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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旅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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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旅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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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哈爾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哈爾濱市旅遊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 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4月23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旅遊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10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四章 旅遊者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進行旅遊活動,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突出地方特色,發揮本市旅遊資源優勢,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支持旅遊業發展。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發展旅遊電子商務,健全旅遊統計體系和假日旅遊預報制度,向社會提供旅遊市場信息服務。

第六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旅遊業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和本條例的規定,配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

  1.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破壞旅遊資源。

第八條 市、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旅遊景區的管理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景區發展規劃,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實施。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及境外投資者依法開發利用本市旅遊資源。對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成績顯著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在旅遊景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要求,建設規模不准超過旅遊景區的環境容量,不准破壞旅遊資源和污染環境。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遊景區、景點。

第十一條 禁止在旅遊景區進行任何損害旅遊資源和擅自改變旅遊景區地形、地貌的活動。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在旅遊景區內從事開山、採石、挖沙、採礦、建造墓地和採伐林木等活動。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地配套建設旅遊基礎設施和安全保護設施,保持設施完好。

  1. 旅遊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併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有關信息資料,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對從業人員應當進行職業道德教育,並按規定組織其參加專業技術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經營範圍依法發布廣告。

第十九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

(三)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四)有經培訓並持有省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營人員;

(五)按國家規定標準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從事旅遊業務。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從事旅遊業務。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屬交納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財政、審計部門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外國旅行社經批准在本市設立的常駐機構,只能從事旅遊諮詢、聯絡、宣傳活動,不准經營旅遊業務。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二)向旅遊者提供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

(三)按旅遊合同或者與旅遊者的約定提供服務,因正當理由不能兌現合同或者約定服務的,提供相應的補償服務或者減免、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四)對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項目,按照國家規定收費,並明碼標價。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註冊商標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稱從事旅遊業務;

(二)詆毀其他旅行社名譽;

(三)委託非旅行社的單位和個人經營旅遊業務;

(四)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聘用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的導遊人員;聘用的旅遊車輛駕駛員,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的住宿、用餐、購物等,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安排。

旅行社接待散客時,應當尊重旅遊者的意願,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導遊人員應當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申請領取導遊證後,佩戴導遊證上崗。

第三十條 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提供規範化的服務,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額外收費;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約定強行安排有償服務活動;

(四)擅自變更住宿、用餐、購物計劃;

(五)其他損害旅遊者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導遊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星級賓館(飯店)不准有下列行為:

(一)超範圍經營旅遊業務;

(二)銷售假冒偽劣旅遊商品;

(三)用欺騙或者強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四)擅自降低服務質量標準。

第三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單位應當設置中英文對照說明牌和指示牌,並使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1. 旅遊者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商品及旅遊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稱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起訴。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自覺地保護旅遊資源和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三)遵守安全規定,維護旅遊秩序;

(四)履行旅遊合同或者約定。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負責安全的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並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設施和遊覽地可能出現危險的情況,應當採取安全措施,設置警示標誌,向旅遊者宣傳安全常識。

在發生突發事故危及旅遊者安全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保護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制度,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理賠和相應的旅遊投訴處理工作。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市、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權限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行社業務或者外國旅遊常駐機構經營旅遊業務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旅行社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通知企業登記部門;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的導遊人員或者不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上崗服務的,責令改正,並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五)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的住宿、用餐、購物等,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安排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星級賓館(飯店)超範圍經營旅遊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七)星級賓館(飯店)用欺騙或者脅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八)星級賓館(飯店)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九)導遊人員未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或者取得國家導遊資格證書未經旅行社聘用從事導遊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導遊人員向旅遊者額外收費、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約定強行安排有償服務活動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導遊人員擅自變更住宿、用餐、購物計劃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旅遊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業、歇業未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未按規定設置中英文對照說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改正,可以並處旅遊景區、景點管理單位每塊牌1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規劃、環保、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

第四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使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罰沒的票據和罰沒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1.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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