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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盟會革命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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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盟會革命方略
作者:孫中山
1908年

軍政府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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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運歲次 年 月 日,中華國民軍  軍都督 奉

軍政府命,以軍政府之宗旨及條理,布告國民。今者國民軍起,立軍政府,滌二百六十年之羶腥,復四千年之祖國,謀四萬萬人之福祉,此不獨軍政府責無旁貸,凡我國民皆當引為己責者也。維我中國,開國以來,以中國人治中國,雖間有異族篡據,我祖我宗,常能驅除光復,以貽後人。今漢人倡率義師,殄除胡虜,此為上繼先人遣烈,大義所在,凡我漢人,當無不曉然。惟前代革命,如有明及太平天國,祇以驅除光復自任,此外無所轉移。我等今日與前代殊,於驅除韃虜,恢復中華之外,國體民生,尚當與民變革;雖緯經萬端,要其一貫之精神,則為自由、平等、博愛。故前代為英雄革命,今日為國民革命。所謂國民革命者,一國之人,皆有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即皆負革命之責任,軍政府特為其樞機而已。自今已往,國民之責任,即軍政府之責任,軍政府之功,即國民之功,軍政府與國民同心戮力,以盡責任。用特披露腹心,以今日革命之經綸,暨將來治國之大本,布告天下。

  一、驅除韃虜 今之滿洲,本塞外東胡,昔在明朝,屢為邊患。後乘中國多事,長驅入關,滅我中國,據我政府,迫我漢人,為其奴隸,有不從者,殺戮億萬,我漢人為亡國之民者二百六十年於斯。滿政府窮凶極惡,今已貫盈,義師所指,覆彼政府,還我主權。其滿洲漢軍人等,如悔悟來降者,免其罪;敢有抵抗,殺無赦;漢人有為滿奴以作漢奸者,亦如之。

  二、恢復中華 中國者,中國人之中國,中國之政治,中國人任之。驅除韃虜之後,光復我民族的國家,敢有為石敬瑭、吳三桂之所為者,天下共擊之。

  三、建立民國 今者由平民革命,以建國民政府,凡為國民皆平等以有參政權。大總統由國民公舉,議會以國民公舉之議員構成之,制定中華民國憲法,人人共守。敢有帝制自為者,天下共擊之。

  四、平均地權 文明之福祉,國民平等以享之。為改良社會經濟組織,核定天下地價。其現有之地價,仍屬原主所有。其革命後社會改良進步之增價,則歸於國家,為國民所共享。肇造社會的國家,俾家給人足,四海之內,無一夫不獲其所。敢有壟斷以制國民之生命者,與眾棄之。右四綱,其措施之次序,則分三期:第一期為軍法之治。義師既起,各地反正,土地人民,新脫滿洲之羈絆,其臨敵者,宜同仇敵愾,內輯族人,外禦寇讎,軍隊與人民同受治於軍法之下。軍隊為人民戮力破敵,人民供軍隊之需要及不妨其安寧。既破敵者,及未破敵者,地方行政,軍政府總攝之,以次掃除積弊。政治之害,如政府之壓制,官吏之貪婪,差役之勒索,刑罰之殘酷,抽捐之橫暴,辮髮之屈辱,與滿洲勢力同時斬絕。風俗之害,如奴婢之畜養,纏足之殘忍,鴉片之流毒,風水之阻害,亦一切禁止。並施教育,修道路,設警察衛生之制,興起農工商實業之利源。每一縣以三年為限,其未及三年,已有成效者,皆解軍法,布約法。第二期為約法之治。每一縣既解軍法之後,軍政府以地方自治權,歸之其地之人民,地方議會議員及地方行政官,皆由人民選舉。凡軍政府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人民對於軍政府之權利義務,悉規定於約法,軍政府與地方議會及人民,各循守之,有違法者,負其責任。以天下平定後六年為限,始解約法,布憲法。第三期憲法之治。全國行約法六年後,制定憲法,軍政府解兵權、行政權,國民公舉大總統,及公舉議員以組織國會。一國之政事,依於憲法以行之。此三期,第一期為軍政府督率國民掃除舊污之時代。第二期為軍政府授地方自治權於人民,而自總攬國事之時代。第三期為軍政府解除權柄,憲法上國家機關分掌國事之時代。俾我國民循序以進,養成自由平等之資格,中華民國之根本,胥於是乎在焉。

  以上為綱有四,其序有三。軍政府為國戮力,矢信矢忠,終始不渝。尤深信我國民必能踔厲堅忍,共成大業。漢族神靈,久焜燿於四海,比遭邦家多難,困苦百折。今際光復時代,其人人各發揚其精色。我漢人同為軒轅之子孫,國人相視,皆伯叔兄弟諸姑姊妹,一切平等,無有貴賤之差,貧富之別,休戚與共,患難相救,同心同德,以衛國保種自任。戰士不愛其命,閭閻不惜其力,則革命可成,民政可立。願我四萬萬人共勉之。

軍政府與各處國民軍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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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處國民軍,每軍立一都督,以起義之首領任之。

(二)軍都督有全權掌理軍務,便宜行事。

(三)關於重大之外交,軍都督當受命於軍政府。

(四)關於國體之制定,軍都督當受命於軍政府。

(五)國旗、軍政府宣言、安民布告、對外宣言,軍都督當依軍政府所定,不得變更。

(六)略地、因糧等規則,軍都督當依軍政府所定;惟參酌機宜,得變通辦理。

(七)以上各條,為軍政府與軍都督未交通前之關係條件;其既交通後,另設規則以處理之。

軍隊之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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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兵

(一)以八人為一排,於八人中設排長一人,副排長一人,共八人。

(二)以三排為一列,外列長一人,共二十五人。

(三)以四列為一隊,外隊長一人,副隊長二人,號旗手二人,號筒手二人,事務長一人,共一百零八人。

(四)以四隊為一營,外營長一人,副營長二人,鼓樂手八人,營旗手三人,主計一人,書記一人,共四百四十八人  。挑夫、伙夫另計。

(五)以四營為一標,外設標統一人,副標統二人,參謀六人,傳令十二人,主計一人,書記二人,共一千八百一十六人。砲隊一,工隊一,輜重隊一,醫隊一。騎、砲、輜、醫各隊之編制,軍政府未制定以前,標統定之。旅團以上,將來軍政府制定之。

將官之等級

第一級  都督

第二級  副督

第三級  參督

第四級  都尉

第五級  副尉

第六級  參尉

第七級  都校

第八級  副校

第九級  參校

軍餉 

每月餉步兵  十元

營主計、書記  一百元

副排長  十五元

副營長  二百元

排長  二十元

營長  三百元

隊號旗手、號筒手  十五元

標傳令  三十元

列長  四十元

標主計、書記  二百元

隊事務長  四十元

參謀  四百元

副隊長  六十元

副標統  四百元

隊長  一百元

標統  五百元

營鼓樂手、旗手  二十元

騎、砲、工、輜、醫各隊及挑夫、伙夫等月餉,軍政府未發布以前,由軍標統自定。

旅團長以上之俸銀,將來由軍政府定之。

戰士賞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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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賞典

(一)記大功者:

  甲、率先起義者,按其招集人數之多寡,以定次數。

  乙、攻克城鎮鄉村者,按其占領地方之險夷廣狹,及戶口之多寡,以定次數。

  丙、勦破敵軍者,按其破壞敵軍武力之大小,以定次數。

  丁、降伏城鎮鄉村,及降伏敵軍者,與乙、丙同。

  戊、以城鎮鄉村軍隊反正來歸者,與乙、丙同。

  己、防守城鎮鄉村力卻敵軍者,與乙、丙同。

(二)記功者:

  甲、殺敵數人,其功昭著者,按敵人之職分,及數之多寡,以定次數。

  乙、俘虜敵軍者,與甲同。

  丙、奪得敵軍糧食、器械、馬匹者,按其品質數量,以定次數。

  丁、探報敵情冒險得實者,按其關係之輕重,以定次數。

  戊、交戰出力者。

  己、救援本軍將士出險者。

  庚、在營一年能守紀律者,記功一次;每多一年,則多一次。以上記大功及記功者,由軍政府議定行賞。為豉勵戰士起見,軍都督有隨時行賞之權。

(三)凡當兵者,至革命大功告成時,一律照本人現餉,賞食長糧,養至終身。

第二 恤典

(一)凡交戰受傷,以政殘疾不能任職者,其退伍後,照本人現餉現俸賞給終身。

(二)凡在軍身故者,無論將校兵士,均查明本人之父母妻子女,每月給養贍費,父母妻養至終身,子女養至二十歲。所給之費,兵士視其立功多寡,將校視其官職高下。

軍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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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聽號令者殺。

(二)反奸者殺。

(三)降敵被獲者殺。

(四)私通軍情於敵者殺。

(五)洩漏軍情者殺。

(六)臨陣退縮者殺。

(七)臨戰逃潰者殺。

(八)造謠者殺。

(九)私逃者殺。

(十)任意擄掠者殺。

(十一)強姦婦女者殺。

(十二)焚殺良民者殺。

(十三)殺外國人、焚拆教堂者殺。

(十四)勒索強買者,論情抵罪。

(十五)私鬥殺傷者,論情抵罪。

(十六)遺失軍械資糧量者,論情抵罪。

(十七)獲敵軍資糧軍械藏匿不報者罰。

(十八)私入良民家宅者罰。

(十九)盜竊者罰。

(二十)賭博者罰。

(二十一)吃鴉片者罰。

(二十二)縱酒行兇者罰。

招軍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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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有志願充當國民軍軍人者,通常以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為合格。

第二條 凡有當國民軍軍人者,於入營之始,要親具誓表。宣誓之後,領回軍約收執,於誓章及軍約本人名字之下,皆要印取左手大指指模,以憑認別真偽。

第三條 凡有清朝兵勇來投降國民軍者,除照招降條件處待之外,入營之始,亦一概令填寫誓表,領收軍約,如上條辦法。

  附誓表及軍約款式

          中華民國國民軍誓表

入營充當中華民國國民軍軍人姓名  當天發誓:

  第一  遵守國民軍宗旨,驅除鏈虜,恢復中華,創立民國,平均地權,矢信矢忠,有始有卒。      

  第二  服從國民軍軍律,如有違犯,甘受罪罰。

     年歲         籍貫

                                 左大指模

天運    年    月    日    立

·······································字隊第·········································號····················································································································

          中華民國國民軍軍約

   一、凡充當國民軍軍人者,所有賞典恤典,悉從革命方略施行。

   二、月餉定額,先由該軍都督存記,按其當軍之日起算計,俟軍政府成立後,一概發給。         

   三、每兵飯食及其必需之衣物,由軍中糧台供足。

                                 左大指模

天運    年    月    日    收執

招降清朝兵勇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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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軍,驅逐滿清,光復中國,凡爾等當清朝兵勇者,須念身為漢人,當為中國立功,莫為滿人替死。今奉軍政府命,招降爾等,條件如左:

  (一)帶軍械來降者,記功一次,並照軍械原價加四倍賞給(如原價二十五元,則賞給一百元),將來由軍政府頒發。

  (二)投降後,與義軍一體看待,兵勇每月餉銀十元,衣服飯食等,另由軍中供給。

  (三)立功者記功或記大功,由軍政府論功行賞,升職加俸。

  (四)凡當兵者,至革命大功告成時,一律照本人現餉,賞食長糧,養至終身。

  (五)投降之人,其年已老,不能任職者,由軍政府酌予體恤。

  (六)交戰受傷以致殘疾不能任職者,退伍後,照本人現餉,賞給終身。

  (七)在軍身故者,查明本人父母妻子女,每月給贍養費,父母妻養至終身,子女養至二十歲。所給之費,視其立功大小為定。

  (八)不降者殺無赦。

略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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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地者,謂略定其地,上而省會,下而州縣,凡前者滿洲勢力所及,使由此歸屬於我軍政府權力之下也。 


第一 略地之分別

其分別有三:(甲)就於我軍攻取而得者;(乙)就於義民響應者;(丙)就於敵之文武官反正來附者。其略地之辦法,稍有不同,分類說明如下: 


第二 略地之辦法

(甲)就於我軍攻取而得者

  (一)升立國旗 就其所得之城鎮營壘,升立國旗,宣揚軍威。

  (二)暫禁居民來往 於入城鎮之始,下令暫時禁止居民來往,派兵士守視通衢,俟一二日後,安民局設立,按戶發給執照後,始許通行。

   (說明):此因入城之始人心未定,暫禁其來往,一以便軍隊行動布置,二以免奸民乘機搶掠也。

  (三)繳收敵人軍器糧食 所有清兵軍器,概要繳交;其營中所積聚之糧食,亦要繳出,然後聽憑我軍安置之。

   (說明):此時清兵已失戰鬥之力,然慮其藏匿軍器糧食,仍然為患,故必嚴令繳出。

  (四)收取官印文憑及其文書冊籍,封府庫官業 官印文書等,恐其散失,宜收取之,交安民局保存。其府庫官業,則交因糧局收。

  (五)破監獄釋囚徒 破監獄,盡釋囚徒,諭以義師所至,滿洲殘刑峻法,一切掃除。諸囚中有無辜被禍者,皆復其自由。其有罪者,亦令自新,俾人民永不受苛法之苦。

  (六)設安民局 每縣設一安民局,立局長一人,局員十人,顧問員十人。局員擇用營中人或地方紳士;顧問員則皆以地方紳士充之,均聽命於局長。局中得雇用巡查若干名,其人數視地方之大小定之。安民局之事務,其急要者如下:

      (一)發布告 印刷安民布告,分貼當眾之地,使人民曉知我軍隊之大義。

      (二)編門牌 循街之方向,由東至西,由北至南,按門發牌,左單右雙,每街分左右,統計其戶數。 

      (三)付通行照 每戶發通行照一紙,每紙止許一人執用來往。(夜出者必攜街燈。)其執某戶之照出街,犯事為該戶是問。 

      (四)查戶口 由安民局派員,偕同地方甲長街正人等,清查戶口,每戶要實核其現在住居之人口,編載冊籍。 

      (五)撫創痍 其居民有因兵事受傷損者,或破壞家屋物業者,賑恤之。 

      (六)定流亡 居民有因兵事流離失所者,設法安置之。

      (七)詰奸宄 如查有為敵軍作奸細及為妨害我軍隊之行為者,捕獲送軍前究辦。查有強盜匪徒,擾害居民者,捕獲之後,重則送於軍前,輕則由局究辦。

      (八)防火害 命巡查周視,以防火警。其有存貯惹火之物者,尤要注意。

  (七)設因糧局 別有因糧局規則參照。

  (八)分別處待官吏 凡軍到即降之官史,保護其身家。願留營者,量才器使。願還鄉者,厚給資斧護送歸家。其抗拒至力盡始降之官吏,則僅予免死。其不降者殺。

  (九)招集地方精壯,編入軍隊 按照軍隊編制之法辦理。

  (十)相機防守 察看地方險要,分別防守。

  (十一)通報軍政府或就近大軍,候派員接理,以布新政。


(乙)就於義民響應者 凡義民響應者,必將該處地方官誅戮,或捕送至軍隊之前,始為響應之實據。 凡義民響應投到軍隊,即派兵隨往,辦理之法如下:

  (一)升立國旗 辦法詳上。

  (二)點收官印文憑及一切官業 辦法詳上。

  (三)設安民局 所有安民要務八項,悉如上辦法。

  (四)設因糧局。

  (五)將義民編入軍隊 與義軍一體優待。

  (六)相機防守 詳上。

  (七)通報大營 詳上。


(丙)就於敵之文武官反正來附者 凡反正之官,必將其官印文書及具有永遠降服誓表,送到軍隊之前,始為反正之確據。 凡有反正者,該文武官投到軍隊,即由軍隊派員與該地方官協同權理政事,以待軍政府接收後,改布新政。 該反正之文武官,照現任之廉俸倍給之,至於終身。如其才可用,另有任使者,其所得官俸,不在此限。

因糧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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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因糧局

  (一)每軍設因糧局,專司因糧之事。

  (二)因糧局因糧之標準,須每日以十人養一兵。凡軍行所至之地,因人民之多寡,以定駐軍之多少。

  (三)因糧局須設充公冊、收買冊、債券冊、收捐冊。除充公冊外,皆須用三聯單,分類處理。 


第二 因糧之法 

(甲)充公

  (一)一切官業。

  (二)反抗軍政府之滿洲官吏家產。

  (三)反抗軍政府之人民家產。

  (四)以上三種,由因糧局立冊,將所充公之物產之文契數量,分類登記。 

(乙)收買

  (一)將境內一切可應軍用之貨物,給價收買,貯存以備隨時之用。

  (二)收買貨物,若現銀不足,可先給軍中憑票,記載價額及給價日期,由因糧局支給。若過期不能支給,則從此起計五厘週息。

  (三)凡收買貨物,物主不得抗違。 

(丙)借債及捐輸

  (一)凡軍隊所至,得與境內人民有家產者,借用現銀,以供軍需。借款後,由因糧局發還債券,記載債主姓名、籍貫、住所及其數目,鈐印為據,交借主收執。自給債券之日起,至遲以六個月由因糧局償還。若滿六個月限,不償還,則自滿限之後起,給二厘週息。

  (二)凡境內人民家產過一萬元以上者,由因糧局令捐十分之一,以供軍需。五萬元以上者,捐十分之二,十萬元以上者,捐十分之三,五十萬元以上者,捐十分之四,百萬元以上者,捐十分之五,千萬元以上者與百萬者同。

  (三)凡經因糧局認定當借債及捐輸者,不得違抗,違抗處罰。 

(丁)軍事用票

  (一)設軍事用票發行局,附屬於因糧局。

  (二)每軍得度其收入財產之數,撥歸軍事用票發行局作按,發行軍事用票。

  (三)發行軍事用票之數,以倍於作按之數為限。

  (說明)例如軍中收入財產,共值銀十萬元,以之作按,發行軍事用票二十萬元,則軍需可裕。所以發行之數,限於二十萬元者,因止有十萬元作按。如發票過二十萬元以上,則不足以代表實銀,而票之信用失,價值跌,成為空頭票。發行愈多,此弊愈大,軍隊非惟不能多得一錢之用,反將可以發行無弊之二十萬元票,亦失其用,而至於坐斃也。

  (四)軍事用票發行局設發行員五人以上,由軍都督指任之。

  (五)軍事用票發行局設監查員十人以上,以債主、捐主之負擔最巨者任之。

  (六)發行員專管局中一切發行對換之事。

  (七)發行軍事用票之先,發行員須通知監查員開會決議。監查員須查明軍事用票之數,是否照第三條之規定。如數相符,則要認可發行;如有違額濫發,不得認可。

   (說明)濫發之弊,前既言之。然當軍需孔亟時,往往不免,故發行局制度不可不精密,發行員外更設監查員,此監查員須於本地方利害最有關係者,因軍隊之財,取諸地方,而發行軍事用票,尤於地方財政有大關係也。債主、捐主皆曾負擔軍餉者,倘再遇濫發,則受累更甚,故擇其負擔最巨者十人,為監查員,凡發行軍事用票,必須得其許可。如票數只較作按之數加一倍,則尚足以資對換周轉;濫發則軍隊人民立受其害,故要阻止之。

  (八)發行員未經監查員會之認可,不得發行軍事用票。

  (九)凡經監查員開會決議,反對違額濫發軍事用票者,軍都督不得強行之。

  (十)軍事用票每張銀額,最多不得過百元,最少不得過一元。

  (十一)軍事用票之形式如左。

  (十二)軍事用票須照每張定額使用,不得跌價。

  (十三)發行軍事用票之後,俟將來軍政府與該軍會合時,由軍政府調查該局發行票數,如與第三條定額相符,軍政府下令將發行之票,對換收還。

   (說明)軍事用票發行之後,流通市面與實銀同一使用。然其本體無真價,不過代表實銀,不能永久,必須有收還之法。惟軍需浩繁,軍事用票祇能行用於軍隊權力所及之地,其與外國交涉,仍須用實銀,故頗難常儲實銀,以備與人民對換,必俟與軍政府會合之後,始

   (圖表:軍事用票)

  由軍政府之力,以收回之也。惟必要所發之票不逾第三條之定額(即有十萬元之作按,始發行二十萬元之票),始能收還;否則軍政府亦不能填濫發之壑,故濫發之弊,足使財政紛亂,不可不慎也。

  (十四)軍政府下令後,人民得憑軍事用票換回相當之實銀,其詳細規則,軍政府臨時定之。

  (十五)軍隊所到之地,凡平日清政府所發行之紙幣(銀紙)概作為廢紙。

  (十六)凡軍中捐輸,該捐主必須將軍事用票繳交因糧局,不得以現銀繳交。

  (說明)軍事用票欲其流通市面,必須設此法。例如捐主捐十萬元,繳納時如必須軍事用票,則不得不將現銀兌換軍事用票,始能繳納,是則軍事用票有不能不流通之勢,否則發行局自發行,人民自不使用,軍事用票失其效力矣。

安民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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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運歲次  年  月  日中華國民軍  軍都督  奉

軍政府命,布告安民。軍政府今日始能與我國民伯叔兄弟諸姑姊妹,相見於光天化日之下,為二百六十年來,我漢人未有之快樂,未有之慶幸。軍政府所以有此力量,能打破滿洲政府,悉由我漢族列祖列宗神靈默佑相助,使恢復我中華祖國,以有今日。軍政府宗旨,第一是「為民除害」四字。大害不去,則大利不興,故目前尤以除害為急務。我國民要脫滿洲政府束縛,要將滿洲政府所有壓制人民之手段,專制不平之政治,暴虐殘忍之刑罰,勒派加抽之苛捐,與及滿洲政府所縱容之虎狼官吏,一切掃除,不容再有羶腥餘毒,存留在我中華民國之內。此種思想,為中華四萬萬國民所同具,軍政府首先起義,效力驅除,以為我國民發表此思想,所以稱中華國民軍政府。國民責任,即軍政府責任,軍政府功勞,即國民功勞,軍政府願與國民同心協力,始終不變。故軍政府行動,一切俱有紀律,軍隊所過地方,對於國民決不侵害,我國民不必猜疑驚恐,為士者照常求學,為農者照常耕種,為工者照常作工,為商者照常買賣,老少男女,照常安樂居家。如果軍隊中有不法之人,侵害我國民,即為賊害同胞,受害之人民,儘可控告到軍隊前,軍政府必盡法懲治。如果國民中有不肖之人,私通滿洲,或作奸細,或作有害軍隊之行為,亦是賊害同胞,軍政府查出實情,亦必盡法懲治。總之,軍政府為同胞出力,斷無損我國民之理。國民既明白軍政府宗旨,亦當安堵無恐。今日為軍政府與國民相見之始,為此布告我親愛之同胞知之。

對外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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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國民軍奉命驅除異族專制政府,建立民國;同時對於友邦各國益敦睦誼,以期維持世界之平和,增進人類之福祉。所有國民軍對外之行動,宣言如下:

  (一)所有中國前此與各國締結之條約,皆繼續有效。

  (二)償款外債照舊擔認,仍由各省洋關如數攤還。

  (三)所有外人之既得權利,一體保護。

  (四)保護外國居留軍政府占領之域內人民財產。

  (五)所有清政府與各國所立條約,所許各國權利,及與各國所借國債,其事件成立於此宣言之後者,軍政府概不承認。

  (六)外人有加助清政府以妨害國民軍政府者,概以敵視。

  (七)外人如有接濟清政府以可為戰爭用之物品者,一概搜獲沒收。

招降滿洲將士布告(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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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運  年  月  日中華國民軍  軍都督  奉

軍政府命,布告於我國民之為滿洲政府逼迫以為其軍之將校及兵士者。我輩皆中國人也,今則一為中華國民軍之將士,一為滿洲政府之將士,論情誼則為兄弟,論地位則為仇讎,論心事則同是受滿洲政府之壓制,特一則奮激而起,一則隱忍未發,是我輩雖立於反對之地位,然情誼具在,心事又未嘗不相合也。然則今日以後,或斷兄弟之情誼,而變為仇讎,或離仇讎之地位,而復為兄弟,亦惟我國民之為滿洲將士者自擇之而已。自國民軍起,移檄天下,民族主義,國民主義,炳如日月,凡為國民,無不激昂慷慨,敵愾同仇。誠以國民軍者以國民組織而成,發表國民之心理,肩荷國民之責任,以主義集合,非以私人號召,故民之歸之如水之就下也。我國民之為滿洲將士者,非其本欲,特為滿洲所迫不得已而為之。此時滿洲政府,方又出其以漢人殺漢人之手段,驅之與國民軍為敵,願我國民思之,本中國人而當滿洲兵,以殺中國人為職,撫心自問,寧能不動乎?我國民勿謂為滿洲盡力乃所以報國也。中國亡於滿洲,已二百六十餘年,我國民而有愛國心者,必當撲滅滿洲,以恢復祖國;倘反為滿洲盡力,是甘事仇讎,而與祖國為敵也。其身分為奴隸,其用心為梟獍,豈有人心者所忍為乎?我國民又勿謂既食滿洲之祿當忠於所事也。須知中國者中國人之中國,及為滿洲所奪,收中國人之財賦,以買中國人之死力。中國人效力滿洲,而食其祿者,譬如家財既為強盜所奪,復為強盜服役,以求得傭值,境遇既慘,行為尤賤矣。是故我國民之為滿洲將士者,須以大義自持,知託身滿洲政府之下,乃由一時之束縛,常懷脫離獨立之志。際此國民軍大起之日,正當倒戈以向滿洲政府,而與我國民軍合為一體,方不失國民之本分也。彼滿洲以五百萬民族,陵制四萬萬漢人,而能安臥至二百六十年者,豈彼之能力足以致之,徒以中國人不知大義,為之效力,自戕同種,故滿洲人得以肆志耳。試觀滿洲入關以來,每遇漢人起義,輒用漢人勦平,殺人盈野,流血成河,皆漢人自相屠戮,而於滿人無所損。舉其大者,如嘉慶年間漢人王三槐等舉義,四川、湖南、湖北、陝西諸省,相繼響應,滿洲政府勢垂危矣,八旗之兵望風奔潰,禁旅駐防皆不可用,乃重用綠營,招募鄉勇,於是漢人楊遇春、楊芳等為之效力,屠戮同胞,死者億萬,川、湖、陝諸省遂復歸於滿洲主權之下。又如咸豐年間,太平天國起自廣西,東南諸省指顧而定;西北則張樂行等風馳雲捲,天下已非滿洲所有,其督師大臣賽尚阿、和春一敗塗地,事無可為。及漢人曾國藩、胡林翼、左宗棠、李鴻章等練湘軍、淮軍以與太平天國相殺,前後十二年,漢人相屠殆盡,滿人復安坐以有中國。凡此皆百年來事,我父老子弟耳熟能詳者也。漢人不起義則已,苟其起義,必非滿人所能敵,亦至明矣。所最可恨者,同是漢人,同處滿洲政府之下,同為亡國之民,乃不念國恥,為人爪牙,自殘骨肉,彼楊、曾、胡、左、李諸人是何心肝,必欲使其祖國既將存而復亡,使其同胞既將自由而復為奴隸乎?自經諸役以後,滿人習知以漢人殺漢人為最上策,故近來怵於革命之禍,日謀收天下之兵權,以滿人任統御,以漢人供驅役;一旦有事。則披堅執銳、冒矢石、當前敵、斷脰流血者,皆漢人,而策殊勳、受上賞者,則滿洲人也。我國人之為滿洲將士者,苟一念及身為中國之人,當知助異族殺同胞,為天地所不容,可無待躊躇而斷然決心者。且我國民,苟助滿洲,豈止為國家之罪人而已,即為一身計,亦無所利,蓋滿洲之待漢人,不過視同奴隸,即為之盡死,亦毫不愛惜。嘉慶年間,川、湖、陝之役,綠營鄉勇,立功最多,事後八旗受上賞,綠營諸將僅沾餘唾。至於鄉勇解散之後,窮困無聊,半世當兵,戰功盡為八旗所冒,口糧復為上官尅扣。出營之後,工商諸業,久已荒疎,無以謀衣食,窮而為盜,則被殺戮,於是蒲大芳等怨望作亂,楊芳、楊遇春念其戰功,誘以甘言,使之降伏;而滿洲政府震怒,黜楊芳使率蒲大芳等遠戍伊犂,其後密使人盡殺浦大芳等數百人,無一得脫者。咸豐、同治間,湘軍遍於十八行省,所至戮力破敵,敵軍既盡,湘軍解散,尅扣口糧,饑寒不免。其至豐者,不過給三月口糧,不敷歸家盤費,因此流離他省,父母妻子,終身不復相見。而他省之人,以其當兵殺人,畏之如蛇蠍,視之為仇讎,見其落拓,則又斥為流氓,窮無所歸則相聚結會,以相依賴。而滿洲政府惡其結黨,捕拿殺戮不可數計,是故川、湖、陝之氛告盡,而鄉勇失所。太平天國既覆,而湘軍無歸,乃知滿洲政府之用漢人也,猶農夫之用牛也,既盡其力,則殺而烹之,無一毫人心相待。此其故何也?蓋以同胞殺同胞,實為天下至賤之事,不惟為萬國所鄙笑,同胞所切齒,即滿洲人亦未嘗不輕賤之,以為漢人相殺,乃其種性,宜其甘為奴隸,萬刼不復。既存輕賤之心,故對待之手段,刻薄如此。即使身居重鎮、屢立戰功,而偶迕廷旨,緹騎立至,其他將校受文官呵叱驅使,基於僕隸。至於兵士,所發口糧,不敷餬口,而一有戰事,即責其死敵,是視之如蟲蟻耳。世人見滿洲刻薄寡恩,不重軍人,皆知歎息痛恨;豈知歐、美、日本各國所以尊重軍人者,以其為國戮力,倚若長城,故軍人之名譽、軍人之身分,皆為社會所矜式。至於滿洲用中國人當兵,非以為國家之干城,不過專防家賊。故其軍人以擁護仇讎為天職,以屠戮同種為立功,禽獸之行,宜為世界所不齒。我國民之為滿洲將士者,若猶有人心,當不待勸告,而決然倒戈反正,惟恐不速也,何用遲徊審顧為?意者或誤會國民軍之旨,以為國民軍既與滿洲政府為敵,則凡為滿洲之將士者,皆所不容,雖欲反正,而無路可投乎?然同是漢人,地位雖殊,情誼固在;且國民軍當未起義以前,屈於滿洲政府之下,與我國民之為滿洲將士者,固無所差別也。宗國之亡久矣,舉我同胞悉隸於異族之下,不能互相庇翼,而使寄食於仇讎,又不能速拯之出於水火,斯已大負國民矣,何忍復校量前眚,自相攜貳乎?為此布告天下,凡我國民之為滿洲將士者,若能顧念大義,翻然來歸,軍政府必推誠相與,視為一體。其以城鎮鄉村或軍旅反正者,及剪除敵軍心腹將校來歸者,曁以糧食器械來歸者,皆為國立功之人,當受上賞。其軍至即降者,亦予優待。此皆賞典、恤典、略地規則等所一一規定者。其各激發忠義,以滌舊污,以建新猷。若猶有包藏禍心,怙惡不悛,甘為國民軍之蟊賊者,則是自絕於中國,罪不赦。方今民族主義、國民主義,磅礴人心,舉國之人,皆知明理仗義,固非若昔日人心否塞之世。軍政府提挈義師,肅將天討,期與四百兆人平等,以盡國民之責,亦與昔之英雄割據有別,固將使禹域之內,無復漢奸之跡,其滿洲將士敢有奮其螳臂以相抵抗者,必盡剪除,毋俾漏網。特慮其中容有心懷反正,而遲疑未決者,亦有身擁兵權,心懷助順,而觀望取巧、思徐覘國民軍之強弱,以為進退者,凡此皆不勝其禍福之見,故就義不勇。今開誠布公,明示是非順逆之辨,其各自擇,毋得徘徊。如律令檄。


附條件

(一)以城鎮鄉村或軍隊反正來歸者,除按賞典論功行賞外,並照現任廉俸加倍賞給,至於終身。如其才可用,另有任使者,其所得官俸不在此限。

(二)軍到即降者,保護其身家。願留營者,量才器使。願還鄉者,厚給資斧,護送歸鄉。

(三)力盡始降者,僅予免死,以俘虜處分之。

(四)不降者殺無赦。

掃除滿洲租稅釐捐布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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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運  年  月  日 中華國民軍  軍都督  奉

軍政府命,以掃除滿洲租稅釐捐之事,布告國民。自滿洲簒國,生民無依,憔悴於虐政之下,虜朝知滿漢不並立,猶水火不相容,故其倡言,謂「漢人強,則滿洲亡;漢人疲,則滿洲肥」,處心積慮,謀絕漢人之生計,以制漢人之死命;漢人皆貧,則滿人可以獨富,漢人皆死,則滿人可以獨生;於是橫征暴斂,窮民之力,逼之以嚴刑峻法,使我漢人非惟無以為生,且無以逃死。昔者康熙年間,曾定永不加賦之制,其名甚美,欲以愚弄漢人;然所謂永不加賦,不過專指正額,於正額之外,悉收州縣耗羨以為己有,而令州縣恣取平餘,其數五六倍於正額,且額外之徵,罔知紀極。又於徵糧之際,多立名目,每糧一石,加派之銀至二三兩。此外貪官污吏,私自加派,狼差狗弁,從中漁利者,不可勝數。故康熙年間廷臣已言:「私派過於官徵,雜項浮於正額,分外誅求,民不堪命。」當時初行此制,弊已如此,何況後日。名為永不加賦,實則賦外加賦。其絕漢人生計者一也。滿洲入關之初,強占漢人土地,圈給滿人,室廬墳墓,在滿人所圈地內者,悉為滿人所有,漢人不惟失田喪業,無以餬口,且令祖宗暴骨,妻子流離。虜之凶德,從古所無。其絕漢人生計者二也。八旗人眾計口給糧,不事營生,不納租稅,錦衣玉食,皆取之漢人。我漢人無異為其牛馬,辛苦所得者,盡以輸納,猶以為未足,勞力既盡,生命隨之。其絕漢人生計者三也。既據北京,徵固本京餉,以為首邱之計。又歲括金銀億萬,密藏諸陵墓中,自順治至今,為數無算。以四海有限之財,填諸虜無底之壑,致令貨幣不能流通,財政日匱。其絕漢人生計者四也。自康熙朝,定製永不加賦,其子孫託言恪守祖制,而於正賦之外,暴斂無算。乾隆朝縱容各省督撫,恣為貪婪,殃民取財,剝膚吸髓,概置不問。伺其宦囊既富,則借專治罪,籍沒家產,盡入內府,謂之「宰肥鴨」,遂貪詐成風,內自朝廷以至奄豎,外自督撫以至胥吏,皆以貪贜為能,以害民為事。乾隆末年,嬖臣和珅一人之家產至數萬萬,民窮財盡,四海騷然。其絕漢人生計者五也。自太平天國起義東南,虜率其賊臣,死相抵抗,軍興費無所出,遂創厘金之法,一物之微,莫不有稅,商賈困憊,物價騰貴。當時宣言事平裁撤,乃事平之後,非惟不撤,且益增加,政府視為利藪,官吏視為肥差,騷擾搜括,民無寧日,商務不振,交通阻隔。其絕漢人生計者六也。自與萬國交通以來,不知外交,屢召戰禍,喪師辱國,於棄民割地之外,益以賠欵,甲午之役,賠欵連息四萬萬,庚子之役,賠欵連息九萬萬,政府無力,則令各省攤賠,於是各省督撫,藉此為名,舉行雜捐,剝民自肥,自柴、米、油、鹽,以至糖、酒諸雜項,皆科重稅。居陸則有房捐,居水則有船捐,民不堪其苦,屢屢激變,則輙調兵勇,肆意焚殺,洗村剷地,以為立威之計,思之心傷,言之髮指。其絕漢人生計者七也。廣借外債,浪費無紀,息浮於本,積重如山;猶不知警懼,任令疆臣各自募借,其所開銷,復無清算,收入愈多,虧空愈大。試觀歐、美、日本各國,何嘗無國債,然經理得宜,利多弊少,未有若虜朝之紊亂者。循此以往,國力將敝。其絕漢人生計者八也。羅掘之術既窮,遂不顧廉恥,公然欺騙,造昭信股票,誘民出資;既而勒令報效,不踐前言,反覆無信,詐欺取財,行同無賴。其絕漢人生計者九也。四海之內,人民流離失所,輾轉溝壑,而深宮之內,窮奢極慾,日甚一日。據最近調查報,自乙未至庚子,頤和園續修工程,每年三百餘萬,虜太后萬年吉地工程,每年百餘萬兩。戊戌秋間虜太后欲往天津閱操,令榮祿修行宮,提昭信股票銀六百餘萬兩。辛丑回京費二千餘萬兩。辛丑後修佛照樓五百萬兩。虜太后七旬慶典,一千二百餘萬兩。另各省大員報效一千三百萬兩。共計此數年之內,虜太后一人所用,已盈九千餘萬兩。辛丑至今,又閱數年,其費用可比例而知。所飲食者,漢人之脂血也,所寢處者,漢人之皮革也,漢人家散人亡,老弱填溝壑,丁壯死桎梏者,皆斷送在深宮歌舞中耳。其絕漢人生計者十也。凡此十者,皆犖犖大端,人所共見,其他苛細,及緣附而生者,尚不悉計。乃知虜之貪殘無道,實為古今所未有。二百六十年中,異族陵踐之慘,暴君專制之毒,令我漢人,刻骨難忍,九世不忘。虜之待我漢人,無異豺虎食人,肉盡則咀其骨,必使無孑遺而後快,我漢人處於水深火熱之中者,其可矜孰甚焉。今軍政府與我國民驅除韃虜,恢復中華,大兵所至,舉滿洲政府不平等之政治,摧廓振盪,無俾遣孽,凡租稅釐捐一切不便於民者,悉掃除之,俾我國民得怡然於光天化日之下,俟天下大定,當制定中華民國之憲法,與民共守。其與虜朝相異之處,可預為國民言之。在昔虜朝貴滿而賤漢,滿人坐食,漢人納糧;民國則以四萬萬人一切平等,國民之權利義務,無有貴賤之差,貧富之別,輕重厚薄,無稍不均,是為國民平等之制。在昔虜朝行暴君專制之政,以國家為君主一人之私產,人民為其僕隸,身家性命,悉在君主之手,故君主雖窮民之力,民不敢不從;民國則以國家為人民之公產,凡人民之事,人民公理之,由人民選舉議員,以開國會,代表人民議定租稅,編為法律,政府每年豫算國用,須得國會許可,依之而行;復以決算布告國會,待其監查,以昭信實。如是則國家之財政,實為國民所自理,國會代表人民之公意,而政府執行之。譬如家人,既理家事,必備家用,輕重緩急,參酌得宜,較之暴君專制,橫征暴斂,民不堪命者,真有主僕之分,天壤之別,是為國民參政之制。是故民國既立,則四萬萬人無一不得其所,非惟除滿洲二百六十年之苛政,且舉中國數千年來君主專制之治,一掃空之。斯誠國家之光榮,人民之幸福也。願我國民,各殫乃心,勉成大業。布告天下,俾咸知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