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吉林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吉林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為防災減災、應對氣候變化提供科學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條例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負責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並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具體工作。
設有氣象台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逐步提高全社會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標準。
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標準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保護標準,具體保護標準中建築物、構築物的控制指標應當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城鄉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氣象台站的類別、地理位置、探測任務和項目、探測設施、觀測場平面規劃圖報告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規劃等部門。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等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前款所列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置必要的保護裝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並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區的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單獨設立的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由設立該氣象設施的氣象主管機構委託當地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個人負責保護,並簽訂委託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下列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太陽輻射觀測站、農業氣象觀測站、生態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包括風廓線儀、聲雷達、激光雷達等)、天氣雷達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三)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含靜止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極軌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衛星測控站、衛星測距站、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四)大氣本底站、酸雨監測站、沙塵暴監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等環境氣象監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五)雷電監測站、全球定位系統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六)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地下水位觀測站、土壤墒情監測站、農田小氣候觀測站、森林防火自動監測站、交通氣象觀測站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七)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絡及其設施;
(八)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二)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誌;
(四)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焚燒等行為;
(五)干擾、擠占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
(六)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種植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樹木、作物等;
(二)在觀測場1000米範圍內實施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氣象觀測場安全的活動;
(三)在觀測場周邊500米範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四)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五)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修建人工建造的水體;
(六)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過1米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陽輻射觀測的國家基準氣候站和國家基本氣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內(此範圍不受保護範圍限制),建築物、構築物、樹木、作物等障礙物遮擋仰角大於5度。
第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觀測場1000米範圍內實施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等危及地面氣象觀測場安全的活動;
(二)在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種植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樹木、作物等;
(三)在觀測場周邊200米範圍內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等干擾源;
(四)在觀測場周邊100米範圍內修建鐵路;
(五)在觀測場周邊50米範圍內修建人工建造的水體;
(六)在觀測場周邊30米範圍內修建公路、種植高度超過1米的樹木和作物、修建高度超過1米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等;
(七)有日照或者太陽輻射觀測的國家一般氣象站在日出方向和日落方向內(此範圍不受保護範圍限制),建築物、構築物、樹木、作物等障礙物遮擋仰角大於7度。
第十七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高空氣象觀測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距放球點50米範圍內,設置阻擋氣象氣球升空或者可能影響準確獲取觀測資料的障礙物;
(二)民用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道路與制氫室、儲(用)氫室的防火間距小於25米,重要建築物、構築物和火源與制氫室、儲(用)氫室的防火間距小於50米;
(三)架空電力線與制氫室、儲(用)氫室的防火間距小於1.5倍電杆高度;
(四)使用衛星導航系統的高空氣象觀測站,其地面接收設備周圍100米範圍內,設置對電磁波反射強烈的物體和修建水庫;
(五)採用定向天線探測系統(雷達、無線電經緯儀)的高空氣象觀測站高空盛行風下風方向正負60度方位範圍內的障礙物對探測系統的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大於2度,四周障礙物對探測系統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大於5度;
(六)使用衛星導航系統的高空氣象觀測站,其四周的障礙物對衛星導航系統接收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大於10度;
(七)高空氣象觀測站四周電磁干擾源的防護不符合《對空情報雷達站電磁環境防護要求》(GB13618-1992)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天氣雷達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障礙物對天氣雷達造成的回波強度損失大於1分貝;
(二)不可避免的有源干擾造成的雷達接收機靈敏度損失大於1分貝;
(三)天氣雷達站周邊,其他電子設備在雷達工作頻點及所占頻譜範圍內的干擾電壓的容限值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四)天氣雷達站與典型的干擾源的最小防護間距大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一級保護區內,存在對天氣雷達探測造成遮擋的障礙物;
(六)二級保護區內,周邊所有障礙物的總遮擋方位角大於5度,障礙物的海拔高度、遮擋仰角、遮擋方位角、方位寬度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區域氣象觀測站、太陽輻射觀測站、農業氣象觀測站、生態氣象觀測站、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大氣本底站、酸雨監測站、沙塵暴監測站、大氣成分觀測站、雷電監測站、全球定位系統氣象觀測站、自動土壤水分觀測站、交通氣象觀測站等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的保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干擾源等,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報告,並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建設單位未落實補救措施或者未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告知建設單位需要採取的相應措施;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並按照要求採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第二十二條 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台站。
因實施城市(鎮)總體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遷移氣象台站的申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移新站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擬遷移新站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代表所在區域的天氣氣候特徵,並符合國家氣象觀測站網布局;
(二)氣象探測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三)國家基準氣候站站址應至少保持50年穩定不變,國家基本氣象站和國家一般氣象站站址應至少保持30年穩定不變;
(四)取得擬遷移新站址的建設用地,占地面積滿足台站整體布局需求;
(五)落實遷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
(六)具備必要的供電、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礎條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初審後,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遷移氣象台站須在擬遷移新站址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第二十三條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舊站址之間進行至少一年的對比觀測,對比觀測的開始時間為1月1日。
新站址經批准和決定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舊站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其影響、破壞或者改變其用途。舊站址的觀測記錄必須持續到12月31日,新站址啟用時間為1月1日。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氣象探測環境治理需要遷移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應當經設立該氣象探測設施的單位同意,並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復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完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網絡平台建設,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 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 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有關部門未及時查處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直接通報、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氣象主管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遷移氣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以及設置垃圾場、排污口、無線電台(站)等干擾源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危害氣象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違法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復原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台(站)、頻率的,依照無線電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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