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保護管理條例
吉林省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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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
保護管理條例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省內被列為世界文化遺產的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保護和管理,保持其歷史風貌和真實性、完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內從事保護管理、生產生活、經營服務、旅遊開發、參觀考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保護範圍,是指對文物保護對象及周圍一定範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在保護範圍外,為保護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安全、環境和歷史風貌,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四條 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保護和管理,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保護、管理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和通化市、集安市人民政府編制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協調、解決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對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保護、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集安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保護和管理,並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集安市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保護規劃。
第八條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一)開展文物資源調查、監測、評價、登記;(二)依法制定管理制度,組織落實保護措施;(三)文物保護、管理的執法工作;(四)加強文物保護技術的研究與應用;(五)組織與文物相關的歷史、文化、風俗等研究;(六)加強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基礎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工作;(七)改善遊覽、展示條件;(八)負責與日常保護、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通化市人民政府和集安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與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保護、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十條 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下列文物為保護對象:
(一)高句麗王城2座:丸都山城、國內城;
(二)高句麗王陵12座:將軍墳(YM0001號)、太王陵(YM0541號)、千秋墓(MM1000號)、西大墓(MM0500號)、臨江墓(YM0043號)、YM2110號、YM0992號、MM0626號、MM2100號、MM2378號、QM0211號、QM0871號;
(三)高句麗貴族墓葬27座:長川一號墓(CM001號)、長川二號墓(CM002號)、長川四號墓(CM004號)、冉牟墓(XM001號)、環紋墓(XM033號)、將軍墳一號陪墳(YM0002號)、馬槽墓(YM1894號)、散蓮花墓(YM1896號)、YM2112號、五盔墳1號墓(YM2101號)、五盔墳2號墓(YM2102號)、五盔墳3號墓(YM2103號)、五盔墳4號墓(YM2104號)、五盔墳5號墓(YM2105號)、四盔墳1號墓(YM2106號)、四盔墳2號墓(YM2107號)、四盔墳3號墓(YM2108號)、四盔墳4號墓(YM2109號)、四神墓(YM2113號)、YM3319號、王字墓(SM0332號)、折天井墓(SM1298號)、兄墓(SM0635號)、弟墓(SM0636號)、龜甲墓(SM1204號)、角觝墓(YM0457號)、舞踴墓(YM0458號);
(四)高句麗碑碣1通:好太王碑;
(五)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內埋藏的與高句麗有關的和其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
第十一條 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轉讓、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其文物和歷史風貌、環境的行為有權阻止、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合法收藏的與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有關的文物捐贈給國家。
第十二條 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管理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保護、管理工作主要負責人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保護、管理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第十三條 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保護、管理經費和維修、建設等項資金的來源:
(一)國家、省專項補助經費;
(二)集安市財政預算經費;
(三)門票和其他事業性收入;
(四)社會捐贈;
(五)其他合法收入。
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保護、管理經費和維修、建設資金,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
第十四條 在丸都山城、王陵及貴族墓葬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設有禁止拍攝標誌的區域擅自拍攝;
(二)擅自複製、拓印珍貴文物;
(三)在文物和保護設施、展示設施、標誌、界碑上張貼、塗寫、污損、刻劃、攀登,或者將其移動;
(四)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五)吸煙、野炊,燃放煙花、爆竹,焚燒冥紙、樹葉、雜草;
(六)設置戶外廣告;
(七)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八)挖砂取土,修建人造景點和喪葬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國內城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禁止的行為;
(二)不得擅自搭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
(三)污水、煙塵應當實現達標排放,廢渣、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得隨意堆放;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保護規劃規定之外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下列工程或者作業的,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具體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作業施工必須保證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
(二)從事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三)設置通信、供電、供水、供氣、排污管線的;
(四)實施環境綠化工程的。
文物保護工程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七條 建設控制地帶設置的保護標誌和界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
第十八條 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保護範圍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有土地。
第十九條 保護範圍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害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安全,破壞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達不到治理要求的,應當依法拆遷。
第二十條 集安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國內城保護範圍內控制人口數量的措施,逐步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一條 王陵及貴族墓葬保護範圍內不得種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根系發達的植物,對已種植的應當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條 對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進行修繕或者修復時,不得改變原狀,修繕或者修複方案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築物的風格、色調應當與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歷史風貌相協調,建築物高度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應當實行原址保護,並建立文物記錄檔案。發掘出土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較完善保護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館藏文物的出入庫、提取使用、調撥、交換、借用和對外展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確定的旅遊環境容量,對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保護區採取分區封閉輪休制度,控制遊客數量。
第二十六條 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範圍設置保護範圍標誌;對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名稱、年代、性質等作出準確的標誌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在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內設置的展示服務項目,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歷史和文化屬性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與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有關的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新發現的高句麗不可移動文物需要劃定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對保護規劃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九條 在查處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辦案機關作為證據扣押的與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有關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及時、無償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合法持有人收藏。
第三十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及與其有關的歷史、文物、文化等的調查和研究工作,發掘並展示其歷史和文化價值,依法保護、利用與其相關的知識產權。
第三十一條 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轉讓、抵押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或者將其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貪污、侵占、挪用高句麗王城、王陵及貴族墓葬的保護、管理經費和維修、建設等項資金,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有第(一)項行為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有第(二)項行為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第(三)項行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第(四)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五)項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六)項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第(八)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七)項行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行為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分別由集安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由集安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造成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監守自盜,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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