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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邊境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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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邊境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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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吉林省邊境管理條例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邊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界管理

第三章 出入國界管理

第四章 邊境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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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保持邊境地區的安寧與穩定,妥善處理邊境事務,促進邊境地區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增進與鄰國的睦鄰友好關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邊境地區居住、通行、生產或從事其他活動的組織和中國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邊境地區係指沿國界的市(州)行政區域。

第三條 中國的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衛國界、保護國界標誌和設施、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安全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由各級邊防委員會負責協調邊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門、公安機關、邊防部隊為邊境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國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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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移動、拆除國界標誌。

發現國界標誌有異常情況,應及時報告邊境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國界標誌的恢復、修理或重建,按我國與鄰國達成的協議或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國界通視道的清理,必須按照我國與鄰國達成的協議及時進行。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改變或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可能影響界江穩定的活動。

第八條 建設跨越國界的交通、通信、水利、電力、測繪、環保及其他工程設施,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議進行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三章 出入國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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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外開設、關閉口岸和邊境通道,按國家規定經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出入國境的人員、行李物品、貨物及交通運輸工具,須具備合法有效的有關證件和手續,經國家規定的口岸或與鄰國商定的邊境通道通行,按國家規定接受口岸聯檢單位的出入境檢查檢驗。

第十一條 邊防會談、會晤人員和其他因公務需臨時出入國界的人員及交通工具,出入國界的地點和辦法,依照與鄰國達成的協議執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外國飛行器、空飄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員非法進入我省境內時,均應及時報告當地邊境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鄰國人員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進入我國境內避險時,應立即向當地邊境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指定的範圍內活動。避險結束後立即出境。

第十四條 我國邊境地區居民去鄰國邊境地區探親,按雙方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邊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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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在邊境地區劃定邊境管理區和邊境禁區。

在邊境管理區和邊境禁區內,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在邊境地區開辦跨界旅遊和設立邊民互市貿易區,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批准並與鄰國達成協議後進行。

第十七條 進入我國邊境地區從事旅遊、邊民互市貿易以及經過批准從事其他活動的毗鄰國家人員,只准在批准的範圍內活動,並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在國家確定的邊境前沿地帶範圍內進行測繪、勘探、採礦和地面拍攝電影、錄像等,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國界我側1公里內、電站大壩4公里內進行爆破作業;不得在國境橋梁、攔江大壩上遊覽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範圍內進行捕魚、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動。非執行公務不得在國界我側1公里以內鳴槍。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地區進行爆破作業時,須報經市(州)邊境管理部門批准,規模較大的須報經省邊境管理部門批准,爆破作業可能危及鄰國時,應事先通報對方。

有組織進行的實彈射擊訓練,除在兩國已有協議的規定的靶場進行外,應在隱蔽地區進行。射擊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國家確定的範圍內和界江中的島嶼、沙洲上砍伐樹木、挖取沙石和開渠引水。因特殊情況需要從事上述活動的,須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規模、範圍和期限作業。

第二十一條 在界江中從事疏浚河道、航運、流筏、水文測量、江岸保護、開發利用水資源、環境保護等活動,除兩國政府有協議外,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並與鄰國達成協議後進行。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在界江中從事流筏作業、水文測量活動的人員,須持「流筏作業證」或「水文作業證」。

第二十三條 在界江上行駛的一切船舶,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家與鄰國簽訂的有關協定、協議。

民用船隻在界江航行,必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設備和船舶牌照,標明標誌和編號,並具備縣級業務主管部門發放的《安全合格證》和《作業許可證》,船員須持有《船員證》,並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我方與鄰國車輛、船舶在邊境發生交通事故,須立即報告公安邊防機關,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和擅自移動、拆除邊境交通、航運、廣播電視、郵電通信、水利、電力、測繪、邊防、護林防火、國土保護等設施及標誌;

(二)在界江中炸魚、電魚、毒魚及進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業;

(三)從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態環境的作業;

(四)越界從事採集、狩獵、捕撈和其他活動;

(五)私自動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鄰國車、船和進行滋事等活動;

(七)資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鄰國越界人員;

(八)在邊境與鄰國人員進行非法交易;

(九)從事走私、販毒活動或收購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邊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採取措施,嚴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鄰國境內,不得自行越境追趕或索要,應立即報告公安邊防機關或邊防部隊,按有關規定處理。

鄰國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邊防機關或邊防部隊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門檢疫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鄰國牲畜越入我國境內,應就地趕回。已進入縱深地區的,捕捉到牲畜的組織或個人應將其隔離,交公安邊防機關或邊防部隊,按有關規定處理,不得藏匿、使役、買賣或宰殺。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邊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對防火道進行清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視道上從事生產及其他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邊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邊境管理部門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邊境的旅遊、生產作業、自然保護等區域執行公務通行時應免收費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攔阻。

第二十九條 邊境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經常對幹部群眾進行愛國主義、國際主義、邊境政策和保密法規教育,充分發揮民兵和治安保衛委員會的作用,搞好軍民、警民聯防和群眾聯防,做好防範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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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對於認真執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一)未持《流筏作業證》、《水文作業證》在界江上作業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隻未按規定標明標誌、編號和無《安全合格證》、《作業許可證》,船員無《船員證》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鄰國車、船和進行滋事等活動的;

(四)資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鄰國越界人員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境橋梁、攔江大壩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內從事禁止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300元至3000元罰款:

(一)擅自在國家確定的邊境前沿地帶範圍內進行測繪、勘探、採礦和地面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

(二)擅自在界江江岸國家確定的範圍內和界江中的島嶼、沙洲上砍伐樹木、挖取沙石和開渠引水的;

(三)非執行公務在國界我側1公里以內鳴槍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區域內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在界江中炸魚、電魚、毒魚及進行危及人身安全作業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買賣或宰殺鄰國進入我國境內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發境外空飄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組織界江、跨界旅遊和邊境互市貿易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因過失行為損壞國界設施和標誌的;

(二)擅自從事影響或可能影響界江穩定活動的;

(三)損壞和擅自移動、拆除國土保護、邊防設施及標誌的;

(四)從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態環境作業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一)私自動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從事採集、狩獵、捕撈和其他活動的;

(三)在邊境與鄰國人員進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購走私物品數額較小的;

(五)從事其他危害邊境秩序及安全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邊境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除予以處罰外,視情節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依據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各項罰沒款和收繳的非法財物,除按有關協議需移交鄰國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由公安機關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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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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