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寧市古民居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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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寧市古民居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咸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7年6月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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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咸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咸寧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16年10月20日咸寧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民居保護,傳承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民居,是指建於1911年以前,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宅,以及祠堂、牌坊、亭、台、樓、閣等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古民居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優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民居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古民居保護工作責任制和聯動工作機制,做好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古民居的調查認定、保護規劃、監督管理等工作。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古民居保護相關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古民居的消防安全檢查指導等工作。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旅遊、林業、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古民居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古民居的保護和管理,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組織本行政區域古民居的保護和修繕;

(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礎設施;

(三)合理開發利用古民居資源;

(四)落實古民居消防安全責任和措施;

(五)依法制止違反古民居保護規定的行為;

(六)指導、督促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古民居保護工作。

第八條 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以下工作:

(一)做好古民居保護的宣傳和巡查工作;

(二)制定村規民約,指導、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民居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

(三)對損毀嚴重的古民居進行登記,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古民居構件,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根據當地古民居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開展古民居的火災預防、撲救等工作;

(五)勸阻、制止違反古民居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聘請專業人員組成古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開展古民居保護的諮詢、指導、評審等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古民居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害古民居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古民居民間保護組織,參與古民居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古民居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定與規劃[編輯]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申報認定為古民居。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古民居的調查,對本行政區域符合古民居認定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在徵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意見後,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認定。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認定申請,交由古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後,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在十五日內審查認定,並將認定結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民居保護名錄製度。經批准認定的古民居列入古民居保護名錄,並予以公布。

古民居的名稱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重新公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古民居,應當設置統一的保護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古民居調查認定的情況,應當組織編制全市古民居保護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古民居保護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古民居保護規劃,並根據具體情況編制古民居保護專項規劃。

古民居保護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六條 縣(市、區)古民居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要求;

(二)古民居及其周邊環境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

(三)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以及相應的保護方案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方案;

(五)古民居資源開發利用的內容和規劃;

(六)保護規劃實施方案。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編輯]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民居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對古民居保護利用實施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古民居,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經初步勘驗確有保護價值的,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通知預先保護對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預先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預先保護對象應當組織調查,符合古民居認定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申報;不符合古民居認定條件的,書面通知解除預先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古民居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不明的古民居由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古民居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徵得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同意後,可以進行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承擔。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二十二條 古民居的修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任意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和裝飾。

古民居的修繕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古民居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周邊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古民居,需要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與城鄉建設、城鄉規劃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民居遷移異地保護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

第二十四條 古民居的遷移與復建應當編制方案,實施單位應當做好測繪、文字記錄和攝影、攝像等資料收集工作,落實古民居構件及建築材料保管措施。

古民居的遷移與復建工作應當同步進行,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 古民居的維護、修繕、遷移、復建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的原則,發揮傳統工匠的作用,儘量運用原材料、原工藝,保持原結構。

古民居的修繕、遷移與復建應當由取得相應工程建設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接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古民居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 在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報縣(市、區)城鄉規劃部門批准,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在古民居內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

(三)在古民居上刻劃、塗污;

(四)其他可能對古民居造成破壞性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古民居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三)其他可能破壞古民居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拆分買賣古民居及其構件。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依法查獲和沒收的古民居構件,應當按照規定移交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古民居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禁止使用古民居的集體建設用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有企業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收購古民居的產權,對古民居進行保護和利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合作入股、宅基地置換等方式對古民居進行保護和利用。

被列入保護名錄的古民居原住戶符合農村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可以優先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利用古民居資源研究開發特色民俗文化項目,發展旅遊、文化產業。

鼓勵社會各界採用出資、捐贈、認領、租用等方式,參與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

鼓勵古民居的所有權人以古民居、資金入股,共同參與古民居的保護和利用,並依法享有收益權。

第三十三條 因利用需要改變古民居用途的,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四章 資金保障[編輯]

第三十四條 古民居的保護資金遵循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承擔、政府補助和社會資助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民居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籌和安排古民居保護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市、縣(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六條 專項資金應當用於古民居保護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和監督。

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獎勵或者補助的方式,支持古民居的維護和修繕。

對古民居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給予修繕補助的,應當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三十八條 金融管理機構可以制定融資優惠政策,對古民居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貸款貼息。

古民居可以依法作為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對古民居的保護進行捐贈的,依法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完成古民居認定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古民居設置統一保護標識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古民居保護規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古民居預先保護對象採取預先保護措施的;

(五)依法查獲和沒收的古民居構件,未按照規定依法移交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

(六)未落實古民居消防安全責任和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城市管理或者城鄉規劃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古民居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水利、交通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活動的;

(三)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的;

(四)其他可能破壞古民居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古民居上刻劃、塗污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古民居內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或者腐蝕性等危險品的,由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古民居保護標識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拆除預先保護對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修繕古民居改變或者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和裝飾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分買賣古民居及其構件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古民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古民居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一條 1911年以後修建的具有重要歷史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保護和利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古民居構件,是指古民居建築結構和建築裝飾的組成部分,包括柱、梁、桁、枋、椽、斗拱、雀替、柁墩、門、窗和磚木石雕構件、壁畫、匾額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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