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
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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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根據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管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充分發揮森林的多種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全省境內進行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採伐利用、植樹造林、森林更新、經營管理以及其他改變森林自然生態環境的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森林資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執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建設方針,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部門為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
國營林業局經營的森林林業行政管理權,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委託國營林業局行使。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五條 對省內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年採伐量,積極鼓勵植樹造林,實行封山育林,逐步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林區的單位和居民,要進行燒柴改革,推行節能節柴措施,燒枝丫、茅柴,嚴禁燒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紙、鐵路、交通、農墾、水電、城建部門,應當提取或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四)建立專業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紙部門營造坑木林和造紙林的用地,由當地縣人民政府予以優先安排,也可以與林業部門合資興辦林場,實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加強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積極培養林業技術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條件,不斷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市(州、地)可設立林業科學研究所,縣(市)可設立實驗林場,大力開展林業科學技術實驗、示範,推廣先進技術。
第七條 護林、育林、造林是每個公民應盡的光榮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全民植樹造林,綠化美化環境和保護森林資源的活動。
第二章 林權管理
[編輯]第八條 省內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長的和林業經營單位的林木,以及其他按照政府有關規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屬於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國家。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營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關規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屬於這些單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該單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營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
(四)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種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歸個人所有的林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所有權屬於個人,長期不變,允許繼承、轉讓。
(五)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共同營造的林木,為共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林權歸現在管理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管理使用單位的,林權歸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所有;在集體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林權歸集體單位所有;另有協議或合同的按協議或合同的規定確定林權歸屬。
第九條 林地要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林地的所有權分別屬於國家和集體。林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可按照國家規定或協議,享有林地使用權,不具有林地所有權。
第十條 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以及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確定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全省統一製發林權證件作為林權憑證。國營林業局的《林權證》,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森林經營局的《林權證》,由市(州)人民政府頒發;地方國營林場的《林權證》,由縣(市)人民政府頒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林權執照》,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頒發。
第十一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其中,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由當地縣級或鄉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經營管理
[編輯]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本地區的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國營林業經營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經營森林的國營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三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全省森林資源清查,每五年至十年清查一次,每年要有重點地抽查一次。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含國營林業局)要建立完備的森林資源檔案,每年逐級上報森林變化情況。
第十四條 國營林場要推行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營林場靠近村屯附近、零星分散、不便經營的林木,可承包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
對大面積的集體林,可由專業隊、組承包經營;可折股聯營辦新的林業合作經濟;也可由家庭承包經營。零星分散的,可由農民承包經營,也可作價劃歸農民作為自留山。
第十五條 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劃定。其中省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確定,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條 國營的林業局、森林經營局、林場、苗圃和由省批准劃定的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經營單位的林業用地面積及界線,除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變更或侵犯。
第十七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須伐除林木、撥用國有林地或徵用集體林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執行。占用林地補償損失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對危及通訊、輸電正常進行的樹枝以及原通訊、輸電線路內的再生樹木,郵電、電力部門可會同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按有關線路維護規定無償剪除。其中城市的樹木,須會同城建、園林管理部門無償剪除。
第十九條 現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限期退耕還林。退耕還林的地塊,由縣(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核減農業稅。
第二十條 在林區種植人參,應利用國有宜林荒山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採伐跡地,並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國營林業局批准。利用集體林地種植人參,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利用其它有林地種參,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占用上述用地種植人參,必須簽訂合同,實行林參間作或參後一年內還林。否則不批給下年種參用地。林參間作的林權仍歸原林權所有者,其造林費用由種參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放養柞蠶應首先利用舊蠶場。凡有未利用的舊蠶場的地方,不准開闢新柞蠶場。開闢新柞蠶場必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國營林業局批准。新柞蠶場只准選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齡不超過十年的柞樹林地(柞樹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柞蠶場必須用於養蠶,不准改作它用。連續三年不養蠶的柞蠶場,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回,實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條 禁止隨意砍伐樹木進行木耳生產。
第二十三條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在完成培育森林、木材生產和綜合利用等林業生產任務的同時,應積極發展多種經營。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編輯]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森林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負責護林防火工作。
林區村民委員會、國營企業事業等單位,應建立基層護林防火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劃定森林保護責任區,訂立護林防火公約,落實責任制,切實保護好森林資源。
專職護林員由縣人民政府委任。兼職護林員由鄉人民政府委託,報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執行任務時,均須持有省統一製發的《護林員證》,佩戴護林員徽章。
護林員的職責,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制定森林防火措施,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在省、縣、鄉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應由有關人民政府建立聯防組織,共同負責聯防地區的森林防火、滅火工作。
第二十六條 每年三月至五月和九月至十一月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自然條件,適當提前或延長森林防火戒嚴期。
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條 發現森林火災,每個單位和公民都應立即撲救,並向當地政府或護林防火組織報告。各級人民政府和護林防火組織接到火警報告後,應立即組織撲救。所有軍民和有關部門必須服從統一指揮。鐵路、交通、航空、郵電等部門應為撲救森林火災優先提供運輸和通訊工具,商業、糧食、物資、衛生等部門應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工作。
第二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森林發生病蟲鼠害時,其林權所有者除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外,必須立即進行除治。發生大面積暴發性的森林病蟲鼠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各方面力量,及時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九條 凡調運森林植物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當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均須憑森林植物檢疫部門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調運或郵寄手續。
鐵路、交通、郵政、民航等部門承運或收寄上述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時,必須繳驗《植物檢疫證書》(正本)。出入我省的,憑省森林植物檢疫部門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省內調運的,憑所在地森林植物檢疫部門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
對發生屬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森林植物檢疫病蟲的地區要劃為疫區,嚴格封鎖,積極撲滅,防止傳出。在普遍發生疫情時,對尚未發生疫情的局部地區,應劃為保護區,防止檢疫病蟲傳入。疫區的劃定和撤銷,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林業部備案。
第三十條 嚴禁毀林開墾、採石、採砂、取土以及破壞柳條和其他毀林行為。
嚴禁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進入林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林業標誌。
第三十一條 對典型的森林生態地區、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和植物集中生長繁殖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活動,都必須遵守保護區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保護、發展五味子、獼猴桃、山葡萄、木通等依附於森林的經濟價值較高的野生植物。在其生長集中的地方,應建立生產基地,也可承包給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個人經營。採集挖掘野生植物和果實,不得損壞樹木。
第五章 植樹造林
[編輯]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植樹造林工作的領導,確定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制定規劃,明令公布,保證實施。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國植樹節和我省植樹周期間,要廣泛開展植樹造林宣傳教育,認真落實植樹造林任務,適時組織和領導植樹造林。
城鄉居民和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下,積極參加植樹造林活動,完成植樹造林任務。
第三十五條 平原地區的耕地,要按照造林規劃的要求營造農田防護林,江河兩岸、水庫周圍、鐵路和公路兩側,要分別營造水源涵養林、護堤林、護岸林、護路林。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根據群眾的意願和經營能力,把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溝、沙丘、沙灘、窪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劃作自留山,由農民進行植樹造林。自留山劃定後,其使用者必須在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植樹造林任務。逾期未植樹造林的,要徵收土地荒蕪費並收回自留山。自留山禁止種地、出租、買賣或從事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用地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鄉村屯隙地,都要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進行植樹造林。國家所有的宜林地,國家近期不能造林的,可承包給集體單位或個人進行造林;集體所有的宜林地,集體或當地農民近期不能全部造林的,可與其他單位合作造林或承包給個人造林。
第三十八條 城鄉新建或改建工程的規劃設計,必須有綠化設計內容。生產建設單位在組織生產的同時或生產作業結束後,要恢復植被並搞好造林綠化,保護自然生態環境。
第三十九條 植樹造林必須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保栽保活。
縣級人民政府每年要對植樹造林組織一次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風沙乾旱地區要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未達到這個標準的,不得計入造林完成面積。
第四十條 對新造幼林地以及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坡地,水庫集水區、水土流失危害嚴重的地區等需要進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實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設立標誌,註明四至、面積、封山時間和封育類型。
封山育林的類型,要因地制宜,既要積極恢復植被,又要考慮當地群眾生產和生活需要,分別採取全封、半封和輪封等措施。國有山林委託集體或個人封育管護的,其收益按委託合同分配。
第六章 森林採伐與木材運輸
[編輯]第四十一條 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及國營的林業局、森林經營局、林場、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及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縣為單位,根據合理經營和永續利用的原則,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指標,逐級上報,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核准後,報國務院批准。
經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每五年調整一次。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變更國家批准的採伐限額。擅自變更和擴大採伐限額的,按濫伐森林論處。
第四十二條 凡採伐國營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集體單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須納入國家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但採伐農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三條 嚴禁濫伐、盜伐森林和林木。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許可證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分別情況提交下列文件: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營林場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其他單位提交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部隊還應提交師級以上領導機關同意採伐的文件;個人應提交包括採伐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文件。
第四十四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省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市(州)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採伐許可證,由市(州)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縣(市)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其他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採伐許可證,由所在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發放採伐許可證時,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
第四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採伐當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四十六條 採伐林木實行檢木號印制度。凡採伐的木材,一律由林業主管部門加蓋由省統一製發的檢木號印。
檢木號印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否則不准運輸。
以鐵路整車運輸木材,憑蓋有「吉林省林業廳木材運輸專用章」的要車計劃表,辦理運輸手續。以鐵路零擔和以公路、航運運輸木材,省內運輸的,憑起運地的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辦理運輸手續;運往省外的,憑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辦理運輸手續。
第四十八條 運輸下列木材和木製成品免予辦理木材運輸證件:
(一)纖維板、刨花板、細木工板、膠合板;
(二)各種木製家具、農具、木炭;
(三)個人搬家攜帶自有的拆毀材、舊房木等,憑公安機關《遷移證》運輸。
第四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對未持有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
非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不准擅自設立木材檢查站。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編輯]第五十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模範地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同違反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作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二)撲救森林火災、制止濫砍盜伐、防止事故有顯著功績,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積極培育良種壯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績顯著的。
(四)堅持合理採伐,及時更新,成績顯著的。
(五)積極進行綜合利用,節約、代用木材,發展多種經營,成績顯著的。
(六)發展林業教育、開展林業科學研究、普及林業科學知識、推廣林業生產技術,成績顯著的。
(七)無森林火災、無濫砍盜伐、完成造林育林任務的。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規定如下:
(一)對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擅自砍伐林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一)項的規定處罰。
(二)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野外吸煙、用火的,處十元至二十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在林區野外吸煙、用火引起山火,達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燒毀面積達到森林火災程度的,責令其限期補種樹木,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對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主要責任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植物檢疫的有關法律和規定處罰。
(五)對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隨意砍樹、毀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六)對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五元以內的罰款。
(七)對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按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和規定處罰。
(八)對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亂采亂挖野生植物的,按《吉林省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罰。
(九)對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造林任務的,按用地面積每公頃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蕪費,並收回自留山。
(十)對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長期荒蕪閒置宜林地的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處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一)項規定執行。
(十二)對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每公頃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補植費。
(十三)對塗改、偽造或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二)項的規定處罰。
偽造檢木號印、林權證件的,比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追繳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及核收的賠償損失費,應返還原林木所有者;核收的補種樹木費,由林業部門用於恢復森林資源;罰沒收入上繳財政。
第五十三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森林火災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超出行政處罰標準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 對阻礙護林員、木材檢查員、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林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以及毆打、冒充上述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由所在單位、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護林員、木材檢查員、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林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應從重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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