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環城防護林帶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環城防護林帶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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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環城防護林帶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19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28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地名管理條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林地林木管理條例〉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環城防護林帶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環城防護林帶營造、撫育、管護和更新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環城防護林帶(以下簡稱林帶)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帶建設規劃,在中環公路兩側各50米寬地帶營造的防護林。
林帶含沿中環公路村屯、企事業單位、機關、駐哈部隊造林綠化用地及其林木。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林帶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財政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
林帶管理應當注重生態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林帶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農業、建設、水利、科技、環保、交通、公安、財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林帶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林帶的義務和制止、檢舉損害林帶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 在林帶管理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林帶建設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中環公路兩側各50米寬尚未造林的宜林地,除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外,應當納入林帶建設規劃。
第九條 林帶用地屬永久性林業用地。對林帶按特種用途林進行管理。
第十條 林帶用地權屬分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林木歸營造單位或者個人所有。
第十一條 對林帶可以實行承包經營。具體辦法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對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承包經營的林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帶用地的使用權和林木的所有權。
林地的使用權和林木的所有權可以繼承或者轉讓。
第十二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林帶營造的組織領導工作。
沿中環公路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戶、企事業單位、機關和駐哈部隊,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和時間完成林帶營造任務。
林帶造林保存率:松、柏樹達到85%以上,楊、柳樹和花灌木達到90%以上,果樹達到95%以上。
第十三條 在林帶上尚未按照規劃造林的地帶,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標準和期限完成林帶營造任務。
第十四條 林帶撫育實行質量管理。林帶撫育的質量標準,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逐級建立林帶撫育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第十六條 林帶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對林帶進行撫育,不得棄管撂荒。
在林帶內可以實行林菜間作。間作中應當留出樹木正常生長所需要的地面和空間,不得間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礙樹木生長的植物。
第十七條 對林帶的撫育間伐應當進行弱度或者中度間伐,不得進行強度和極強度間伐。
第十八條 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研、技術推廣機構和林帶經營者,對林帶撫育進行科學研究,推廣使用新技術,提高效益。
第十九條 依法享有林帶用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帶用地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確需穿越林帶開闢通道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徵用林帶用地。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確需穿越林帶開闢通道占用、徵用林帶用地的,經市規劃部門定點,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的程序報批。
占用、徵用林帶用地的單位,應當制定保護林木和造林綠化方案,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監督實施。
占用、徵用林帶用地的單位應當按一般林地五倍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費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林帶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牧、砍柴、燒荒、堆放物料;
(二)取土、挖砂、建墳、建設建築物;
(三)折枝毀樹,在活立木上剝樹皮;
(四)機械耕作毀樹;
(五)盜伐、濫伐林木;
(六)施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排放污水,傾倒廢棄物;
(八)其他毀壞林帶用地和林木行為。
第二十二條 林帶經營者應當在林帶外緣內側開挖保護邊溝。
第二十三條 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組織林帶經營者做好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帶沿線鄉(鎮)林業工作站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林帶管理檔案。
第二十五條 林帶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林帶管護組織,劃定林帶管護責任區,訂立管護公約,落實管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 林帶的喬木更新採伐應當在過熟期進行,果樹和花灌木的更新應當在衰老期進行,不得提前。
第二十七條 在林帶撫育間伐和更新採伐前,林帶經營者應當提報採伐申請,由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設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後,在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監督下進行採伐。
第二十八條 對更新採伐跡地應當在採伐後的第一個植樹造林季節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二十九條 林帶更新採伐和更新造林結束後,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對採伐作業質量和造林面積、質量進行檢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簽發採伐作業質量合格證和更新造林驗收合格證。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改變林帶用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改變林帶用地用途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二)未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不按《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地點、面積、株數和採伐強度採伐林帶林木的,責令停止採伐,補種樹木,並處以採伐面積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時間和標準完成林帶採伐跡地更新造林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並處以更新造林所需費用罰款;在責令期限內未完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標準和期限完成林帶營造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為營造,營造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並可處以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質量標準對林帶進行撫育的,責令限期撫育,逾期未撫育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為撫育,撫育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並處以撫育面積每平方米1元以上3元以下罰款;對林帶棄管撂荒的,收回林帶經營權,另行轉包。
(三)在林帶內間作高棵、藤蔓作物和其他有礙樹木生長植物的,責令限期剷除,逾期不剷除的,強制剷除,所需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林帶用地內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廢棄物的,責令清除,並處以堆放或者傾倒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在林帶用地內放牧、砍柴、燒荒的,責令停止,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六)在林帶用地內建設建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以料抵工,並處以占用林帶用地面積每平方米25元以上75元以下罰款。
(七)在林帶用地內取土、挖砂、建墳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毀壞林帶用地面積每平方米30元以上80元以下罰款;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八)盜伐林帶樹木的,繳回所盜樹木或者沒收違法所得,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並處以盜伐樹木損失10倍罰款。
(九)折枝毀樹或者在活立木上剝樹皮、機械耕作毀樹的,責令停止,並處以毀壞樹木每株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樹木損失5倍罰款。
(十)向林帶內排放污水、施用劇毒或者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樹木損失5倍罰款。
(十一)未按照規定開挖林帶保護邊溝的,責令限期開挖,逾期未開挖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為開挖,開挖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並處以開挖保護邊溝所需費用20%罰款。
(十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林木病蟲害除治的,責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林帶經營者承擔,並處以除治面積每平方米0.1元以上1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使用的罰款票據和所罰款項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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