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格吉勒圖犯故意殺人罪、流氓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原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李某某,男,1940年出生,蒙古族,系原內蒙古某廠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系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父親。
申訴人尚某某,女,1952年出生,漢族,系原內蒙古某廠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系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母親。
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呼和浩特市某廠工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因本案於1996年4月12日被收容審查,同年5月10日被逮捕,6月10日被執行死刑。
辯護人苗立,內蒙古河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振宇,北京市義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圖犯故意殺人罪、流氓罪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呼格吉勒圖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流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呼格吉勒圖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內刑終字第19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核准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呼格吉勒圖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圖被執行死刑。呼格吉勒圖父親李某某、母親尚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內刑監字第00094號再審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過閱卷,聽取申訴人、辯護人、檢察機關的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1996年4月9日晚20時40分許,被告人呼格吉勒圖酒後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區諾和木勒大街內蒙古某廠宿舍57棟平房西側的公共廁所外窺視,當聽到女廁所內有人解手,便進入女廁所內將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楊某某脖子摟住,後採用捂嘴、扼頸等暴力手段強行將楊某某按倒在廁所便坑的隔牆上對楊某某進行流氓猥褻。當聽到廁所外有動靜,呼格吉勒圖便逃離作案現場。楊某某因呼格吉勒圖扼頸致窒息當場死亡。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證言、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物證檢驗報告、屍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和呼格吉勒圖的供述等。
一審判決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關於被告人呼格吉勒圖在公共場所採取暴力手段猥褻婦女並扼頸致楊某某窒息死亡,應依法予以嚴懲的意見,予以支持;對呼格吉勒圖辯護人提出的呼格吉勒圖認罪態度好等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以故意殺人罪、流氓罪對呼格吉勒圖數罪併罰,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後,呼格吉勒圖以沒有殺人動機,請求從輕處理等為由,提出上訴。
本院二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與一審判決一致。對呼格吉勒圖提出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並核准原判。
再審中,申訴人李某某、尚某某請求儘快公平公正對本案作出判決。
辯護人提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呼格吉勒圖無罪的辯護意見。主要理由:1、楊某某去往案發現場的時間和呼格吉勒圖具有的作案時間存在無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不符合邏輯。2、呼格吉勒圖對實施犯罪行為的手段、情節等有關供述,細節不斷變化,難以確定,存在無法合理排除的矛盾。沒有直接的書證、物證、檢驗鑑定等證據證實呼格吉勒圖作案。認定楊某某因呼格吉勒圖扼頸致窒息死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呼格吉勒圖關於楊某某衣着、體貌、口音特徵的供述與客觀事實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4、楊某某血型與呼格吉勒圖指甲縫中附着物血型鑑定一致,但血型鑑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學性,呼格吉勒圖指甲縫內附着物為O型人血,難以認定就是楊某某的血跡。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呼格吉勒圖構成故意殺人罪、流氓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通過再審程序,作出無罪判決。
經再審查明,1996年4月9日晚19時45分左右,被害人楊某某稱要去廁所,從呼和浩特市錫林南路千里香飯店離開,當晚21時15分後被發現因被扼頸窒息死於內蒙古某廠宿舍57棟平房西側的公共廁所女廁所內。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於當晚與其同事閆某吃完晚飯分手後,到過該女廁所,此後返回工作單位叫上閆某到案發女廁所內,看到楊某某擔在隔牆上的狀態後,呼格吉勒圖與閆某跑到附近治安崗亭報案。
上述事實,有證人閆某、申某某等人證實呼格吉勒圖當天晚上活動及報案情況的證言,證實案發現場情況的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楊某某系被扼頸致窒息死亡的屍體檢驗報告,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對當天晚上活動情況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採用捂嘴、扼頸等暴力手段對被害人楊某某進行流氓猥褻,致楊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實,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
1、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供述的犯罪手段與屍體檢驗報告不符。呼格吉勒圖供稱從楊某某身後用右手捂楊某某嘴,左手卡其脖子同時向後拖動楊某某兩三分鐘到隔牆,與「死者後縱隔大面積出血」的屍體檢驗報告所述傷情不符;呼格吉勒圖供稱楊某某擔在隔牆上,頭部懸空的情況下,用左手卡住楊某某脖子十幾秒鐘,與「楊某某系被扼頸致窒息死亡」的屍體檢驗報告結論不符;呼格吉勒圖供稱楊某某擔在隔牆上,對楊某某捂嘴時楊某某還有呼吸,也與「楊某某系被扼頸致窒息死亡」的屍體檢驗報告結論不符。
2、血型鑑定結論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學技術鑑定證實呼格吉勒圖左手拇指指甲縫內附着物檢出O型人血,與楊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呼格吉勒圖本人血型為A型。但血型鑑定為種類物鑑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證實呼格吉勒圖實施了犯罪行為。
3、呼格吉勒圖的有罪供述不穩定,且與其他證據存在諸多不吻合之處。呼格吉勒圖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法院審理階段均供認採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強行猥褻楊某某,但又有翻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並不穩定。呼格吉勒圖關於楊某某身高、髮型、衣着、口音等內容的供述與其他證據不符,其供稱楊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屍體檢驗報告證實楊某某身高1.55米;其供稱楊某某髮型是長發、直發,屍體檢驗報告證實楊某某系短髮、燙髮;其供稱楊某某未穿外套,屍體檢驗報告證實楊某某穿着外套;其供稱楊某某講普通話與楊某某講方言的證人證言不吻合。原判認定的呼格吉勒圖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犯故意殺人罪、流氓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檢察機關的檢察意見予以採納。對申訴人的請求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1996)內刑終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和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呼格吉勒圖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 煒
審 判 員 王學雷
審 判 員 圖 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鄒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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