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防止二手煙草煙霧危害條例
哈爾濱市防止二手煙草煙霧危害條例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於《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有效期:2012年5月31日至今 |
第11號 《哈爾濱市防止二手煙草煙霧危害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5月26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1年8月1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5日 |
第一條 為了防止二手煙草煙霧危害,保障公眾健康,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內防止二手煙草煙霧危害。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二手煙草煙霧(以下簡稱二手煙),是指從捲菸或者其他煙草製品燃燒端散發的及由吸煙者呼出的煙草煙霧。
本條例所稱二手煙危害,是指已經科學明確證實因被動接觸二手煙造成的人體死亡、疾病和功能喪失。
第四條 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實行分類管理、各負其責、公眾監督、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防止二手煙危害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負責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
(二)文化新聞出版、體育、旅遊、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文化、娛樂、體育場所、旅遊景點和社會福利機構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
(三)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關場所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
(四)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和藥品批發、零售業經營場所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
(五)公安網絡監督機構、治安管理機構分別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洗浴營業場所以及旅館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商品批發、零售營業場所的禁煙工作;
(六)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部門負責所管理的機關室內場所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
(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
(八)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場所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由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金融、郵政、通信、供電、機場、鐵路的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相關場所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定相應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執法機構及其責任人,負責防止二手煙危害的執法工作。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吸煙或者攜帶點燃的捲菸、雪茄、煙斗:
(一)學前教育機構、中小學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內外場所;
(二)大中專院校的室內場所;
(三)婦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兒童福利院的室內外場所及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和養老院(老年公寓)、療養院的室內場所;
(四)體育、健身場館的室內場所及室外的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五)圖書館、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等各類公共文化場館的室內場所;
(六)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室內場所;
(七)商品批發、零售營業場所的室內場所;
(八)金融、郵政、電信、股票交易等企業營業場所的室內場所;
(九)旅遊景區(點)的室內場所;
(十)公共電汽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車輛、客渡輪、火車、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內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錄像廳(室)、歌(舞)廳、遊藝廳(室)、美容(發)室、網吧、彩票銷售網點等室內場所;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
在本條例施行後,旅館、餐飲的室內場所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劃定吸煙的樓層、包房,期滿後全面禁止吸煙。具體期限和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在禁止吸煙場所,不得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
在禁止吸煙場所以外區域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設置明顯標識;
(三)與禁止吸煙場所有效分隔;
(四)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通道。
第九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煙管理制度,並在醒目位置設置統一的禁止吸煙標識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電話;
(二)禁止吸煙場所內不設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
(三) 對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內吸煙的,勸其停止吸煙;對不聽勸阻的, 要求其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且不離開該場所的,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對不聽勸阻並影響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機關報案。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履行前款第(三)項規定職責。
第十條 在禁止吸煙場所,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一)勸阻吸煙者停止吸煙;
(二)告知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煙職責;
(三)對不履行制止吸煙職責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派執法人員及時到達禁止吸煙場所進行處理。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妨礙禁止吸煙場所的正常工作和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礙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進入該場所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第十二條 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置並公開監督電話,方便單位或者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監督。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要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限期履行職責。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績效考核機構應當定期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該單位目標責任考核或者績效評估的依據之一。
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需要,組織多部門聯合執法以及對國家機關、駐哈機構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產生二手煙危害行為的干預工作,設立諮詢熱線,開展諮詢服務。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戒煙門診,為吸煙者提供戒煙指導和治療。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經常進行吸煙和被動吸煙有害健康的公益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有計劃地開展防止二手煙危害教育。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組織通過各種形式,參與和支持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
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可以採用志願服務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創建無吸煙單位,對無吸煙單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予以表彰、獎勵。
單位應當將創建無煙環境納入本單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並作為員工考核制度的內容。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控煙監測及評估、科學研究、宣傳教育、人員培訓、行為干預等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條例規定禁止吸煙的場所或者區域的二手煙殘餘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的數據予以公開。媒體可以參與監測工作並公開報道監測結果。
第二十條 二手煙殘餘檢測不合格的單位,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整改,經整改仍不達標的,不得申請參加文明單位評比;已經被評為文明單位的,由人民政府建議有關部門取消該單位的文明單位稱號。
第二十一條 出租車、公共電汽車、輪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駕駛員在車船內吸煙的,乘客有權勸阻,對不聽勸阻的,乘客有權向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終止乘車船、免付車船費。
乘客在出租車、公共電汽車、輪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內吸煙的,駕駛員和其他乘客有權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有權要求其離開;已經乘車船未付車船費的,不得拒絕付費。
第二十二條 在禁止吸煙的經營場所內吸煙,因不聽從勸阻而被要求其離開該場所的,不得向經營者索回已經花銷的費用;已接受服務但未付費的,不得拒絕付費。
第二十三條 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且不聽從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勸阻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並責令其停止吸煙或者離開禁止吸煙場所。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縣(市)防止二手煙危害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8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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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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