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忠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吳忠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吳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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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忠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9年8月29日吳忠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
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
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為規範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公民文明行為,提高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法律法規,遵循社會公德、職業道德,體現家庭美德、個人品德,符合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教育為主、全民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五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並指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結合工作實際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八條 公民應當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維護民族團結,遵守文明公約和行為規範。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做文明行為的表率。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宣傳引導和輿論監督。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開展文明行為公益宣傳。
第二章 行為規範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禮儀,友善包容,禮貌待人,語言文明,着裝整潔得體,講究個人衛生。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誠實守信,自覺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遵守以下公共秩序行為規範:
(一)有序參與公眾活動,自覺排隊,不高聲喧譁;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動為老年人、殘障人、病人、孕婦及懷抱嬰幼兒等人員讓座;
(三)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在停車點有序停放,不丟棄、不毀壞;
(四)愛護公物,不損壞、不塗污健身器材、燈箱標識、公共座椅、休閒亭廊等設施、設備;
(五)愛護園林設施和花草樹木,不攀花折枝、不毀壞草坪、綠地;
(六)遵守城鄉容貌管理規定,不在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七)從事商業經營或者進行婚慶、祭祀、娛樂等活動,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
(八)愛護文物古蹟、文化遺址、遺蹟以及風景名勝區設施,不在禁止區域內拍照、攝像,不在景物設施上刻畫塗污;
(九)理性就醫,尊重醫護人員,通過合法途徑解決醫患糾紛。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遵守以下公共衛生行為規範:
(一)參與人居環境治理,維護公共場所衛生,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煙頭、雜物,不在禁止吸煙的區域吸煙;
(二)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隨意拋撒、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公共信息欄內張貼廣告、宣傳品等,不亂塗亂畫;
(四)飼養信鴿、寵物或者其他家禽家畜符合相關規定,不影響他人生活和環境衛生;
(五)攜帶犬只外出拴束牽領,做好安全防護,及時清理犬只糞便;
(六)文明如廁,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
第十四條 公民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乘坐人員按規定系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乘坐人員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二)服從交通指揮,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越線占道,不隨意停車、掉頭、變道、穿插;
(三)通過人行橫道減速慢行,遇行人通行時停車讓行,行經未設置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避讓過路行人;
(四)規範使用燈光、喇叭和通訊工具,在城區道路行駛或者會車時關閉遠光燈,不在禁止鳴喇叭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行駛時不使用手持電話;
(五)讓行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
(六)安全駕駛,養成良好駕駛習慣,摒棄駕駛陋習,不疲勞駕駛,不強行超車,不開鬥氣車,不將身體部位伸出車外,不向車外拋灑物品;
(七)駕駛出租車執行服務規範,保持車內清潔衛生,不吸煙、不吃零食,不拒載、甩客或者故意繞行欺騙乘客。
第十五條 公民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未劃定非機動車道的在道路右側行駛,不逆行;
(二)禮讓行人,不違規載人載物,不在車行道上滯留或者任意穿行;
(三)在規定區域內等候信號燈,不超越停車線,不闖紅燈;
(四)轉彎前減速慢行,開啟轉向燈或者伸手示意;
(五)停放車輛時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不占用公交車站、盲道,不遮擋標識標誌等。
第十六條 公民出行應當遵守以下交通安全規定:
(一)行走人行道、人行橫道,不隨意橫穿道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二)按交通信號通行,不闖紅燈,遇車輛禮讓時,快速通過;
(三)安全出行,不在車行道內攔乘車輛或者兜售、散發物品,不在交通路口、車行道內滯留阻礙交通;
(四)乘坐交通工具不妨礙、不干擾駕駛員正常駕駛,不向車外拋灑物品;
(五)抵制危險駕駛行為,不搭乘無駕駛證或者飲酒人員駕駛的車輛。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遵守以下居民小區行為規範:
(一)遵守文明公約和管理制度,構建和諧鄰里關係;
(二)愛護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間、設施設備,不擅自改裝、連接戶外電力線路、通訊線路或者上下水、天然氣、暖氣管道等;
(三)保持樓宇(房屋)外立面、樓(屋)頂整潔,不私搭亂建;
(四)保持房前屋後整潔,不在共有樓梯間、樓道、巷道停放交通工具、存放物品、堆放垃圾;
(五)愛護小區園林設施和綠地,不占用公共綠地,不在公共綠地上停車、種植蔬菜;
(六)規範存放電動車,不在共有樓梯間、樓道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區域停放電動車,不飛線充電;
(七)進行房屋裝飾裝修或者文體、營銷、收購等活動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八)駕駛車輛謹慎慢行,不鳴喇叭;在劃定區域有序停放車輛,未劃定停車區域的,停放車輛不妨礙他人通行;
(九)保持消防通道暢通,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以下網絡自律行為規範:
(一)傳播正能量,不造謠、不傳謠、不信謠,不登錄不良網站,不瀏覽、不下載、不散布有害信息;
(二)尊重他人隱私,不泄露他人信息或者擅自發布他人照片、視頻等;
(三)文明互動,理性表達,不利用網絡攻擊、侮辱或者誹謗他人;
(四)防止網絡沉迷和網絡成癮,抵制和防範網絡賭博、詐騙等行為。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重視家庭教育,培育、傳承良好家風、家訓,倡導以下行為:
(一)家庭成員相互扶助,和睦相處,互尊互愛;
(二)孝老愛親,關愛老人,鼓勵精神撫慰;
(三)男女平等,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四)重視子女教育,培養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五)勤勞致富,自強自立;
(六)崇尚科學,文明祭祀,抵制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動;
(七)予以倡導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公民應當愛護生態環境,踐行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倡導以下行為:
(一)低碳出行,優先選擇步行、騎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節約資源,適度使用水、電、油、氣、暖等;
(三)珍惜糧食,按需點餐,提倡「光盤行動」;
(四)綠色消費,抵制過度包裝,鼓勵廢舊利用、循環使用;
(五)使用清潔能源,減少使用化學洗滌劑和化肥農藥;
(六)減少產生生活垃圾,養成隨手撿拾垃圾習慣;
(七)義務植樹,遵守禁牧規定,愛護草原植被;
(八)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地;
(九)予以倡導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倡導以下行為:
(一)志願服務,樂善好施,參與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助醫助學、應急救援、生態保護、環境衛生、社區治理、法律服務、賽會服務和社會慈善等公益活動;
(二)見義勇為,抵制違法行為,對危害社會行為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主動為社會正義行為澄清事實;
(三)拾金不昧,撿到財物主動交還失主或者交付有關部門;
(四)緊急救助,為需要急救的人員撥打呼救電話或者提供其他幫助;
(五)移風易俗,勤儉節約,破除陳規陋習;
(六)熱愛勞動,尊重他人勞動以及勞動成果;
(七)除害防病,參與愛國衛生運動;
(八)全民健身,參加健康有益的文體活動;
(九)全民閱讀,參與書香社會建設;
(十)弘揚正氣,對文明行為給予讚許,以適當方式勸導、糾正、制止不文明行為;
(十一)予以鼓勵和倡導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無障礙設施的規劃建設和改造,優化管理和服務,創造良好生活環境。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停車場規劃和建設,開發臨時停車場所、泊位。
車站、醫院、商場、旅遊景區、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根據規定建設母嬰室、第三衛生間,配備便民設施設備等。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建設,優化服務流程,公開服務承諾,規範服務行為,提供高效、便民、文明、廉潔的政務服務。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能力建設,規範執法行為,推進文明執法,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統一的信用信息系統,健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道路監控設施建設,科學設置交通信號、標識,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依法維護交通秩序,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交車、出租車等運營單位和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強化職業道德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的文明素質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培養學生養成文明行為習慣,推進文明校園建設。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校園周邊環境治理,依法規範經營場所、流動攤點的經營活動,維護交通秩序,預防校園欺凌,保障校園安全。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志願服務指導和支持,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依法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管理,並提供必要救助,依法治理強迫推銷、強行索要行為或者假借各種名義收取財物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物業服務企業管理,依法規範物業服務企業行為,監督物業服務企業維護服務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按照物業管理規約履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等義務。
第三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維護網絡安全,淨化網絡環境。
第三十三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公民文明公約,組織開展文明城市、文明行業、文明單位、文明村鎮、文明校園、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和道德模範等評選活動,推進公民道德建設。
第三十四條 金融、通訊、醫療、商貿、餐飲、住宿等服務行業應當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加強職業道德教育,開展具有行業特色、職業特點的文明創建活動。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發揮作用,教育引導村(居)民遵守文明行為規範,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
第三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為志願者、保潔人員以及其他從事公益活動、戶外勞動的人員提供飲用水、遮風避雨等幫助。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場所、停車場地、廁所等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七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聘請文明行為監督員,對公民不文明行為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定期開展文明行為情況調查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考核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或者交通運輸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實施,或者由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損壞、塗污公共場所設施、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在禁止吸煙區域吸煙、攜帶犬只外出未拴束牽領或者未清理犬只糞便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駕駛機動車未禮讓行人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駕駛非機動車未禮讓行人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駕駛出租車拒載、甩客或者故意繞行欺騙乘客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機動車或者行人闖紅燈的,處警告或者三十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應當受到行政罰款處罰的行為人,可以申請參加社會服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行為人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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