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周口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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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20年10月23日周口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範與倡導
第三章 保障與促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促進和規範文明行為,提高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新時代公民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倡導綠色環保,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倡導、鼓勵、教育、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在黨委的統一領導下,政府組織推進,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共同參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規劃和計劃;
(二)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和評估、通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實施情況;
(四)組織開展文明行為先進典型宣傳、表彰等活動;
(五)受理並按照規定辦理對有關部門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建議、投訴、查處;
(六)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轄區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將文明行為納入各自的管理規約、社團守則等,引導成員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章 規範與倡導
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文明執法規範,加強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管理,提升執法人員文明執法能力和水平。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規範執法,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相關人員表明身份;
(二)按照規定着裝和佩戴執法標識;
(三)使用文明用語,行為規範得體;
(四)駕(乘)執法車輛遵守交通規則,不妨礙通行,保障安全,避免引發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五)不得擅離職守;
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窗口單位和服務行業應當制定文明服務規範,公開服務承諾,公示辦事流程和指南,建立服務評價制度和投訴處理機制,樹立文明形象。
第九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眾場合衣着整潔得體,言行舉止符合公共禮儀,文明使用公共設施;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電子設備時不外放聲音;
(三)等待服務或者參加活動時遵守秩序,服從管理;
(四)遇突發事件,服從現場指揮,配合應急處置,不聚集、圍觀;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輛應當禮讓行人,規範使用燈光喇叭,積水路段低速行駛,擁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強行超車、突然變道、急轉急停,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和其它有緊急情況的車輛;
(二)駕駛非機動車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行駛,不逆向行駛,不長時間並道行駛和追逐嬉戲,不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人行道;
(三)駕駛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系安全帶或者佩戴頭盔;不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不超載、超速;不向車外拋灑物品;
(四)公共客運車輛、出租車駕駛員應當遵守職業規範,保持車輛性能良好,整潔衛生,按照規定線路和速度行駛,在規定站點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不甩客、不欺客、不拒客,按照規定計價收費;
(五)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內行走;橫過道路時應當快速安全通過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不低頭看手機或者接打電話;不亂穿馬路,不跨越道路隔離設施,不在行車道內停留、嬉戲;
(六)不損壞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設施設備,使用後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
(七)不在行車道內、交通信號燈路口兜售、發放物品或者乞討;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內區域、公共交通工具內和其他禁煙場所吸煙(含電子煙);
(二)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傳染性疾病時應當自覺佩戴口罩等防護用品;
(三)文明如廁,保持公廁衛生;
(四)不損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不攀折花草樹木;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參與文明社區建設,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展室內裝修或者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不私拉亂扯電線,不亂停亂放車輛;
(三)不在公共綠地、樓道、樓頂等社區公共空間堆放物品、飼養動物、私自種植、懸掛私人物品、晾曬衣物等;
(四)不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五)不參加邪教組織,不參與色情、賭博、封建迷信等活動;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參與文明鄉村建設,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踐行村規民約,保護生態環境,美化人居環境,促進移風易俗,維護淳樸民風,養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文明節儉操辦婚喪喜慶事宜,不索要、收受高價彩禮,不大操大辦,不鋪張浪費;
(三)殯葬、祭掃活動應當摒棄陳規陋習,文明、環保祭奠祭掃;
(四)保持村莊街道衛生整潔,不隨意堆放或者丟棄垃圾、病死畜禽、農藥及其包裝物、柴草等雜物;
(五)不在禁養區內飼養畜禽;圈養畜禽保持圈舍衛生,不影響周邊生活環境;
(六)不在公路和其他公共空間打場曬糧;
(七)妥善處理秸稈,不露天焚燒秸稈和雜物;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旅遊,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文化傳統、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
(二)服從景區景點管理,愛護景區景點公共設施;
(三)不損害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古樹名木及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不刻畫,不塗污,不攀爬,不違反規定拍照、攝像、觸摸;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文明飼養犬只,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辦理犬只登記,及時注射疫苗;
(三)攜帶犬只出戶用束犬鏈牽領;
(四)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高峰時間並主動避讓他人;
(五)不攜帶除導盲犬、扶助犬等特種犬之外的犬只進入學校、博物館、商場等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避免犬只噪音擾民,及時清理犬只在公共區域排泄的糞便;
(七)不遺棄、毆打、虐殺犬只,不隨意丟棄、掩埋犬只屍體;
(八)不放任、逗弄或者驅使犬只恐嚇或者傷害他人;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飼養其他寵物,可以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商品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經營,文明服務,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二)不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從事經營活動;
(三)不違反規定排放油煙,不亂倒餐廚垃圾;
(四)不損毀經營場所前的城市綠化樹木和設施,及時清理經營活動產生的垃圾和雜物;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文明上網,不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暴力信息,不通過發帖、評論等方式攻擊、謾罵他人,不從事其他違背公序良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網絡活動。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依法表達訴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擾亂國家機關,醫院、學校等企事業單位正常的工作、醫療、教學和生產經營秩序。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尊重和崇尚英雄烈士、傑出人物和模範人物。
保護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不實施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形象和事跡的行為。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加強文明校園建設,保障學生健康成長,遵守下列規定:
(一)堅持立德樹人,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
(二)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精神文明教育,加強學生文明行為養成教育、禮儀禮節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尊師重教,引導學生、家長、監護人以及其他人員自覺維護教學秩序;
(四)加強師德師風建設,規範教育教學行為,禁止侮辱、謾罵、體罰學生;
(五)完善校園文化設施,開展形式多樣的校園文化活動,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園文化;
(六)淨化綠化美化校園環境,建設美麗校園;
(七)加強法治宣傳教育,防止校園欺凌,建設安全文明校園。
第二十一條 倡導下列活動和行為:
(一)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傳播和科學普及活動;
(二)傳承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培育和弘揚良好家風,敬老愛幼,和睦相處,建設文明家庭;
(三)全民閱讀,建設書香社會;
(四)鄰里之間互幫互助,寬容禮讓;
(五)綠色、環保、低碳生活,合理消費,節約水、電、氣、暖等資源;
(六)法律、法規倡導的其他活動和行為。
第二十二條 科學、文明、健康用餐,厲行勤儉節約,反對餐飲浪費,鼓勵和支持下列行為:
(一)使用公筷公勺,分餐進食;
(二)按需點餐,適量取餐,踐行「光盤行動」;
(三)愛護餐具,保持餐桌衛生;
(四)就餐結束隨身帶走剩餘食品。
第三章 保障與促進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考核體系,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下列設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標誌標線、電子監控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四)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等生活設施;
(五)公共廁所、垃圾、污水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
(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
(七)公園、廣場等休閒娛樂設施;
(八)行政區劃、自然地理、居住小區、應急避難場所、公共廁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標識設施;
(九)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十)愛心座椅、輪椅、母嬰室、自動體外除顫儀等便民設施;
(十一)消防應急設施;
(十二)志願服務站點等志願服務設施;
(十三)流浪動物收容場所和設施;
(十四)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的設施。
前款規定的相關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運行正常、整潔有序。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實施鄉村振興戰略中,應當加強農村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加強環境整治和保護,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建設文明、平安、興業、美麗、宜居鄉村。
倡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村民議事會、居民議事會、紅白理事會等群眾組織,開展鄉風家風評議,褒揚鄉村新風,改變鄉村陋習。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倡導傳承、發展、提升農村優秀傳統文化,提升農民精神風貌,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提高鄉村社會文明程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農村思想道德、公共文化建設,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完善村規民約、文明公約,開展移風易俗活動。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村規民約、文明公約。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等公共文化建設平台,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規、職業技能等宣傳教育,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
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網絡平台和手機客戶端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正面引導,傳播文明理念,宣傳報道先進典型,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並納入年度考核體系和精神文明創建工作考評體系。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在開展精神文明建設先進典型評選表彰活動中,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情況納入評選標準和推選條件。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對在文明促進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落實文明行為表彰獎勵記錄製度,按照當事人自願原則,由相關單位和組織將表彰獎勵情況記入個人檔案和個人信用記錄,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關愛扶持政策,對生活有困難的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給予幫扶和禮遇。
鼓勵單位在招考招聘人員、職務晉升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晉升道德模範、見義勇為人員、周口好人、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建立文明行為評估指數體系。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文明指數測評和年度文明行為社會調查,做好民意徵集和測評工作。測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開展文明行為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規定,明確任務分工,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由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定期召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舉報、投訴和查處制度,公布舉報投訴的途徑和方式,及時受理、查處舉報投訴的問題。
網信、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農業農村、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商務、城市管理、文化廣電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依法及時制止、查處相關領域不文明行為。
受理投訴、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方式、受理程序和辦結時限,並向舉報人、投訴人反饋處理結果,對舉報人、投訴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對相關部門、單位不履行工作職責的情況予以投訴、反映。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從高空建築物中拋擲物品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攜帶犬只出戶未用束犬鏈牽領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犬只。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當事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工作人員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二)未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查處制度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周口市城鄉一體化示範區、周口市經濟開發區、周口市港口物流產業集聚區管委會依照本條例關於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轄區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四十一條 辦理犬只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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