機制創新和產業政策的制定與實施;
(四)旅遊與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
(五)旅遊綜合服務;
(六)旅遊市場的監管與聯合執法;
(七)旅遊綜合預測預警,應對重大旅遊突發事件;
(八)旅遊宣傳與推廣;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本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旅遊綜合協調的日常事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綜合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旅遊主管部門所屬的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旅遊執法機構負責對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和旅遊投訴的處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經營自律規範和相關服務規範,引導企業誠信經營,依法開展活動。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和調整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基礎設施規劃等要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旅遊資源普查情況為依據,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遊發展規劃,並在徵求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內跨行政區域和重點景區的旅遊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旅遊發展規劃,編制符合本行政區域特點的旅遊發展規劃和重大旅遊項目專項規劃,在徵求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省級旅遊經濟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等旅遊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在徵求省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條 旅遊發展規劃編制的具體工作,應當由具有相應的旅遊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在編制規劃時,應當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和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旅遊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發現違反規劃的行為,責成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檢查、評估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遊業發展情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產業發展引導資金,支持旅遊業發展。旅遊產業發展引導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及研究、項目開發補助、旅遊宣傳促銷、旅遊管理與服務、航線開發與管理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涉及景區的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等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資金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合理安排旅遊項目建設用地供給,保障全省旅遊重大、重點項目用地需求。
鼓勵利用荒山、荒坡、廢棄礦山等進行旅遊綜合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壯大旅遊市場主體,扶持特色旅遊企業,鼓勵發展專業旅遊經營機構,促進組建跨界融合的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支持發展具有自主知識產權、民族品牌的旅遊企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發展符合旅遊業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加大對旅遊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勵金融機構設計和開發針對旅遊經營者、旅遊項目和旅遊者的信貸產品、金融授信、金融擔保和支付結算等金融服務。鼓勵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開發面向旅遊者的旅遊綜合保險產品。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區域間旅遊發展障礙,推進跨區域的旅遊合作與經營,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
鼓勵省外的旅行社組織旅遊團隊來本省進行旅遊活動,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其旅遊活動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的旅遊經濟合作,實現信息互通、交通互聯、資源共享、優勢互補,推進區域旅遊一體化。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全省旅遊形象的宣傳推廣工作,制定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組織和協調重大旅遊宣傳促銷活動和大型旅遊活動,指導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形象宣傳推廣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制定旅遊市場開發計劃,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形象宣傳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新聞出版廣電、外事、商務、文化、體育、科技、民族事務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旅遊宣傳推廣工作,在組織重大會議、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民族節慶、民族民間文化、經貿交流等活動中加強旅遊宣傳。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統籌規劃和建設旅遊營地、主要景區停車場、廁所、遊客集散中心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高速公路服務區規劃建設中增加旅遊服務功能,逐步實現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上的旅遊標識全覆蓋。
其他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設置通往景區道路交通指引標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旅遊統計分析,建立旅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區域間旅遊信息互通。
第二十二條 公共交通樞紐站點、主要景區應當設立旅遊諮詢服務中心或者設置自助交互式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公益性信息諮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春節、國慶節等法定假日放假前一周以及節假日期間,通過大眾傳媒逐日向社會發布主要景區的氣象、住宿、交通以及遊客承載量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旅遊電子商務提供相應的保障和公共服務,鼓勵企業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遊交易。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市場的發展以及旅遊者需求,通過政策扶持、提供信息、協調指導等措施,鼓勵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點、民族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少數民族地區旅遊業發展的扶持政策,挖掘少數民族歷史文化資源,發展少數民族旅遊項目,開發少數民族地區旅遊線路,創建少數民族旅遊品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工商行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旅遊商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健全完善質量承諾、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制度。
旅遊購物場所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信息,明碼實價,公平交易,不得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第二十七條 旅遊賓館飯店用水、用電和用氣與一般工業企業實行同等價格。
第二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院校、專業的建設和旅遊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的指導,組織開展旅遊服務規範、標準、技能的培訓,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 推行旅遊服務標準化。涉及人身安全、衛生、健康等旅遊服務領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鼓勵職工帶薪休假旅遊。
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一條 各類市場主體應當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按照科學規劃、依法、合理的原則利用旅遊資源,制定專項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方案,並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依法從事旅遊資源利用活動的各類市場主體,在取得有關部門的立項和建設許可後,應當及時到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備案。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本地森林、草原、濕地、黑土地、冰雪等生態資源優勢,促進旅遊與農業、工業、文化等領域的融合,發展生態旅遊、冰雪旅遊、邊境旅遊、歷史文化旅遊、民族民俗旅遊、鄉村旅遊、工業旅遊、紅色旅遊和休閒娛樂旅遊等旅遊產品,鼓勵發展新業態旅遊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旅遊產品時,應當結合關東地域、民族民俗和歷史文化特色,充分挖掘旅遊資源的文化價值,提升旅遊產品的文化內涵。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景區、旅館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對周邊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五條 利用自然資源建設旅遊項目,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保證旅遊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利用人文資源建設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文化特色、民族特色和歷史風貌,對其建築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利用旅遊資源以及組織旅遊活動,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自然遺產保護和文化遺產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倡導低碳旅遊方式,推進節能環保。
第三十六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依託本省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產品,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七條 旅遊資源應當向社會資本開放,鼓勵境內外企業和個人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合理利用旅遊資源,投資旅遊業,興辦旅遊企業,建設旅遊設施。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旅遊業投資提供信息和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十八條 景區的旅遊接待活動,應當在保護旅遊資源、保證服務質量和旅遊安全的前提下,確定旅遊接待承載量,實行流量控制。
景區最大承載量由景區主管部門核定,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依法可以轉讓。各類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拍賣、招投標等形式依法取得國有旅遊資源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業務經營許可。通過網絡經營旅遊業務的,應當在網頁顯著位置標明其經營許可信息。
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採用銀行擔保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一個月前續保。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業務,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旅遊主管部門的要求,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統計材料,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偽造統計報表。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活動;
(二)公開告知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四)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提供旅遊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和接受旅遊服務;
(六)不得擅自在景區內占地經營,妨礙旅遊者觀光、遊覽;
(七)尊重旅遊者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八)自覺維護國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四十三條 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質量標準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旅遊主管部門按照行業標準進行旅遊服務質量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通過網絡經營旅遊業務的,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旅遊經營者通過網絡為旅遊者提供遊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遊中介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薦合同示範文本,旅行社可以參照旅遊主管部門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
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合同前,應當如實向旅遊者說明有關情況,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外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未按照旅遊合同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旅行社在旅遊活動中指定具體購物場所和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應當按照誠實信用、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合同,但不得影響其他不參加相關活動的旅遊者的行程安排。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從事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責任險,並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提示旅遊者投保個人意外險。
鼓勵旅遊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四十八條 支持旅行社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接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有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會議、展覽等服務。
第四十九條 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旅遊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導遊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發給導遊資格證書,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登記註冊後,方可申請辦理導遊證,從事導遊業務。
導遊資格證、導遊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導遊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由本人向旅遊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導遊證。申請和換發導遊證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十條 旅行社應當依法與導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進行勞動用工備案,並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不得嚮導游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五十一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領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減少遊覽項目或者縮短遊覽時間;
(二)欺騙、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
(三)向旅遊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五)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六)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遊者;
(七)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導遊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損害國家安全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導遊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第五十三條 景區應當設置停車場、公廁、環衛、通訊、安全保障、醫療救護、緊急避險、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必要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應當在醒目位置,使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置中外文導向標誌、服務設施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
景區內攤點的設置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十四條 景區內有多個旅遊點或者遊覽項目的,可以設置單一門票,也可以設置聯票或者套票,一併向旅遊者公示,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價格管理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景區門票價格時,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並依法舉行聽證會。調整後的門票價格應當向社會公布。
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等旅遊者實行門票費減免優惠,並設立明示標誌。
第五十五條 旅遊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自主選擇服務類型或者服務項目,拒絕旅遊經營者強行交易行為;
(二)知悉服務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並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三)因旅遊經營者的過錯導致旅遊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獲得相應的賠償;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遊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六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二)信守旅遊合同;
(三)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環境和旅遊設施;
(四)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服務者,抵制不良風氣,摒棄不文明行為;
(六)遵守公共秩序和安全規定,服從導遊和領隊的安全告知和警示;
(七)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未履行上述義務,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以及社會不良影響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邊境旅遊
第五十七條 省和邊境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與接壤國的邊境旅遊合作與交流,開發和建設跨境旅遊項目和線路。
第五十八條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請審批,並在批准的旅遊經營範圍內進行旅遊活動。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自取得邊境業務許可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增存足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申請銀行擔保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手續。
第六十條 作出許可的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邊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予以公布,並逐級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邊境旅遊,應當以團隊的形式從國家指定的口岸整團出入境,並在與接壤國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旅遊活動。
邊境旅遊團隊的旅遊活動應當在旅行社委派的領隊組織下進行。
第六十二條 從事邊境旅遊領隊業務,應當取得邊境旅遊領隊證。申請取得邊境旅遊領隊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導遊證;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取得相關語言水平測試等級證書或者經省、市(州)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的相關語言水平測試合格;
(四)具有兩年以上旅行社經理、計劃調度員或者導遊等相關從業經歷;
(五)與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
被吊銷邊境旅遊領隊證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請取得邊境旅遊領隊證。
第六十三條 旅遊團隊的領隊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介紹旅遊目的地國家相關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事宜。
第六十四條 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在境外參與色情、賭博、涉毒等內容的違法活動。
第六十五條 旅遊者在參加邊境旅遊時,應當遵守接壤國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不得有使接壤國產生誤解的言論和行為。
第六十六條 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第六十七條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發生旅遊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旅遊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綜合管理機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和完善旅遊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定期組織旅遊、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督、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旅遊安全監督檢查,開展應急演練,落實安全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落實旅遊安全綜合監管責任,旅遊、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督、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氣象、地震等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旅遊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生旅遊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救援,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就旅遊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等情況,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六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並加強維護和保養。旅遊經營者對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制定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並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發生旅遊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救援措施,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旅遊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相應的旅遊高峰安全運行預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遊客流量占景區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導遊客。
第七十一條 涉及公眾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經營者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保證安全運轉,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旅遊發展規劃、旅遊資源保護、旅遊項目建設、旅遊安全等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公安、衛生、交通運輸、工商行政、文化、民族(宗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建立旅遊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受理制度,設立並公布受理旅遊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主管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可以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在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制度以及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檔案,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第五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對旅行社,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導遊、領隊,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證或者領隊證。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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