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原管理條例
吉林省草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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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原管理條例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畜牧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省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和人工的草地(城鎮草坪除外)、草坡、草山以及國家規劃的宜牧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加強草原保護和建設,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資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業發展總體規劃;加強科學研究,實行科學管理;培養草原技術人才;治理沙化、鹼化和嚴重退化的草原;發展人工草場,建立牧草基地,提高草原經濟效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畜牧業行政部門為草原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對草原使用者進行指導和監督。
根據草原管理任務的需要,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
[編輯]第五條 草原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已劃歸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屯附近和插花在耕地中間的零星草地、草坡、草山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六條 草原使用者有利用草原的權利和保護、建設草原的義務。草原使用者不履行應盡的義務,草原所有者有權收回其草原使用權。
第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應按自願互利原則,通過雙方協商,簽訂使用合同或協議書,報縣級草原主管部門備案;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報市、州(地)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或超過批准的面積占用草原,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行為。
第九條 嚴禁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本着互諒互讓的精神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有利於團結、有利於草原保護和建設的原則進行處理。草原爭議的處理權限:
(一)屬於村之間的草原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屬於鄉(鎮)之間、鄉(鎮)與縣(市)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縣(市)人民政府處理;
(三)屬於縣(市)之間的草原爭議,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處理;
(四)屬於市、州(地)之間,縣(市)與省、市(地、州)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
(五)屬於省與省(自治區)之間、地方與部隊之間、地方與中央直屬單位之間的草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
當事人對草原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有爭議的草原界線,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或確定的,以劃定或確定的界線為準;未作過劃定或確定的,按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或確定。
第十二條 對有爭議的草原,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必須停止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破壞草原及其建築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原現有的邊界標記。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按照國家和省徵用土地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參照國家和省徵用土地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並妥善安置農牧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四條 在草原上進行地質勘探、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道以及其他建設工程等活動,需要臨時使用草原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規定使用期限和範圍,發給使用許可證,並參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使用單位要給予補償,使用期滿應恢復草原植被。
在臨時使用的草原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
第三章 草原經營管理
[編輯]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統籌安排,合理配置農、林、牧業用地,充分利用草原資源,發展草原畜牧業。提倡利用退耕地、輪休耕地種植優良牧草。
第十六條 草原的經營管理要實行經濟責任制。採取承包、合作經營和利用外資等多種形式,管理、建設草原。
第十七條 從事草原合作經營或承包經營活動,必須依照法律簽訂合同。
草原的合作經營權,經合作各方同意,可以轉讓。
草原的承包經營期,不少於十五年。個人承包經營的草原,在合同規定的承包期限內,允許繼承人承包,個人承包應得的收益,允許繼承。草原的承包經營權,經發包方同意,可以轉讓。
第十八條 使用國有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每年要定期向草原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交納草原使用管理費。收費標準和收取、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草原使用管理費,要用於草原管理和建設,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治理沙化、鹼化和嚴重退化的草原,納入國土整治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對治理上述草原的單位和個人,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十年內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費,免徵五年牧業收入所得稅。
第二十條 草原經營者應採取人工種草、草地改良、草地圍欄、建設草原水利工程、營造防護林帶等多種措施,加快草原建設。草原使用單位和承包者要積極開發飼草資源,推廣青貯和飼料加工新技術,實行牲畜舍飼或半舍飼。
第二十一條 草原經營者要合理使用草原,根據草原狀況,劃分采草區、放牧區和休閒區,實行利用、建設、休閒輪換制度。
第二十二條 合理開發和利用山區草場資源,促進山區畜牧業生產發展。要充分利用林間、林下草場進行放牧和采草。進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確定放牧采草辦法,為山區畜牧業發展提供便利條件。
利用林間、林下草場放牧和采草,要嚴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規,嚴禁破壞森林資源。
第二十三條 各級草原主管部門要因地制宜辦好各種優良牧草種子基地,為建設草原提供牧草種子。
第二十四條 各級草原主管部門要組織研究和推廣草原畜牧業的先進科學技術,加強草原畜牧業的綜合標準化管理工作。
第四章 草原保護
[編輯]第二十五條 禁止開墾草原、挖草皮和其他破壞草原植被的活動。已經開墾並造成草原沙化或嚴重水土流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封閉、責令退耕恢復植被。
第二十六條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蘆葦、挖藥材、挖野生植物、刮鹼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等,必須徵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報鄉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隨挖隨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並交納草原培育費,用於恢復草原植被,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乾旱草原、沙化草原砍挖灌木、藥材和固沙植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草原主管部門要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規定不同草場單位面積的載畜量。禁止過度放牧。
第二十八條 在草原上收割牧草,應嚴格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地點、留茬高度、保留植物母株範圍及收割強度進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做好草原病蟲鼠害的預報、防治工作。發生病蟲鼠害時,應及時組織除治,防止蔓延。
調運飼草和牧草種子,應按植物檢疫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草原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獵捕草原野生動物,應遵守當地人民政府關於防止疫病流行的規定。在發生動物疫情時,嚴禁行獵。
第三十一條 保護草原珍稀野生動物和益鳥、益獸、益蟲。在草原上獵捕野生動物,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十二條 保護草原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廢液、廢渣、廢氣,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不得離開固定的道路隨意改道。
收購的牲畜應按當地草原主管部門指定的路線趕運和放牧,不得與牧民爭用牧場和水源。
第三十四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並按下列規定做好防火工作:
(一)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為全省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時,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准隨意在草原放火燒荒,因特殊情況確需燒荒時,必須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發生草原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軍民撲救,並查明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草原的圍欄、水井、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設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毀壞。
第三十六條 加強草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科學研究。在有代表性的不同類型的草原,經批准可以建立草地類型自然保護區。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編輯]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草原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積極建設草原,促進畜牧業發展成績顯著的;
(二)模範執行草原法規,在草原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治理草原沙化、鹼化、退化、水土流失,改善草原生態環境成績顯著的;
(四)在培育和生產優良牧草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草原科學研究、資源勘察、規劃和新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組織和參加草原防病、治蟲、滅鼠、除毒草、撲滅火災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七)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結合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及其他侵犯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行為,草原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犯,返還非法占用的草原和其他財產,賠償損失或恢復建設設施。被侵權人也可以請求縣級以上草原主管部門處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由縣級以上草原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執行。其中,罰款處以非法所得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草原植被,逾期不恢復的,收取恢復草原植被所需的費用。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沒收其建築物,並收取恢復草原植被所需的費用。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交納應交費用,拒不交納的,收回草原使用權。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開墾,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每開墾一畝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植被,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每破壞一畝草原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過度放牧的,給予批評教育;屢教不改的,超載的牲畜數量,按羊單位一元至二元計收草原使用管理費,用於草原建設。
(七)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草原植被破壞的,沒收所得牧草,並處相當於牧草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草原防火期內未經批准在野外用火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引起火災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分別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草原管理部門所收取的恢復草原植被費用,十個月沒有用於恢復植被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收繳,並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所收取的賠償損失款,應全額給予受損失者;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草原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草原法規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欺壓群眾的行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從重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阻礙草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冒充、毆打草原管理人員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罰款和賠償損失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本條例與國家規定有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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