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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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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吉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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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為加強對保護區的保護管理,發揮其多種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保護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統一由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局)負責,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全面保護好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包括土地、林地、草地、水域、動物、植物、礦物)、自然環境及自然歷史遺蹟;

(三)保存、拯救、增殖珍貴稀有生物物種,開展科學研究,探索自然資源合理利用途徑,把保護區建設成為生物物種儲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環境監測基地;

(四)開展宣傳教育,普及自然保護知識,組織區內外有關單位共同保護好自然資源和自然景物,維護自然生態平衡;

(五)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區內外有關單位制訂森林防火公約,共同搞好森林防火;

(六)審核、辦理入區手續;

(七)對入區人員和駐區內的單位進行自然保護方面的監督管理;

(八)定期進行自然資源調查,掌握資源消長規律,建立自然資源檔案;

(九)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總體建設規劃進行建設,監督和管理區內的各項建設;

(十)制止和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和實驗區,並由保護局設立標誌。重點區域可設立專項保護點。

核心區只供保護局進行巡護、定位觀測研究和定期資源調查,禁止進行其他活動。如因特殊需要,必須進行其他活動,須經保護局同意,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考察、登山、拍攝影視、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以及在指定的地點進行參觀旅遊等活動。

第四條 保護局應當在實驗區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動物、植物的生存環境,促進保護對象的生長繁衍。

第五條 保護區內嚴禁狩獵、墾植、放牧、開礦、爆破、採伐樹木、軍事演習和在野外使用明火等活動。

第六條 保護區內禁止捕捉野生動物、採挖野生植物和開採沙石土料。因科研、教學需要,必須到保護區採集標本的,按照保護和管理野生動物、植物的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經保護局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實驗區內限量、有價採集。保護區內公路養護所用沙石土料,由保護局批准,在指定的地點採取。

第七條 有關單位確需在保護區範圍內設置機構和進行規劃、勘探、建設、資源開發的,由保護局簽署意見,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任何部門、團體和單位,與國外簽署涉及保護區的協議,接待外國人到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視、登山、探險等活動,必須徵得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進入保護區的人員,須憑下列規定的證件辦理入區手續,方准進入保護區:

(一)入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視、登山、探險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到保護局辦理入區手續;

(二)國內旅遊人員憑單位介紹信或身份證件,國外旅遊人員憑外事部門、旅遊部門、接待單位的介紹信或旅遊證件;

(三)區內各單位的上級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的人員到區內檢查工作,憑工作介紹信或有關證件;

(四)區內各單位的人員和進入保護區工作的人員,憑保護局發給的通行證;

(五)邊防執勤人員憑省邊防局簽發的執勤證或執勤標誌;

從事本條(一)、(二)項活動的,須交納入區費,其標準按《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務管理條例》規定製定。

進入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和保護區的有關規定,自覺保護自然資源、景物和設施,接受保護區管理人員的管理和指導。

第十條 保護區內開展旅遊,必須堅持以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為主,旅遊服從保護的原則。

保護區內的旅遊,由保護局統一管理,業務上接受省和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旅遊部門指導,所得收入用於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

在保護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下,保護區的旅遊設施,可以由保護局自建;也可以與其他單位聯合興建,收益按投資的比例或協議的約定分成;還可以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由其他單位獨資興建,收益歸建設單位,但須向保護區交納經營收入額千分之五的保護管理費。

旅遊必須在指定的旅遊點和旅遊線路內進行,旅遊點和旅遊線路由保護局規劃,並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現有的旅遊建築設施,由原建設單位所有和使用,但須服從保護局有關自然保護方面的管理,向保護局交納經營收入額千分之五的保護管理費。

第十二條 保護局應當在旅遊點、線範圍內修建停車場,設置衛生、宣傳、安全等設施,並要做好安全、保潔等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旅遊人員在保護區內不得超越規定的旅遊範圍,不得污染環境,不得損害自然資源和各項設施。

第十四條 本着旅遊人數不超過自然保護承受能力的原則,根據接待條件和旅遊需要,由保護局會同旅遊部門制訂旅遊規劃和年度計劃,報省林業、旅遊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計劃開展旅遊。

第十五條 到保護區內邊境線附近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邊境管理規定,接受有關邊防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保護區設立公安機構,行政上受保護局領導,業務上受上級公安機關領導。其職責是: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維護社會治安,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案件。

第十七條 有關保護區的宣傳材料、電影、電視、圖片、畫冊等的出版、發行,凡涉及邊境和外事事宜的,須經省林業、宣傳、邊防、外事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保護局、省林業主管部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全面完成自然保護任務或者配合保護局進行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堅持在基層從事自然保護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異的;

(三)在自然保護科學研究方面有重大貢獻的;

(四)同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行為作堅決鬥爭,有功績的;

(五)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功的。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者,由保護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根據其情節,處十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損失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罰規定的,按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責令停止違反規定的行為,收回其所得物品並沒收其使用的工具,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並處損失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三)對未經批准,擅自在保護區內進行建築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植被;逾期不拆除的,沒收或強行拆除,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對強行拆除的,還要收取恢復植被費用和拆除費用。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邊防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一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和保護局應嚴格執行本條例。如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視其情節,對單位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護局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保護局可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依據本條例所收的收回物品變價款、賠償損失款,須全部用於保護區的保護事業;罰沒收入,一律上繳省財政。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工作。

省人民政府成立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協調小組,負責協調解決實施本條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有關長白山自然保護區的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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