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建築市場管理規定
哈爾濱市建築市場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哈爾濱市建築市場管理規定
(2005年6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6月28日哈爾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6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新型牆體材料發展應用和建築節能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創造規範誠信的建築市場環境,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對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市場,是指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建設(自建、開發)、施工以及建築工程中介服務業務的交易行為和場所。
本規定所稱房屋建築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居住區庭院配套工程以及建築裝修工程。
本規定所稱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內河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
第四條 從事建築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競爭、誠實信用和依法交易的原則;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堅持統一、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市場監督管理。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在本轄區內負責實施本規定中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從事建築工程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權、條件、程序和時限,進行建設項目審批;不得違法審批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建設項目審批。
第七條 建築工程項目實行報建制度。建設單位應當自建築工程立項文件批准或者備案之日起30日內到項目所在地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報建內容包括工程名稱、地點、投資規模、資金來源、當年投資額、開竣工日期、工程籌建情況等。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未辦理報建手續的,責令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以及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築工程不需領取施工許可證。
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施工單位不得進行施工。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根據施工條件的準備情況,就整個建設工程項目或者單項工程申請施工許可。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其中建設資金的落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按照規定交齊工程前期的各項費用;
(二)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設資金不少於工程合同價款的30%,建設工期不超過一年的,到位建設資金不少於工程合同價款的50%;
(三)已向施工單位支付不少於工程合同價款25%的預付工程款;
(四)不拖欠已竣工驗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前款(一)、(二)、(三)項規定的資金到位條件,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有關資金到位證明、交費票據、財務收據等文件、票據;前款第(四)項拖欠工程款的確認,按照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招標發包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條件、程序、方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招標投標活動。
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建築工程,應當在政府批准設立的有形建築市場進行招標活動。有形建築市場應當按照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不適宜招標發包的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可以直接發包。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其他單位名義承攬工程。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建議資質批准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建議資質批准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發包單位不得要求承包單位以帶資承包作為投標條件,承包單位不得用帶資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
第十四條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承包範圍、工期、質量和價款等實體性內容為依據訂立書面合同;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非招標建設工程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在合同簽訂、補充和變更後5日內將合同文本報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中標項目金額0.5%以上1%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合同價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計價辦法,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發布的計價規則和標準編制招標文件、進行評標定標、確定工程承包合同價款。
第十六條 施工過程中,因設計或者其他變更而增減的工作量,應當經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同意。增加工作量的,應當在合同中明確增加費用的承擔方。
第十七條 逐步實行工程款支付擔保和施工承包履約擔保。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的,同時也應當為施工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十八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施工單位已經全面實際履行合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規劃、國土資源、房產住宅和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中止辦理該建設單位的其他新建項目的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推行建設工程總承包。發包單位可以根據工程性質將勘察、設計、施工、採購、試運行的多項或者全部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
發包單位不得肢解發包或者指定分包工程承包單位。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具有建設工程勘察資質、設計資質或者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攬與其資質類別和等級相應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企業也可以組成聯合體對工程項目進行工程總承包。
第二十一條 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可以聯合承包建設工程。聯合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發包單位可以要求承包聯合體選定一家作為聯合體負責單位。
兩個以上資質類別相同但資質等級不同的承包單位實行聯合共同承包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範圍承攬工程;兩個以上資質類別不同的承包單位實行聯合承包的,應當按照聯合體的內部分工,各自按照資質類別及等級的許可範圍承擔工程。
第二十二條 實行工程總承包和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可以依照合同約定或者經建設單位認可,將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
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將其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應當由總承包單位自行組織完成。
分包工程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違反本條二、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總承包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可以建議資質批准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建議資質批准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 總承包單位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用分包工程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分包,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分包合同,並由總承包單位在合同簽訂後7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分包合同發生重大變更的,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變更後7日內將變更協議送原備案機關備案。
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結清並支付分包價款,分包工程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及時全額兌付勞動者工資。
總承包單位、分包工程承包單位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或者付款擔保。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使用散裝水泥,限制使用袋裝水泥。
禁止在本市(不含縣、縣級市)城區內的建築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
違反本條一款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噸袋裝水泥50元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按照現場攪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現場攪拌設備。
第二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建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堅持獨立、公正、科學、誠信的原則。
本規定所稱的中介服務是指建設工程的項目管理、工程監理、招標代理、工程造價諮詢、工程技術諮詢、檢驗檢測等專業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中介服務委託方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承擔中介服務業務,並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第二十八條 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任務;
(二)出具虛假檢驗檢測、鑑定驗收報告、證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利用執業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採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六)轉讓所承攬的業務;
(七)法律、法規及行業規範禁止的其他行為。
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利益關係。
違反本條前兩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資質和執業資格批准機關降低其資質和資格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和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中介服務機構不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給委託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中介服務機構與業務相對人串通,為相對人謀取非法利益,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相對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中介服務單位及其執業人員和評標專業人員實行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檔案系統。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個人的下列不良行為,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通過欺騙手段取得建設審批手續的;
(三)不具備法定從業資格或者超越法定從業資格從事建築活動的;
(四)違反承發包管理規定承發包工程的;
(五)違法進行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的;
(六)不依法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
(七)拖欠工程款等不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合同的;
(八)不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的;
(九)違反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
(十)施工質量低劣的;
(十一)造成安全、質量事故的;
(十二)違法分包工程的;
(十三)拖欠務工人員工資的;
(十四)中介服務機構違法從事建築活動的;
(十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對前款規定的不良記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拒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不予辦理新建項目審批手續,對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單位一年之內不准在本市從事建築活動,對個人不准繼續在本市從事建築活動。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製發的需要由管理相對人填寫的各類圖表,國家和省有規定格式文本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格式文本執行;國家和省沒有規定格式文本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格式文本,但內容應當簡單,方便填寫。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得委託的事項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專門的建築市場執法監察機構,對於建設工程招投標、質量、安全、造價、合同等市場行為實施具體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建築市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行政審批事項,市人民政府規定進行聯合審批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 12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