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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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無線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從事無線電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的開發與應用,加強無線電產業發展服務體系建設,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全省無線電發展規劃,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發展規劃相銜接。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無線電發展規劃,按照職責和權限,編制省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規劃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無線電發展規劃、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規劃,制定無線電站址布局規劃。無線電站址應當布局合理,並符合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其設置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的無線電頻率管理、無線電台(站)設置與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無線電安全和無線電監測與監督檢查等工作。
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無線電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和科學研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
[編輯]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本省無線電頻譜資源使用規劃;
(二)具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其權限,對無線電頻率用於非經營性業務的,採用直接指定的方式進行指配;對用於經營性業務的,可以依法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指配。
第十條 指配頻率使用期限不超過十年。使用期滿後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指配機構申請辦理續用或者招標、拍賣手續;使用期滿未申請的,由原指配機構收回頻率。
第十一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指配機構可以調整或者收回指配頻率:
(一)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的;
(二)使用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兩年不使用指配頻率或者其使用的設備未達到國家規範要求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國家修改頻率劃分需要調整頻率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發布有關調整或者提前收回頻率的公告,協調頻率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調整。因調整頻率給使用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因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組織重大應急救援、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需要依法徵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者應當配合。被徵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因徵用頻率給使用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或者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範圍、改變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設置與使用
[編輯]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無線電站址布局規劃,工作電磁環境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二)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給予許可的,核發無線電台執照;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六條 中、省直單位以及覆蓋和服務於兩個以上市、州行政區域的無線電台(站)的設置、使用,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雷達、導航、衛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無線電台(站)、廣播、電視發射台(含差轉台)等需要在全省統籌布局的無線電台(站)的設置、使用,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其他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所在市、州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七條 邊境地區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遵守國際無線電規則和國家間無線電雙邊協議規定。
第十八條 無線電愛好者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站),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站)管理的規定辦理。
業餘無線電台(站)專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用於其他無線電業務,其發射頻率應當在業餘業務或者衛星業餘業務頻段內。
第十九條 在船舶、航空器、機車上設置制式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台執照,並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超過三年。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執照核發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延續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台(站)變更站址、工作頻率、發射功率等核定項目的,應當向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台(站)的使用者應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避免對其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台(站)核定工作項目進行檢查,對發射設備技術指標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銷的,使用者應當在停用或者被撤銷後三十日內,到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並及時拆除廢棄無線電台(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台(站)呼號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權限進行指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編制和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
[編輯]第二十六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並登記試驗場所,不得干擾正常無線電業務。
第二十七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成套散件),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到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銷售可能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台賬。銷售台賬應當登記產品的數量、批號以及購買者的基本信息並保存一年以上。需要建立台賬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核准或者未標明其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
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
[編輯]第三十一條 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並對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給予重點保護。
第三十二條 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突發事件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時,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相關單位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在管制區域內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管制規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絕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可以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並及時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撤銷該臨時電台(站)。
鼓勵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及團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無線電電磁環境臨時保護區。
第三十五條 工業、科學、醫療、信息技術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干擾。
第三十六條 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屏蔽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境外無線電頻率與本省無線電頻率產生互相干擾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測定其特性和方位,並提出協調方案,逐級上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調。
第三十九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不得發送與其台(站)用途無關的信號,對無意接收的信息不得進行傳播或者利用。
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獲、傳播或者利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信息。
禁止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侮辱、誹謗、詆毀他人等行為。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編輯]第四十條 省、市、州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負責行政執法中技術取證以及採取必要的技術制止措施。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無線電波監測活動。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製作詢問筆錄;
(四)制止非法發射無線電波。
第四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船舶、航空器、機車上設置制式無線電台(站),未按照規定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無線電台執照的註銷手續或者未及時拆除廢棄無線電台(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的;
(三)緊急情況解除後,未及時停止使用臨時啟用的無線電台(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一)擅自變更站址、工作頻率、發射功率、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等核定項目的;
(二)擅自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或者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範圍、改變使用用途的;
(三)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一)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二)擅自生產、進口、銷售無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三)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獲、傳播或者利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信息的;
(四)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
(五)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
(六)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的;
(七)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內被保護的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
(八)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從事無線電波監測活動的;
(九)不遵守無線電管制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線電,是指對無線電波使用的通稱。
(二)無線電頻率劃分,是指將某個特定的頻帶列入頻率劃分表,規定該頻帶可以在指定的條件下供一種或者多種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使用。
(三)無線電頻率分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規定由一個或者多個部門,在指定的區域內供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在指定條件下使用。
(四)無線電頻率指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批准給無線電台(站)在規定條件下使用。
(五)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者多個發信機、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六)業餘無線電台(站),是指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確定的業餘業務和衛星業餘業務所需的發信機、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七)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輻射無線電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氣裝置。
(八)無線電干擾,是指由於一種或者多種發射、輻射、感應或者其組合所產生的無用能量對無線電系統的接收產生的影響,其表現為性能下降、誤解或者信息丟失,若不存在這種無用能量,則此後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擾,是指危害無線電導航或者其他安全業務的正常運行,或者嚴重損害、阻礙或者一再阻斷按照規定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干擾。
(十)無線電台(站)呼號,是指從事無線電操作人員或者電台,在無線電通訊時使用的電台(站)的代號。
(十一)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開展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定、雷達、遙測、遙令、廣播電視等業務中各種傳輸、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不包含可輻射無線電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及其他電氣裝置等。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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