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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輪渡船客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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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輪渡船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哈爾濱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輪渡船客運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哈爾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0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哈爾濱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

輪渡船客運管理條例

(2009年11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1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 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五章 車輛、船隻和設施管理

第六章 監督與投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管理,規範營運秩序,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交通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含郊區)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的客運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按照固定線路(航線)、站點(碼頭)和時間運載乘客,並按照政府核定價格收費的運輸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設施,是指為保障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運營的設施、設備,包括公共汽車、電車場站、換乘停車場、站台、候車亭、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智能化設施設備、供配電設施以及輪渡碼頭等。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策扶持、規模發展、規範運營、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城鄉規劃、工商、公安、財政、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會公益性事業。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優化運營結構,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節能環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等列入財政預算,增加資金投入。在政府性基金、經濟補貼、設施用地、交通管理等方面制定和落實優先發展政策,促進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行業健康發展,形成政府主導、多方參與、規模經營、有序競爭的格局。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高新技術和先進的管理方式,改進城市公共交通系統,推進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體系建設。

第八條 公交企業應當根據行業要求,採取各種方式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職業素質,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需要,編制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交通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公共交通規劃

城市公共汽車、電車線路和輪渡航線的設置、調整,應當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規劃,並廣泛聽取公眾、專家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或者居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規劃配套建設公共汽車、電車客運交通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和驗收。

建設單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確定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調度中心、樞紐站等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設施用地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設施用地。特殊需要占、挪用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換乘樞紐中心,並配備建設相應的機動車停車場及換乘服務設施。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開設公共交通專用道、港灣式站台,設置公共汽車、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應當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無障礙設施,為殘疾人出行創造無障礙環境。

第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交通規劃,建設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行顯示系統、乘客服務信息系統等。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電車樞紐站建設應當具備清洗、維護、安全檢查、儲存車輛、加油加氣功能,有條件的應當設置室內候車場所。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場站設施。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手續,並按照規劃進行還建。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電車線路和輪渡航線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的取得(含轉讓、延續)實行經營許可制度。  

公共汽車、電車線路經營權授予期限為7年,輪渡航線經營權授予期限為10年。

第十七條 經營權一般通過招標方式授予。特殊情況可以通過直接授予方式實施,直接授予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申請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購車資金或者符合營運要求的車輛、船隻;

(二)具有符合營運要求的場站設施;

(三)具有健全的營運服務、安全、養護和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應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經營權招標活動結束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與中標者簽訂經營權授予協議,核發《經營許可證》和《線路(航線)許可證》。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經營許可證》和《線路(航線)許可證》後7個工作日內為營運車輛、船隻辦理《營運證》。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電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 近3年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男性在60周歲以下,女性在55周歲以下;

(四)無職業禁忌症;

(五)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輪渡船駕駛員除符合本條前款(四)、(五)項規定外,還應當取得海事管理部門核發的《內河船舶適任證書》。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電車服務的乘務員、調度員等人員由公交企業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 公交企業在經營期限內轉讓經營權的,應當與受讓方共同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對受讓方是否具備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轉讓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交企業在經營期限內合併、分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的,應當在辦理變更工商登記手續後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經營權授予期限屆滿經營者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前9個月,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經營權申請。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6個月前批准延續經營權,重新簽訂經營權授予協議,核發《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延續經營權的,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偽造、出租或者串用《經營許可證》、《線路(航線)許可證》和《營運證》。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營運公共汽車、電車、輪渡船和《營運證》進行免費審驗。

公交企業和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審驗。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交企業在營運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營運計劃,報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航線)、時間、站點(碼頭)、班次、車輛(船隻)營運;

(三)執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票價;

(四)按照規定記錄、報告營運、安全情況,保管營運、安全記錄;

(五)不得將車輛、船隻交給不具備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服務資格的人員駕駛;

(六)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專業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訓,並為駕駛員辦理《駕駛員服務監督卡》。

(七)組織制定客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公交企業在營運中應當執行載客定員標準。

第二十七條 安全員、駕駛員應當在每日出車前、運行中和收車後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做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問題及時報告。

公交企業應當對安全員、駕駛員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營運。

第二十八條 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發生安全事故時,駕駛員、乘務員、水手應當採取救援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公交企業。

第二十九條 公交企業應當按照行業衛生標準的要求,保持營運車輛內外整潔。

第三十條 公交企業新增、更新、減少車輛或者船隻,臨時增加、替換車輛或者船隻的,應當符合經營權授予協議,並在情況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公交企業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得停業、歇業。

公交企業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交企業終止營運前,依法確定新的經營者。

第三十二條 因公共交通線網規劃調整、客流量發生較大變化等情況,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線路、航線、站點、碼頭,並提前10日向社會公示。

因城建施工、重大社會活動等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航線、站點、碼頭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提前5日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部門,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線路、航線、站點、碼頭變更作出調整,並提前3日向社會公示,在沿線站點公告,設置臨時站點、站牌。

第三十三條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公交企業應當服從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

第三十四條 公共汽車、電車駕駛員、乘務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營運,依次進站、停靠,不得拒載、撿客、越站、超時等客或者敞門運行;

(二)起車、停車平穩,路況不平整時減速慢行,不得爭道搶行;

(三)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營運證》,佩戴《駕駛員服務監督卡》;

(四)開啟電子報站設備和車載顯示屏,電子報站設備發生故障時,進行口語報站;

(五)不得吸煙、聊天、使用手機;

(六)不得載客加油、加氣;

(七)執行免費、優惠乘車規定;

(八)備有付費憑據;

(九)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十)冬季室外溫度低於零下10℃時開啟暖風設施,夏季室外溫度高於零上26℃時,空調車輛開啟空調設施;

(十一)車輛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安排乘客換乘同線路後續車輛,屬於末車的,即時通知所在公交企業安排其他車輛繼續營運;

(十二)維護車輛、船隻內秩序,發現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警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輪渡船駕駛員、水手等應當遵守本條前款(一)、(五)、(七)、(九)、(十二)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乘客乘坐公交車輛、輪渡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碼頭依次候乘,老、幼、病、殘、孕乘客可以優先乘車(船);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以及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三)乘坐公共汽車、電車不得攜帶重量超過30公斤,體積超過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2米的物品,乘坐輪渡船不得攜帶摩托車;

(四)不得吸煙、隨地吐痰或者亂扔果皮、紙屑等;

(五)不得攜帶貓、狗等動物;

(六)精神病患者和學齡前兒童乘車應當有人監護。

第三十六條 乘客對擅自提高票價或者城市通智能卡電子服務設施發生故障不能使用的,可以拒付車費。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人員可以免費乘坐市區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

(一)持有《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因公傷殘警察證》的;

(二)持有《老幹部離休榮譽證》的;

(三)持有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製發的《敬老優待證》的;

(四)盲人;

(五)重度肢體殘疾人;

(六)身高1.2米以下兒童。

盲人、重度肢體殘疾人以外的殘疾人可以半費乘坐市區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

本條一款(一)、(二)、(三)、(五)項和二款規定人員享受乘車優惠的,應當以刷卡方式驗證;外地70歲以上的老年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證享受乘車優惠。
身高1.2米以上的學齡前兒童,可持戶口辦理學生城市通智能卡。

第五章 車輛、船隻和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營運的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家、地方和行業技術標準;

(二)門窗、座椅、扶手、暖風、空調等設施完好;

(三)報站器、城市通智能卡電子服務設施完好;

(四)車體完好,無破損;

(五)在規定位置標明線路營運標誌、線路走向圖、運價標準、服務投訴電話號碼和禁煙標誌;

(六)設有老、幼、病、殘、孕等專用座位;

(七)設有符合標準的滅火器、安全錘、救生衣等安全設備和救生設備。

第三十九條 公交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車輛、船隻進行維修保養和檢測,保證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

第四十條 鼓勵公交企業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進行清潔能源改造。

公交企業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進行清潔能源更新改造的,應當在購置或者改造後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公交企業應當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相應的檢測儀器和安全、技術、檢修人員。
  車輛使用清潔能源的技術改造及維修、檢測,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企業實施。
  公交企業應當組織清潔能源車輛駕駛員、安全技術人員參加有關部門的操作和安全知識培訓,並持證上崗。

第四十一條 公交企業和駕駛員應當按照規定統一安裝和使用衛星定位系統、城市通智能卡等電子服務設施,不得擅自改裝、拆卸或者改變使用性能。發生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維護單位進行修復;丟失的應當按價賠償。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侵占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服務設施;
(二)覆蓋或者塗改公共汽車、電車站牌、標誌牌及客運交通標誌;
(三)在站台和停車場範圍內停放其他車輛、設置攤點、擺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響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營運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公共汽車、電車站亭、站牌,輪渡碼頭、售票亭的設置應當便民、美觀,與周邊環境、建築風格相協調。

公共汽車、電車站亭和站牌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統一設置,具備條件的可以實施市場化運作。輪渡碼頭由輪渡經營企業設置。

公共汽車、電車站亭、站牌及輪渡碼頭的日常管護,由設置單位負責,發現損壞應當及時修復。

第四十四條 在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圖案美觀,色彩與車輛、船隻顏色相協調。設置的具體位置和規格標準,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公共汽車、電車站點,應當以所在區域地名、街路名、歷史文化景點名稱或者城市公共服務機構名稱等命名,方便公眾識別。

第六章 監督與投訴

第四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針對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和重、特大公共交通運營安全事故制定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秩序,車輛、船隻管理,場站設施管理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擾亂公共交通秩序的行為。

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安全營運情況進行巡查和抽查,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有關公交企業和個人進行整改,防止出現安全事故。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記入信用檔案,並作為政府財政補貼,經營權授予和收回的依據。

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 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公交企業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受理乘客、駕駛員投訴。

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和公交企業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同時答覆投訴人;依法應當由其他管理部門調查處理的,及時移送有關管理部門。

第五十條 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公交企業負責人、駕駛員、乘務員當面接受調查的,可以向公交企業發出《調查處理通知書》,公交企業負責人接到《調查處理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帶領被投訴駕駛員、乘務員到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接受調查。

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在調查和處理期間,可以根據需要暫扣被投訴車輛《營運證》,暫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日,駕駛員可以憑暫扣證明繼續營運。

  第五十一條 公交企業和駕駛員、乘務員、水手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營運、服務過程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事跡突出的;

(四)參與行業文明創建、社會公益活動事跡突出的。

第五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權授予、轉讓過程中,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審查,加強監督,按時核發相關證件;

(二)加強對非法營運活動的查處,不得參與非法營運活動,或者為非法營運活動提供保護;

(三)按照規定及時受理投訴;

(四)依法加強對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行業的管理,維護運營秩序,不得干涉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

(五)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在管理過程中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侵占、挪用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設施用地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權擅自從事營運活動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非法營運車輛、船隻,每輛(艘)處以5萬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公交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收回經營權,吊銷《線路(航線)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經營權的;
  (二)兩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審驗過程中發現經營資質發生變化,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終止營運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

(六)公交企業未按照經營權授予協議購置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船隻投入營運的;

(七)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五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偽造、出租或者串用《經營許可證》、《線路(航線)許可證》和《營運證》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公交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安全員、駕駛員發現的安全問題及時進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進行營運的;

(二)未委託具有資質企業實施清潔能源車輛的技術改造、維修和檢測的;

(三)未按照規定定期對車輛進行維修保養和檢測的;

(四)未設有符合標準的滅火器、安全錘、救生衣等安全設備和救生設備的;

(五)將車輛、船隻交給不具備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服務資格人員駕駛的;

(六)輪渡船超過定員載客的。

第五十八條 公交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專業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訓的;

(二)合併、分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

(三)未制定營運計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航線)、時間、站點(碼頭)、班次、車輛(船隻)營運的;

(五)未執行價格管理部門核准票價的;

(六)未為駕駛員辦理《駕駛員服務監督卡》的;

(七)新增、更新、減少車輛或者船隻,臨時增加、替換車輛或者船隻未按照規定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按照規定接受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營運公共汽車、電車、輪渡船和《營運證》進行審驗的;

(九)購置清潔能源車輛或者對現有車輛使用清潔能源進行更新改造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

(十)未建立清潔能源車輛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相應的檢測儀器和安全、技術、檢修人員的;

(十一)未組織清潔能源車輛駕駛員、安全技術人員參加有關部門的操作和安全知識培訓的。

第五十九條 公交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制定的營運計劃報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記錄、報告營運、安全情況,保管運營、安全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標明線路營運標誌、線路走向圖、運價標準、服務投訴電話號碼和禁煙標誌的;

(四)未按照行業衛生標準保持運營車輛內外整潔的;

(五)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未服從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的;

(六)車體、門窗、座椅、扶手等破損的;

(七)未按照規定統一安裝和使用衛星定位系統、城市通智能卡等電子服務系統,或者擅自改裝、拆卸、改變使用性能的;

(八)未組織制定客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第六十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營運,依次進站、停靠,或者拒載、撿客、越站、超時等客、敞門運行的;

(二)載客加油、加氣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統一安裝的衛星定位系統、城市通智能卡等電子服務設施,或者擅自改裝、拆卸、改變使用性能的。

第六十一條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攜帶《營運證》、佩戴《駕駛員服務監督卡》的;

(二)未開啟電子報站設備或者車載顯示屏,電子報站設備發生故障時未進行口語報站的;

(三)未執行免費、優惠乘車規定的;

(四)未備有付費憑據的;

(五)冬季室外溫度低於零下10℃時未開啟暖風設施,或者夏季室外溫度高於零上26℃時,空調車輛未開啟空調設施的;

(六)車輛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未安排乘客換乘同線路後續車輛,或者屬於末車,未即時通知所在公交企業安排其他車輛繼續運營的。

第六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元罰款:

(一)損壞、侵占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服務設施的;
(二)覆蓋、塗改公共汽車或者電車站牌、標誌牌、客運交通標誌的。
違反本條前款(一)項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安全員、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每日出車前、運行中和收車後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未做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問題未及時報告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公共汽車、電車站亭和站牌實施市場化運作的設置人以及輪渡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公共汽車、電車站亭、站牌及輪渡碼頭進行管護,或者發現損壞未及時修復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被暫扣車輛超過30日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縣(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輪渡船客運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0日市人大常委會發布並根據2005年5月11日公布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哈爾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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