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職業教育若干規定
吉林省職業教育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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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職業教育若干規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專門培訓以外的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三條 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勞動者,就業上崗前必須經過職業學校教育或者職業培訓;從事非技術工種工作的勞動者,就業上崗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
實施職業教育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實行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國家規定取得證書後才能上崗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取得國家規定的證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把職業教育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各方面的力量發展職業教育事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第六條 負責職業教育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初等、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初級、中級、高級職業培訓的發展,使職業教育與社會多層次的人才需求以及當地產業結構的實際需要相適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舉辦具有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並給予指導和扶持。
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我省境內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業職業教育的發展,加大對農業職業教育的投入,並負責解決農業職業教育機構的生產實習用地。
第九條 接受農業職業高中教育的新生,入學條件可以適當放寬;有條件的地方,初中畢業生憑畢業證書可以免試入學。
第十條 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並對本部門、本行業的職業教育工作負責組織、協調和業務指導,加強管理,推進職業教育改革,保證職業教育質量,培養合格人才。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發展職業教育。
各級各類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接納少數民族學生。
第十二條 普通中學應當因地制宜地開設職業教育課程,或者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多種形式實施職業教育。
第十三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招收殘疾人員入學,並為他們的學習、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生產實習基地建設。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實習。對上崗實習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和必要的勞動保護待遇。
第十七條 職業學校應當開展勤工儉學、技術服務和生產科研活動,密切教學與生產實際的聯繫,加強實踐教學,培養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素質的實用技術人才和熟練的勞動者。
第十八條 對接受職業學校教育的學生,經學校考核合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證書。對品學兼優且專業對口的畢業生,用人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其上崗。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通過單獨設置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或者通過聯合辦學、委託培養等方式,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可以採取多種方式依法籌集發展職業教育的經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用於舉辦職業教育的財政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
第二十二條 職業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的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可以專項或者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職業教育。
第二十四條 從事中等以上職業教育的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向學生收取學費。收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對家庭經濟狀況確有困難的學生、殘疾學生以及農業專業或者畢業後從事艱苦行業工作的學生,應當酌情減免學費。
第二十五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校辦企業收入、招生收取的學費及從事社會服務的收入,應當用於發展職業教育。
第二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職業教育提供貸款。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對職業教育進行資助和捐贈。
第二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及其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經費的管理。
任何部門、其他組織和個人均不得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保證職業教育教師隊伍適應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地方高等院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培訓工作。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需求,納入高等院校招生計劃。對各高等院校舉辦的職業教育定向培養師資班的畢業生,任何單位和部門均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以及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舉辦者,應當通過多種方式調配、選派、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到職業教育機構擔任專、兼職教師。
第三十二條 職業學校的專業課教師及實習指導教師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學校應當對具有雙職稱的教師給予優惠待遇。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教育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教材編輯、出版和發行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在職業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五條 企業未按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實施職業教育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收取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費用,用於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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