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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節約用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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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節約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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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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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節約用水條例

(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是指採取經濟、技術、行政等綜合措施,調整用水結構,降低消耗、減少損失和污廢水排放,制止浪費,以實現水資源的高效利用。

第四條 節約用水堅持統籌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

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計劃是用水總量控制的依據,行業用水定額是編制企業用水計劃的基本依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採取綜合措施,實行目標管理,建立政府推動、市場引導、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運行機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節約用水、計劃用水工作;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省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相應的節約用水工作。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及其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鄉、鎮農村水利管理機構負責本鄉、鎮節約用水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制高耗水項目建設,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創建節水型城市,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推廣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開展節水科學技術研究、節水產品研製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和產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阻止、舉報或者投訴浪費水的行為。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計劃用水[編輯]

第十二條 下列用水實行計劃管理:

(一)大中型灌區生產用水;

(二)設區的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用水;

(三)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在乾旱等特殊時期確定的其他用水。

縣(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計劃用水管理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水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修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依據水主管部門制定的年度用水計劃,向用水戶分解按月分配的用水計劃,下達統一的《計劃用水通知書》,並定期考核。

納入用水計劃管理的用水戶,應當在每年的11月份向有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本年度用水總結和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申請。

超計劃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計劃核減其用水量。

第十五條 需要調整年度用水計劃的,應當經下達年度用水計劃的有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核准同意。

第十六條 臨時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有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申請臨時用水計劃指標。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並給予答覆。

獲得批准的臨時用水戶應當及時辦理臨時用水手續,按照規定裝表計量、繳納水費,並指派專人管理臨時用水。清洗、浸泡建築材料的用水,有條件的應當重複利用。

第十七條 用水應當計量收費,禁止包費制。用水戶應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計量設施應當保持齊備、完好。用水戶未按照規定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時最大用水能力計算用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按戶表計量。

第十八條 實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用水戶應當按照批准的計劃指標或者用水定額用水。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累進加價的辦法加收超計劃加價水費。

收取的超計劃加價水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條 用水戶應當加強計劃用水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確責任,指定專人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單位,要做好計劃用水統計工作,按照規定向有關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用水、節水統計報表。

有關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當地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節水統計報表,當地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匯總後,於下一年1月20日前報省節約用水管理機構。

有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及其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對實際用水量等不定期進行核查。

第二十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和取水計劃執行。

第三章 節約用水[編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水的需求,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業實際,適時編制本行業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報同級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措施方案應當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審核。

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節水設施或者單項節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經有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逐步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經營者或者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經營或者使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納入計劃管理的用水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節水型設備和產品,未安裝使用的,應當逐步更換,並按照規定使用、維護,保證節水設施的正常運行。節水設施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新的節水措施方案。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節水基礎設施建設,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措施,加快灌區配套工程建設,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農田水利建設,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條件,優先安排農業節水灌溉項目和節水改造項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調整農業種植結構,合理確定灌溉制度和灌溉規模,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發展節水型農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節水灌溉技術、節水灌溉方式的研究,推廣先進的節水技術,因地制宜地應用管道輸水、噴灌、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採取渠道防滲、農藝、農機、生物等措施,促進農業節水。

第二十七條 鼓勵農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民在自願的基礎上籌資興辦節水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工程立項、設計、經營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八條 工業企業應當採取分質用水、一水多用、循環利用等措施,減少用水量和廢水排放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提高廢水資源化水平。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達不到國家或者省規定指標的,不得增加用水計劃指標,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並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項目。

第二十九條 工業企業的供、用水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及產品標準要求設計、製造和安裝,並定期檢測和維護,防止泄漏。

第三十條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戶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每二年進行一次複測。當產品結構或者生產、用水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進行複測。測試結果應當報人民政府確定的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作為下達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的依據。

其他用水戶,有條件的也應當進行水平衡測試。

第三十一條 用水戶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冷卻用水的,按其工藝設計最大排放量削減用水計劃。

第三十二條 生產純淨水、礦泉水、飲料、酒類等企業應當採取節水措施,採用先進制水工藝、技術,減少水的損耗,產水率不得低於國家標準。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逐步改造城市供水老舊管網,降低管網漏失率,推廣節水器具使用,創建節水型城市。

第三十四條 有條件的大中城市新建大型賓館、飯店、公寓、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機關、學校、科研單位、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既有建築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區符合設置再生水利用設施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符合再生水利用條件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並保證其正常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達到排污標準使用公共供水設施或者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稀釋污水。

鼓勵和扶持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規水利用率。

城市進行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有條件的可以建設滲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設施。

第三十六條 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及用水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用水設施管理,做好養護和維修,建立健全供水管網技術檔案,定期進行管網查漏,發現跑水、漏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搶修。提高供水管網檢測和維護水平,保障供水管網漏失率符合國家規定和行業標準。

第三十七條 新建洗車、洗浴、水上娛樂和游泳等場所,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在節水設施竣工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報經有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及其節約用水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用水手續。

現有經營洗車、洗浴、水上娛樂和游泳的用水戶,應當按照有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及其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規定期限安裝節水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採用滴灌、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禁止採用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缺水地區園林綠化應當選用耐旱型花草樹木,限制大規模景觀用水。

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區,城市環衛、綠化和景觀設施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限制使用自來水、地下水及優質地表水。

第四章 保障措施[編輯]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融資渠道,引導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水產業;對節水改造項目、節水示範項目和非常規水利用項目,應當優先立項,並根據情況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對企業建設的節水項目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相應的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項目審批時,對農業節水項目要優先立項,增加投入。對符合貸款條件、具有償還能力的節水項目,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水利產業政策的相關規定優先安排貸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對農業節水項目貸款安排財政貼息。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節水資金的投入,支持節水制度、節水科研、節水宣傳培訓以及節水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激勵節約用水的水價機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實行分類定價、兩部制水價等,推動全社會節約用水。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工業、城鎮生產生活節水及非常規水的利用、節水產品研發、節水新技術推廣應用等創新項目納入本地科技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節水科技推廣服務體系,促進節水科技成果轉化。

第四十四條 納入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水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約用水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按照有關規定提取節水獎。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監督檢查機制。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用水戶的節約用水情況進行檢查督導,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情況。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水戶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用水戶就執行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行調查、取證;

(四)責令用水戶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十七條 建立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制度。建立健全公眾節水監督體系,強化輿論監督,推動公眾廣泛參與節水工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隊伍建設,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必要的裝備,保障工作經費,健全各項管理制度,落實工作責任制。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對節約用水管理人員及用水戶的有關人員定期組織節約用水業務培訓與職業道德教育,開展技術交流與合作,提高節約用水管理與服務水平。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責任制,對重要節水指標和重點建設任務,逐級逐部門落實工作責任,實行節水績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部門聯動協調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第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申請或者調整用水計劃未獲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臨時使用市政公共供水未辦理手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五個工作日內補辦臨時用水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超計劃加價水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超計劃加價水費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採取節水措施或者未將尾水回收利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公共供水設施或者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稀釋污水的,按所用水量處相應水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供水和用水單位及用水設施產權單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網技術檔案或者管網跑水、漏水未及時修復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或者節約用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項目簽署節水措施方案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定、下達年度用水計劃的;

(三)違反規定徵收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的;

(四)強制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購買、使用特定的節水產品或者器具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適當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指標,滿足某種使用要求,可以進行有益使用的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建設自備水源工程或者設施取用地表水資源和地下水資源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兩部制水價,是指水利工程供水中的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基本水價是按補償供水直接工資、管理費用和百分之五十的折舊費、修理費的原則制定。計量水價按補償基本水價以外的水資源費、材料費等其他成本、費用以及計入規定利潤和稅金的原則核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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