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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河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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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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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哈爾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哈爾濱市河道管理條例

(2005年11月2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1月30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4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會議通過、2018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四章 採砂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防治洪澇災害,改善、保護城鄉水環境,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滯洪區、蓄洪區)的整治、保護、利用等管理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港口,同時適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規。

本市城鎮規劃區的內河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權限,負責轄區內河道的管理。

第四條 本市河道管理實行科學規劃、綜合整治、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河道的整治、維護和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對河道內的現有耕地進行退耕還水、還草,保護好灘地植被。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享有制止和檢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條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排澇、環境保護、通航標準以及有關技術規定,符合自然生態要求,並與人文景觀相協調。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八條 河道整治規劃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規劃需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河道整治規劃的調整,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河道整治應當嚴格按照規劃實施,依據河道監測資料對整治方案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整治河道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海事管理部門和航務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汛期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占用後補辦手續。

第十二條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屬國家所有,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並根據需要優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資倉儲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讓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應當重點用於河道整治和防洪設施建設。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三條 河道管理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防洪通道及護堤地;

(二)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規劃兩岸堤防走線之間的行洪區確定。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松花江幹流哈爾濱江南城區西起顧鄉堤段,東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條線,迎水面自堤腳起一百米以內,為護堤地範圍;背水面不劃定護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護區進行管理。

松花江幹流其它堤段和其它河流護堤地範圍,按照《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 護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管理和使用,用於營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設河道堤防管理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工程建設,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審查同意,方可開工建設:

(一)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它公共設施。

建設單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查手續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建設單位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者按照管理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範圍或者穿越河床的,在辦理開工手續前,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根據河道監測資料,對該工程的位置和界限進行審批。

建設單位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提交批准文件、設計文件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情況等資料。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文件及工程設計、度汛措施進行施工,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工程竣工驗收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的各類工程及臨時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清除施工殘渣、引道、圍堰,平整河床,恢復原貌。

未按照要求清除和平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在堤身及護堤地內修建的涵閘、泵站,埋設的穿堤管線、纜線等構造物及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制定汛期防洪預案,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確保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條前款規定的工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

第二十二條 在行洪區內開發利用土地、灘地、沙洲,設置砂場,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和河道整治規劃,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批准。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臨時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或者陸域進行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陸域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原批准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限制車輛通行的堤防,除防汛、搶險、緊急軍務、消防、公安、環保監測等執行公務的車輛外,其它車輛不得通行。

在非指定碼頭,除防汛、搶險、公安、海事、航道等公務船隻外,其它船隻不得擅自停靠。

在高水位期間,機動船隻靠近堤壩時,應當減低船速,防止水浪衝擊堤壩。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批准,涉及其它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堆放物料;

(二)爆破、鑽探、挖洞、打樁、開渠、挖築漁池等;

(三)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傾倒礦渣、煤灰、殘土、垃圾等廢棄物和帶有雜物、融雪劑的冰雪;

(二)種植高棵樹木、農作物(護堤林、防浪林除外);

(三)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堤身及護堤地內建房、打井、埋葬、曬糧、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等;

(五)損壞防洪工程、水文監測、防洪照明通訊等設施;

(六)擅自砍伐或者損壞防浪、護堤林木;

(七)在各種水利標誌附近設置障礙物;

(八)搬動、破壞護坡石,在堤頂、堤坡插釺;

(九)其它有礙河道治理、防洪安全及水文監測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蘭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內,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內為堤防工程保護區。

在堤防工程保護區內,不得擅自鑽探、打深井和修築地下工程,特殊情況需要鑽探、打深井和修築地下工程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批准,並由建設單位負責進行安全處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安全處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擔,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和截留。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河道工程養護,保持河道的整體功能,有計劃地營造護堤護岸林草,保護灘地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積。

第四章 採砂管理

第三十條 河道內採砂(含取土)實行統一規劃。採砂規劃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分級制定。

河道採砂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符合環境保護、防洪安全和航道暢通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在下列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採砂:

(一)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內;

(二)河床凹岸、堤防險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邊一百米以內;

(三)鐵路橋及國家級公路橋、引道及防護工程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內;一般公路橋、引道及防護工程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內;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三百米,下游二百米以內;

(五)攔河閘壩、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內;

(六)水文測驗斷面和設施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內;

(七)跨河道電纜、高壓線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線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內。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實行一戶或者一船一證的許可制度。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還應當辦理其它手續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採砂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

採砂許可應當採用市場競爭機制,通過招投標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三條 採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深度、開採量、開採期限、作業方式實施開採,隨采隨運;

(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對開採後的河床及時平復,保持平順,無坑無坨;

(三)在採砂區域設置警示標誌;

(四)將採砂許可證正本留存在採砂地點備查;

(五)不得出租、轉讓、出售《河道採砂許可證》和採砂場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它行為。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採砂區域進行監測,並根據區域內河道變化狀況及時調整採砂區域和採砂量,保障河道安全、暢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礙;對有第(一)項所列行為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有第(二)、(三)、(四)項所列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帶有雜物、融雪劑的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護堤地內埋葬、曬糧的;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廢棄物,種植高棵樹木、農作物的;

(三)在堤身及護堤地內建房、打井、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四)損壞防洪工程、水文監測、防洪照明通訊等設施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或者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爆破、鑽探、挖洞、打樁、開渠、挖築漁池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或者陸域進行經營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採砂,或者在禁採區、禁采期採砂的,由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禁採區、禁采期採砂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的規定採砂或者未對開採後的河床進行平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採砂區域設置警示標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採砂許可證正本留存在採砂地點備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轉讓、出售《河道採砂許可證》和採砂場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河道管理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5月26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江河道堤防管理辦法》、1990年5月6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江河道砂石開採管理辦法》及2001年12月5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河道城區段灘地沙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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