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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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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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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唐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唐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8年7月4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市容環境和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飼養、繁殖、交易、診療等活動以及相關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用、警用、表演以及科研用犬、經營性肉用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對養犬實行限養嚴管的方針,堅持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日常管理相結合,養犬單位、個人(以下簡稱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並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加強工作協調和信息反饋,建立互聯工作制度,實施執法聯動。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實施養犬登記,受理有關養犬的投訴,及時調查處理治安糾紛,查處養犬產生的擾民行為;對養犬人遵守登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養犬以及在道路、廣場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違法攜犬行為;捕殺狂犬;組織收容和管理無主犬、流浪犬。

(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在道路、廣場、公共交通工具上售犬和養犬人因對犬只管束不善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養犬和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協助公安機關捕殺狂犬、收容無主犬和流浪犬。

(三)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犬只的免疫、檢疫、診療服務和動物傳染病預防監控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協同公安機關對疫犬、無主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檢查和督促養犬人對所養犬只進行免疫、檢疫和無害化處理;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時進行採樣診斷;監測、預防和控制動物狂犬病疫情,及時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協助當地政府確定動物狂犬病疫點疫區和撲滅疫情。

(四)衛生部門負責對醫療機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儲備、接種以及被犬只咬傷人員的及時救治等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監測、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預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傳播流行;開展預防狂犬病衛生知識宣傳。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質量和銷售使用的監督管理。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有關養犬管理規定以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工作。

第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聯繫協調執法機關及時處理養犬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基層組織)以及物業管理單位和犬業協會等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六條 城鄉居民應當樹立文明養犬風尚,自覺尊重他人的權利和生活習慣,不得妨害社會秩序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檢疫和登記

第七條 養犬實施分區管理。本市市區、各開發區(園區、管理區、工業區)和各縣(市)、建制鎮納入城市規劃區範圍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一般管理區內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具體區域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記和年檢制度,犬只未經免疫、登記,不得飼養;居民每戶只准飼養一隻小型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導盲犬、輔助犬除外)。

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狂犬病免疫、犬只備案制度,犬只未經免疫,不得飼養;每戶居民飼養犬不得超過兩隻。

單位準養犬只的品種和數量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審核批准。

烈性犬的品種和大型犬的體高、體長標準,由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機關、醫院(動物醫院除外)、學校、幼兒園,以及單位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

第九條 本市對準養犬的免疫、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養犬人應當定期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地點對準養犬只進行免疫、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犬只免疫情況進行登記,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便民原則,可以定期組織動物診療機構到城市社區、住宅小區、農村地區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服務,並發放免疫證明或者更新免疫登記情況。

第十條 公安機關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高效、便民原則,合理設點,協調辦理養犬登記、年檢和犬只免疫、檢疫等事項,聯合公告辦理時間、地點及要求。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個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件;養犬單位具有合法手續和單位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二)養犬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養犬單位要配備專門管理人員,並建立健全相關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有固定的獨自占有或者獨自使用的住宅、場地;

(四)住宅、場地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首先徵求所在地基層組織的意見,並簽訂養犬責任書,承諾遵守有關養犬義務,由基層組織出具符合養犬相關條件的證明。

養犬人應當自養犬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地點實施犬只免疫並領取《犬類免疫證》,並憑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基層組織出具的證明按照公告要求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繳納管理服務費,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三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天予以登記並及時發放養犬登記證、犬牌;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需要進一步核實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辦理登記手續,並向養犬人書面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統一規格。犬牌的內容應當便於查找犬主。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養犬應當繳納防疫費、管理服務費。

防疫費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繳納;管理服務費的具體標準應當召開聽證會確定,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輔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非營利組織收養流浪犬、無主犬的,收養期間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管理服務費由登記機關收取,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管理服務費主要用於犬只管理、對疫犬和無主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補貼等支出。管理服務費收支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檔案,並定期向相關部門以及養犬人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反饋,實現信息共享。

養犬登記(檔案)事項為:

(一)養犬個人姓名、年齡、聯繫方式以及戶籍和居所情況;養犬單位名稱、地址以及單位負責人姓名、聯繫方式;

(二)准養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和主要體貌特徵;

(三)免疫種類及接種疫苗的時間;

(四)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以及年檢、變更、補發等情況;

(五)繳納管理服務費的情況;

(六)養犬違法記錄;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犬牌)到登記機關免費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原養犬人、買受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飼養的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四)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所,並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登記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取《犬類免疫證》,在九十日內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犬類免疫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一般管理區內的養犬管理,犬只的免疫和檢疫,由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養犬人應當將養犬情況向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本轄區內所養犬只的品種、數量、狂犬病免疫等情況統一登記造冊,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還應當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對有興奮、狂暴、流涎、具有明顯攻擊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狀的犬只應當及時進行捕殺,並及時報告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識;在重大節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規定臨時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立標識。

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犬進入,但應當設立明顯標識。

基層組織可以根據養犬自律公約的規定,在居住區內設立標識,標明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二十二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餐飲服務場所、社區公共健身場所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不宜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三)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在其指導下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攜犬乘坐電梯時,應當徵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並為犬戴嘴套或者採取懷抱、將犬裝入犬籠或犬袋等其他約束措施;

(五)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在樓道、公共陽台、道路、廣場等人員活動的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等遺棄物,養犬人應當立即清除並處理乾淨;

(六)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的,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約束,犬只必須掛犬牌、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兩米;遛犬時注意避讓行人,尤其要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七)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須實行圈養或者拴養,不得在公共場所遛犬,並在飼養場所外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牌;因工作需要攜烈性犬、大型犬(導盲犬、輔助犬除外)出戶或者從一般管理區進入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採取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等有效約束措施;

(八)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犬吠影響他人休息的,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必要的費用,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十)履行養犬義務,遵守居住地養犬自律公約。

養犬人有責任馴化所飼養犬只,使其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

第四章 犬只診療和經營規範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診療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檔案制度和診療制度。嚴禁為養犬人開具虛假免疫證明。

第二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固定場所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從事犬只養殖的,還應當取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發放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並自工商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犬只養殖、交易、寄養、訓練等場所不得設在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住宅小區、商住樓或者學校附近以及其他人口密集的區域。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只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犬類交易市場內進行。

(二)對所交易的犬只進行有效約束;

(三)出售犬只的,向買受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犬只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有效的免疫證明;從境外進口的,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驗檢疫證明;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監護好現場,不得擅自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批評、勸阻,並可以向相關部門舉報、投訴。

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並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事項。接受和處理舉報實行首問負責制。

第二十七條 基層組織可以通過居(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等形式就文明養犬、愛護清潔衛生、遛犬區域和時間等事項依法制訂養犬自律公約,並負責監督實施。居(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對違反養犬義務的行為有權予以批評和警告,可以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相關執法部門,協助執法工作人員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對犬只進行檢疫,發現狂犬時,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立即捕殺。犬屍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診療機構和其他居民發現狂犬或者發現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等傳染性疾病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捕殺或者採取其他處置措施。

第三十條 對正在傷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殺。

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對犬只實施暫扣,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醫學觀察,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確認是否患有狂犬病。

應當事人要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犬傷害人事件的真相,確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養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醫療和檢疫等有關費用;養犬人能夠證明由於被傷害人或者第三者的過錯致使犬傷害人的,養犬人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養犬人未盡看管責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無主犬、流浪犬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城管執法部門。

犬只沒有佩帶犬牌且無人牽領、看護的,可以視為無主犬。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檢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犬只留檢所負責收容和管理無主犬、流浪犬、傷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以及暫扣的犬只,接收多餘犬、棄養犬、死亡犬,並對死亡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流浪犬、無主犬和多餘犬、棄養犬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失主領回其犬只的,或者養犬人領回其被暫扣犬只的,應當依法承擔飼養等相應費用;逾期無人認領、領養的,按無主犬處理。

公安機關對沒收的犬只和無主犬應當委託犬類交易市場變賣,變賣後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禁止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食用;禁止亂棄死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

第三十四條 外地人攜犬來本市的,應當持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

第三十五條 外埠來本市舉辦犬類銷售、展覽、演出等活動的,所攜犬只應當具有有效的免疫證明、檢疫合格證明,並經本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覆核認可,換發本市免疫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在指定的地點銷售、展覽、演出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向基層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額的,或者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依法登記的單位除外)的,或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非法犬只;

(二)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不登記、無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暫扣犬只,責令五日內補辦手續,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辦理的,沒收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時間年檢的,或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及時申請補發養犬登記證(犬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按照要求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冒用、塗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的,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不按照規定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再次違反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的,可以沒收犬只,或者吊銷養犬登記證;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犬吠擾民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予以警告,責令為犬戴嘴套;多次違反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扣犬只;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沒有依法備案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條 養犬個人或者養犬單位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縱犬傷人或者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二)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九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冒用、塗改、偽造、買賣犬類免疫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的,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免疫或者檢疫,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所養犬只不實施免疫或檢疫的,或者無有效犬類免疫證明和檢疫合格證明的,責令改正,限期免疫或者檢疫,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發現犬只染疫或疑似染疫不及時報告並處理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再次違反規定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不按照規定處置死亡犬只的,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的,並處三千以上三萬以下的罰款。從業人員未經獸醫執業註冊的,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交易犬只未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有效的免疫證明的,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犬只價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無有效證明或者未辦理覆核手續的,責令停止活動,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養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公共場所管理人員或者利害關係人有權提出警告和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照各自的職權範圍予以相應處罰:

(一)對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攜犬強行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區域或者強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隨意丟棄死亡犬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再次違反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多次違反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扣犬只;屢教不改的,可以沒收犬只,由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證;

(四)違反第七項,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的,或者不按照規定要求攜帶烈性犬、大型犬外出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扣犬只;再次違反規定的,可以沒收犬只。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在規定的犬類交易市場外從事犬只交易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照各自的職權範圍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經營行為,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工商、商務、衛生、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照各自的職權範圍予以相應處罰:沒收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及其產品,並責令違法行為人進行無害化處理,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人出售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及其產品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不屬於自己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知相關執法部門處理。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門依法查處,並不得就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從事養犬管理(含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同級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或者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等事項的;

(二)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已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有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不作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時反饋信息或者移交有關案件的,以瀆職、失職論處,由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部門主管領導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各開發區(園區、管理區、工業區)的養犬管理工作由相關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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