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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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木材經營加工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4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0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木材經營加工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含省森工系統管轄範圍)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木材經營者),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是指檢尺徑3厘米以上(含3厘米),檢尺長2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條例所稱木材經營加工,是指以盈利為目的的木材收購、存儲、加工、銷售活動。
第四條 木材經營加工,應當堅持保護資源,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設立木材加工廠點,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狀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木材經營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對木材經營加工企業進行管理。
第六條 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加工場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來源;
(三)從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木材加工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木材經營者在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應當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木材經營加工。
林區腹地不得設立木材加工企業。
林區和林區腹地的具體範圍,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轉借、偽造、塗改《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九條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實行免費年檢制。木材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到當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年檢。
第十條 木材經營者變更《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木材經營者應當對經營加工木材的數量、品種、規格進行批次登記,做到收購總量與存儲、銷售總量相符。
第十二條 木材經營者經營加工的木材,應當具有以下證明:
(一)合法的購貨憑據;
(二)檢疫證;
(三)運輸證;
(四)經營的原木,具有原始檢尺單據。
第十三條 木材經營者利用倉庫、貨場、碼頭存儲木材,應當對木材來源合法憑證進行登記和備份。
第十四條 木材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和塗改木材收購、存儲、銷售登記記錄和木材來源憑證;
(二)經營加工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木材;
(三)流動加工木材。
第十五條 木材經營者發現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木材的,應當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木材經營者經營加工非法來源木材的,有權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舉報有功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無《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在林區擅自經營加工木材的,責令改正,沒收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林區腹地設立木材加工企業的,予以取締,沒收加工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木材價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買賣、轉借、偽造、塗改《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和證件,並處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未進行年檢的,責令限期補辦年檢手續,並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辦的,暫扣《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經營加工的木材未進行批次登記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木材來源合法憑證未進行登記和備份的,處木材存儲費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偽造或者塗改木材登記記錄和木材來源憑證的,收繳偽造或者塗改的登記記錄和憑證,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加工盜伐、濫伐木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經營加工其他非法來源木材的,責令改正,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流動加工木材的,沒收加工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請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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