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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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5年10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2月17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10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三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章 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五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六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七章 民營科技企業
第八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九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十章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
第十一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確立科學技術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優先發展的地位,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黑龍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知識產權;保障科學研究的自由,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科教興市戰略,制定全市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把科學技術進步擺在優先發展的位置,納入工作目標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宣傳和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重大項目和與科學技術密切相關的重大項目時,應當聽取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
第九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宏觀管理、統籌協調和檢查指導。
區、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市、區、縣(市)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接受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開發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採用科學管理方法和組織形式,組織生產經營活動,提高經濟效益。
企業採用先進技術開發生產新產品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把增強應用先進技術的活力,提高技術創新能力作為現代企業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技術管理體系。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充實和加強技術開發力量,逐步成為技術開發的主體。
具備條件的企業應當建立技術開發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社會開展技術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採取多種形式共同進行技術開發、技術改造,合作建立中試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加快先進技術在企業中的推廣應用。
第十四條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經專家評估論證,貫徹國家、省、市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企業對引進的先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組織力量進行消化吸收和技術創新。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加強職工技術培訓,培育和發展工人技師隊伍,開展群眾性技術革新和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三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農業技術組裝配套,有選擇地引進國內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在實驗、示範的基礎上,加速推廣應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農業。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業、農機、畜牧、林業、水利、水產等方面的社會化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區、縣(市)、鄉(鎮)、村應當完善各級技術推廣服務組織,提高技術推廣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技術推廣單位可以與農業生產單位或個人共同建立農業綜合開發、實驗、示範、培訓基地。
第十九條 市、區、縣(市)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業科學技術示範鄉(鎮)、示範村、示範戶,加強各類農民技術協會、研究會的建設。
第二十條 農業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推廣專有技術或銷售自己培育、引進並經審定的優良種子、苗木和養殖品種。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科學技術培訓體系,加強對農村幹部和農民的技術培訓,培育和發展農民技術隊伍。
第四章 社會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科學技術在規劃城鎮建設和發展文化、教育、體育、衛生、郵電、交通等各項社會事業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環境和勞動條件,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防禦自然災害,綜合治理水、氣、聲等污染源,對固體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學技術文獻、專利代理、技術中介、市場信息、科學技術諮詢等為主要內容的服務體系,推進科學技術服務的現代化和社會化。
第二十五條 加強軟科學研究,發展軟科學在決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社會公益事業的現代化建設,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和完善社會公益事業中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和管理系統。
第五章 高新技術研究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應當把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擺到優先位置,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形成和發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實施高新技術研究,推廣高新技術成果,提高高新技術產業的規模效益和在國民經濟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以電子信息、光機電一體化、生物工程及新醫藥、新材料、環保與高效節能等高新技術為重點,向傳統產業擴散。
第三十條 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和運行機制,以高新技術為先導,以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為目標,加快建設步伐,成為培育和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基地。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從事高新技術產品開發、生產,創辦高新技術企業。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有關的優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發展的需要,指導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學技術資源,逐步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三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實行所(院)長負責制。
研究開發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置、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研究開發機構的自主權。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科學技術諮詢、科學技術信息服務和社會公益性的研究開發機構,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和有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涉及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密切相關的重大研究開發項目,應當從經費、實驗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營科技企業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民營科技企業,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或技術密集型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
第三十七條 非在職和經批准的在職科學技術工作者、具有專門技能的人員,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國有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大中型企業和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國有民營的方式,創辦新的科技企業。
國有中小型企業和具備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在清產核資基礎上,通過資產控股、租賃、拍賣或委託經營等形式,改造為民營科技企業。
第三十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招聘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的人事檔案,可由市、縣(市)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保管。
第三十九條 經認定的民營科技企業在項目立項和貸款、高新技術和新產品開發、中間試驗、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出口、申報科學技術成果鑑定和科學技術成果獎勵等方面,按照國家對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從事發明創造和其他科學技術活動。
第四十一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提高科學技術水平,創造性地進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他人知識產權;不得弄虛作假,騙取獎勵和優惠待遇。
科學技術工作者參加科學技術成果鑑定、項目評估論證時,應當如實出具結論意見。
第四十二條 對從事基礎研究、應用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和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以及在農村或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工作者,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下列專項資金,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從事科學技術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學研究資金;
(二)培養學科後備帶頭人資金;
(三)留學回國人員科學研究資金;
(四)優秀學術著作出版補助金;
(五)其他需要設立的科學技術專項資金。
第四十四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根據學術水平、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也可以根據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應用效果,取得相應的技術職稱。有突出貢獻的可以破格晉升技術職稱。
第四十五條 在職的科學技術工作者,根據有關規定在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從事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活動。
第四十六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可以接受繼續教育,培訓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九章 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四十七條 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可以開展國內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聘請國內外專家來本市講學、傳授技藝,派遣有關科學技術工作者到國外進修,進行學術交流和考察。
第四十八條 市外組織和個人可以在本市投資興辦研究開發機構、科技企業和中試基地,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四十九條 具備條件的研究開發機構、科技企業,經有關部門批准,享有外貿經營權,可以到國外投資和設立分支機構,直接參與國際競爭。
第五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引進技術、進口產品時,應當全面了解其專利技術或專有技術狀況,避免發生侵權糾紛或引起其他損失。
企業、事業單位在輸出新技術、新產品時,應當做好有關專利技術或專有技術的查詢,防止新技術、新產品輸出後被他人仿製或侵權。
第五十一條 參與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交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第十章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層次的科學技術資金投入體系,提高科學技術資金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五十三條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科學技術成果推廣應用、科學技術服務、科學技術普及。
第五十四條 科學技術資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科技三項費用(指新產品試製、中間試驗、重大科學研究項目補助費)和科學事業費、科學研究基本建設費、科學技術專項經費和其他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
(二)企業、事業單位的科學技術資金;
(三)金融機構的科學技術信貸資金;
(四)政府有關部門用生產建設發展資金安排的科學技術資金;
(五)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資助、捐贈的科學技術資金;
(六)其他用於科學技術的資金。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科學技術三項費用、科學事業費、科學技術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當年財政預算支出增長的幅度。
市科學技術三項費用應當占當年市級財政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一點五以上;區、縣(市)科學技術三項費用應當占當年同級財政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科學技術三項費用的使用,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農業發展資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經費,專門用於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推廣工作。
第五十七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市設立各類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
第十一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下列科學技術獎:
(一)科學技術進步獎;
(二)科學技術人員突出貢獻獎;
(三)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獎;
(四)其他需要設立的科學技術獎。
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設立相應的科學技術獎。
第六十一條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可以設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二條 侵犯研究開發機構自主權,壓製發明創造以及其他阻礙科學技術進步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獎勵或優惠待遇的,取消其獎勵或優惠待遇,並按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故意出具虛假科學技術成果鑑定或項目評估論證結論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挪用、剋扣、截留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泄漏或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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